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實施常業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實施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至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下稱第七商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三號帳戶,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下稱南瑤郵局)開立帳號第○一五八四八─一號帳戶,並均領得存摺及提款卡,之後即連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或翌日(十七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再將上開第七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轉交予戊○○(現已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四萬五千元確定),以及將上開第七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轉交給另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丁○○即以此方式容 任渠 等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後戊○○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在報紙佯登「應徵手機簡訊操作員」之廣告,使乙○○陷於錯誤,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分別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匯入丁○○上開第七商銀之帳戶內,戊○○並旋將前揭款項以提款卡領出或轉帳。該另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在報紙佯登「銀行貸款」之廣告,使丙○○及甲○○陷於錯誤,丙○○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將三萬九千元匯入丁○○上開南瑤郵局之帳戶,甲○○則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將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匯入丁○○上開南瑤郵局之帳戶,該另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旋將前揭款項以提款卡領出或轉帳。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第七商銀及南瑤郵局之帳戶是其所申請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的人說利息每十天收一次太麻煩,要直接從其帳戶領出利息,其就去開立上開第七商銀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地下錢莊的人,讓地下錢莊的人可以直接收取利息,至於南瑤郵局帳戶,是因為要讓其妹匯款方便才開立的,但其開戶沒幾天後就入監服刑了,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知道放到何處,應該是遺失了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因誤信報紙上應徵手機簡訊操作員之廣告,而先後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匯入被告丁○○上開第七商銀之帳戶內;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因誤信報紙上銀行貸款之廣告,而將三萬九千元匯入被告丁○○上開南瑤郵局之帳戶;以及被害人甲○○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因誤信報紙上銀行貸款之廣告,而先後將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匯入被告丁○○上開南瑤郵局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各一份、丙○○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一份、甲○○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五份、報紙廣告二份及被告丁○○所申請設立之第七商銀帳號第000000000000─三號帳戶、南瑤郵局帳號第○一五八四八─一號帳戶帳戶存款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害人指訴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應屬實情。而依被告上開帳戶存款明細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對帳單之紀錄,被害人等如數匯款後,於同日或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或匯款至他帳戶之方式取贓,顯見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帳戶,確係遭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南瑤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該是遺失了云云,惟觀諸卷附之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對帳單,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匯款至他帳戶等方式取贓,則衡情若非被告親自將該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焉有無端知悉密碼之理?又國內各金融機構帳戶間之相互匯款本即均暢行無阻,而參照卷附之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表,被告當時已有多達八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被告若單純僅為提供帳戶供其妹匯款,任意提供該八個帳戶中之任一個均可,焉需無端開立新帳戶?況被告當時已另因偽造文書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即將入監服刑,衡情被告當時既已有八個金融機構帳戶可以運用,又需處理眾多事務,則其何需於準備入監服刑前之急迫時間內,特地撥空前往開立新帳戶?再參諸該帳戶開立後不足一月即已遭人利用為犯常業詐欺罪之工具之情,均足徵被告所辯尚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上開南瑤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係其因不詳原因而主動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三)又被告辯稱上開第七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繳交利息方便而交付地下錢莊人員,而參照卷附之第七銀行存款明細資料表及存款憑條影本八份,被告確實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八次合計一萬七千元之金額,堪認其所辯非全然無據,惟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其主動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之情,亦堪認定。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況且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亦經常報導,關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大量收購之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作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之新聞,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索取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一般人所應有之認知。質諸被告係高職畢業,且交付帳戶當時為已滿四十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依其智識、經驗,焉有對於他人向其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況被告亦自承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因擔心其上開第七銀行帳戶遭不法使用,因而結清該帳戶之情,是其於交付前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時,自應知悉他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見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犯常業詐欺罪之工具,尚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被告自有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未必故意。
(五)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人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別轉交予戊○○及另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渠等即以佯登廣告之方式,對於廣大民眾行騙,並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之後並有上開多名被害人因而先後多次匯出款項,足見渠等係以反覆實施詐欺行為謀生,而構成常業詐欺罪無疑,是以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四萬五千元確定,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提供其上開第七銀行及南瑤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人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別轉交予戊○○及另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而幫助渠等遂行常業詐欺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惟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常業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端將個人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他人藉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暨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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