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同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一同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陳敏雄 ,另經聲請人以民國《下同》94年度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負有按照實際給付工資之情形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扣繳憑單)及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申報一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乙○○及 陳林明雪 於89年間,並均未在一同公司工作,亦未在該公司行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0年1月間某日,在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上,登載乙○○及陳林明雪自89年1月至同年12月止,分別向一同公司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188800元且扣繳稅額為零元之不實事項,並據以填載於「一同公司」之中華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薪資支出欄」後,於90年1月30日,檢具上揭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高雄縣國稅局)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陳林明雪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按扣繳憑單及「一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於被告擔任「一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業務範圍內所應製作之文書,自屬於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登載乙○○及陳林明雪支領薪資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而據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列入該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申報稅捐之行為,同時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一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為該公司誠實申報員工領得薪資之義務,竟不實申報稅捐,,有違國民應誠實納稅之義務、破壞納稅之公平性,並有損乙○○及陳林明雪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念其並未因此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登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及「一同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因申報時呈交高雄縣國稅局編為該局卷證,係屬高雄縣國稅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