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設彰化市○○里○○路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於民國6年0月0日生,於民國94年2月14日死亡,生前住彰化市○○里○○路○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6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2月8日死亡,其遺留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扣除新台幣3萬元之喪葬費用後,尚餘293552元,甲○○○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一、喪葬事務交由中心處理。二、留存中心有關遺產用於處理善後,如有餘款全部贈與養護中心,為此,依法請求鈞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99條之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查立遺囑人甲○○○於94年2月8日死亡,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一份,由 湯貴珍 、 殷淑芬 、巫秀容為見證人,並由湯貴珍據實做成筆記,經立遺囑人同意按捺指紋其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代筆遺囑影本、遺款清冊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憑,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遺囑人甲○○○為民國六年0月0日生,其配偶、養子皆已過世,亦查無其他親屬會議成員,亦有申請安置調查本、基隆市暖暖區社會救助調查表、個案訪視表(均影本),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既為受遺贈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為甲○○○之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0條第2項,第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