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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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乃非法加以持有,並將上開海洛因藏放於其身上。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與大溪路口時,因警見其騎乘之機車鎖頭未插鑰匙,而上前盤查,甲○○見警欲對其攔檢,因心虛遂將上開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於路旁,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丟於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二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警員所查扣之白色粉末非其所有云云。然查:(一)證人即查獲警員 蔡振芳 於偵審中迭次證稱:當天伊與同事到貢旗巷查贓,與被告也不認識,伊在大崙路看到被告騎機車在那邊徘徊,繞了幾圈,因看到被告的機車鎖頭上沒有插鑰匙才上前盤查;盤查時伊等先搖下車窗,要被告停車,之後才下車盤查,當時被告不是掉到水溝,而是他加速時往前衝到路邊線外高低不平的地方而已,且因當時伊的車停在被告前面,被告才未逃走等語。另證人 顏清德 警員於偵審中迭次證稱:當天伊等是去查贓,不是查毒品,也與被告並不認識,伊等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在該處繞了二、三圈,且機車鎖頭沒有插鑰匙,認為可疑才上前盤查,將被告攔檢,伊下車後看到被告左手掉下一包白色粉末,伊要上前時,被告就加速往前要逃,並在被告機車最後停車處後方約一公尺處之路邊發現該包白色粉末;當時天候是下小雨,但查到的白色粉末是用小夾鏈袋包裝,且夾鏈袋的外觀是乾淨的等語。另被告供承:當天確有下大雨,警員攔檢時只是搖下車窗,伊嚇一跳,機車才掉到水溝裡面,警員下車後有表示他們是警員沒錯;伊也都不認識攔檢的警員等語。觀之證人蔡振芳、顏清德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其等間並不相識,且證人等當天是去查贓,而非查察毒品案件,證人二人係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鎖頭未插鑰匙而欄檢被告,當無誣陷被告持有毒品之必要。又查獲當天確有下雨,如查獲之該包白色粉末非被告當時丟下,則其外觀應會因遭雨淋而污損,而不是如證人所述其外觀是乾淨等情,堪信證人蔡振芳、顏清德所為之證述可採。(二)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經查獲員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二一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一一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憑。並有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二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三)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查獲警員顏清德明確看到被告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恐遭攔檢而將之丟棄於地,並當場查獲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亦供承其與證人並不認識,證人等當無誣陷被告之理,堪認扣案之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暨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二一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黃玉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于淑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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