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11月8日未依限定期限檢驗而被舉發並吊扣車牌,其為繼續使用該車,明知乙○○(涉竊盜罪部分另案審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L3─5105號之汽車號牌各二面(上開車牌分屬丙○○、丁○○所有,分別於93年11月18日凌晨6時許及同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及和○路○鎮○街○路口處,遭乙○○竊取),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之某日,在花蓮市鎮○街○○號自宅門前予以收受,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L3─5105號車牌中之「10」剪下,再將U8─4525號車牌中之「25」剪下,復以強力膠水接補並重新上漆之方式變造為L3─5255號之車牌0面,再與乙○○(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未據起訴)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將變造車牌0面懸掛於系爭車輛上,藉以規避警方取締,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丁○○二人。嗣因己○○另涉他案,為警持搜索票於93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至其住處搜索,發現上開車牌有異,繼於94年4月25日,再次至其住處經其父戊○○同意搜索,並扣得變造車牌0面及己○○自行交出之鋁板二面、保麗龍板一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變造後之車牌0面懸掛於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變造及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並辯稱:乙○○竊取U8─4525、L3─5105號車牌並變造成L3─5255號車牌,復懸掛於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關於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⒈證人乙○○警詢陳述、偵查證述:
證人乙○○警詢陳述,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不得為證據。且被告於本院9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乙○○警詢陳述雖與其審判中證述不符,然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乙○○警詢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不相符,不能取得證據能力。至證人乙○○偵查證述,核其性質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不得為證據。然既未經被告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⒉證人丙○○、丁○○、甲○○警詢之陳述:
證人丙○○、丁○○、甲○○於警詢之陳述,核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證據,而公訴人則對上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丙○○、丁○○僅係單純陳述被害之過程,甲○○乃基於其目賭事實過程之經驗而陳述,均無受到外力干擾或壓力,故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⒊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不得為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對此證據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乃基於戊○○親身經驗而陳述,並無受到外力干擾或壓力,故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U8─4525、L3─5105號之車牌各二面,分屬被害人丙○○、
丁○○所有,遭乙○○分別於93年11月18日凌晨6時許及同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及和○路○鎮○街○路口處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10至13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該四面車牌均係失竊之贓物無訛。又該四面車牌於93年11月底至12月初之某日,乙○○在被告住處門前交付予被告收受,亦據證人乙○○結證明確(見前揭審判筆錄第7頁),雖被告辯稱:伊不知乙○○竊取車牌,亦未收受車牌云云,然衡諸乙○○與被告已相識3、4年,並無怨隙及金錢糾紛,二人朋友關係中,被告所有粗重工作,均由乙○○代勞,乙○○亦經常出入被告家中,分別經證人乙○○、戊○○證述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2頁及前揭審判筆錄第4、7、13頁),可見兩人交情應非泛泛,證人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則被告收受上開四面車牌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車牌乃監理機關管制之物,無可能由他人任意取得,被告既係有駕駛經驗之人,自應明瞭上情,則被告於收受上述車牌時,顯然明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至臻灼然。
㈢乙○○將竊得未變造之U8─4525、L3─5105號車牌各二面交
付被告後,旋遭人將其中L3─5105號車牌中之「10」、U8─4525號車牌中之「25」剪下,復以強力膠水接補並重新上漆之方式變造為L3─5255號之車牌0面,由被告交乙○○懸掛於系爭車輛等情,業經證人乙○○結證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31、32頁及前揭審判筆錄第7、5頁),並有變造為L3─5255號之車牌0面扣案可佐,再徵之乙○○竊得車牌即交由被告收受,並未轉交他人,變造完成之車牌復由被告提出,故就被告變造車牌之事實,應已明確。就此,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車牌被扣後伊均未使用,且彼時伊很少出門,均躲在家中吸毒,亦不知乙○○何時將變造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而乙○○因恐系爭車輛無車牌,伊即不願出借伊使用之另輛「天王星」汽車,乙○○既亟思向伊借車,故有變造車牌動機云云,惟參諸證人乙○○證稱:「(檢察官問:為何跟被告講可以找二面車牌拼起來?)因為被告用車率蠻高的...」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甲○○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有幾台車子?何人使用?)被告有二部車子,白色克萊斯勒那部車子(按即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己使用,但是我也會偶爾借這部車子來用...」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8頁),足見被告乃係經常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況被告亦自承因系爭車輛停在家門口沒有車牌很難看,伊曾自製車牌欲懸掛於系爭車輛(見前揭審判筆錄第14頁),此有已挖出車號字模之保力龍板及大小尺寸與車牌相當之鋁板二面扣案可參,及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是被告應較任何人具變造車牌之動機。至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目睹乙○○在其住處變造車牌,而其見乙○○所持車牌知道係要變造給被告云云(見前揭審判筆錄第9、10頁),然稽其警詢中證述:乙○○曾至其住處借場地要變造車牌,但其並未應允,其對車牌號碼不復記憶等語(見前揭警卷第16、17頁),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應是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則證人甲○○於較目擊時間為近之警詢時,已表示對乙○○所持車牌號碼無法記憶,反觀其於距目擊時間為遠之審理中,卻能清楚證述,此顯與常理相違,是其審判中上開證述,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乙○○將變造成L3─5255號車牌0面懸掛於系爭汽車時被告在場,且被告於系爭車輛懸掛變造車牌後發動過該車等情,經證人甲○○結證明確(見前揭審判筆錄第10、11頁),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不足信。被告變造車牌後,復與乙○○共同行使變造車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繳納罰鍰之合法方式領回車牌,竟於收受贓物後復行變造行使,其所為不但使被害人追贓困難,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不便,更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後仍飾詞圖卸,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變造車牌0面,係由被害人丙○○、丁○○所有之U8─4525、L3─5105車牌裁切拼裝而成,仍屬被害人二人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由被告自行提出之鋁板二面、保麗龍板一面,雖屬被告所有,然乏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11月8日未依限定期限檢驗而被舉發並吊扣車牌,其為繼續使用該車,乃唆使乙○○找尋竊取可變造為L3─5255號之車牌,乙○○遂於93年11月18日凌晨6時許及同日上午10時許,先後在花蓮市○○路○○○號前及和○路○鎮○街○路口處,持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被害人丙○○、丁○○二人之車號各為U8─4525、L3─5105號之自小客車車牌共計四面,並於得手後交付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教唆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教唆乙○○竊取車牌,是乙○○自己想竊取等語,經查,竊取車牌係乙○○主動提及,非由被告唆使乙情,業據證人乙○○結證明確(見前揭審判筆錄第6頁),雖公訴人持證人乙○○偵查中證述:是被告要其去找可以變造成L3─5255的車牌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32頁)彈劾其證言,對此,證人乙○○答稱:「我是這樣說的,當時我只是針對我的竊盜案陳述,我不知道會變成被告教唆」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6頁),並稽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何跟被告講可以找二面車牌拼起來?)...偷車牌是我先說的,不是被告主動叫我偷的,是我們二人在聊天的時候我這樣說,被告稱好啊,你有本事就去拿來」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可知被告確有向乙○○表示竊取車牌乙事,然既係在乙○○已有竊取車牌之意念後被告始為不置可否之表示,即與教唆犯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教唆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教唆加重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