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琇媛律師
陳芝荃律師被告丙○○被告辛○○原名 劉國財
號選任辯護人 姜萍 律師被告癸○○
號選任辯護人姜萍律師被告丁○○被告己○○
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丙○○、辛○○、癸○○、己○○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皆褫奪公權貳年。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實
一、緣甲○○(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乃係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選區之候選人,而乙○○則係甲○○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負責在北彰化地區為甲○○推動競選事務,民國93年11月下旬(起訴書載為同年8月到11月間,然依卷附通訊監察內容顯示,乙○○與後述癸○○等人談論行賄之時間均係同年11月下旬,故更正如前),甲○○、乙○○眼見甲○○之選情日漸不利,然投票日之時間卻日益逼近,其2人為謀使甲○○之選情有所突破,遂 萌興 向選舉人投以金錢賄賂之方式(即俗稱之「買票」),圖能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志,以促使甲○○得以勝選,2人遂共同基於預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分別與癸○○、辛○○(嗣更名為劉國財)、丙○○(原名 林添財 )及己○○等人進行預備行賄選民之犯意聯絡,由其4人分別負責和美鎮、線西伸港鄉、彰化市及花壇鄉等地區之行賄選舉人之任務,而請其等就日後進行行賄之工作預為準備,預備以每票新台幣(下同)300元或500元之代價來進行買票(起訴書載為500元),意圖使甲○○得以順利當選該屆立法委員,乙○○更代甲○○承諾於事成之後,將分別以給付1,000,000元及買票金額的1成之代價,以酬謝丙○○及己○○之協助,癸○○、辛○○等人於得知上情後,立即聽從指示進行選舉人名單之搜集,以預為準備。後於同年12月1日,甲○○經與競選幕僚詳為評估後,認為縱使進行賄選對選情亦難有效果後,始決定放棄買票,而由乙○○出面安撫癸○○、辛○○等人,嗣經警依法對乙○○等人進行電話監聽,始於同年12月6日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卷附被告乙○○、癸○○、辛○○
、丙○○、己○○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因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並未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各項規定,且依核發當時僅係憑秘密證人之檢舉之情況下,難認有何相當之理由可信通訊之內容與案情有關,亦無非依通訊監察即難以蒐集證據之情形,且通訊監察譯文中,執行人員就部分內容有自行加註之情形,故主張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因未符合法定程序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經查:本件監訊監察書之核發,原係因檢察官依證人之
檢舉而依法指揮員警另案對同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聰明 之競選樁腳 鐘國承 等人進行電話監聽時,意外發現原名林添財之丙○○與鐘國承於電話中談論到賄選之情形,故先對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而監聽到乙○○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於電話中談論賄選之選情,始進一步對甲○○之競選人員乙○○、癸○○、辛○○等人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而原聲請監聽之法條依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上開相關之通訊監察聲請書等聲請資料附卷可參(內含證人檢舉陳聰明等人賄選之筆錄、鐘國承與丙○○、丙○○與乙○○之電話監聽譯文),是依本件偵查程序進行之情節,實具有相當之事證,足以認有進一步施行蒐證之必要性,且該檢舉陳聰明賄選之證人在筆錄中雖以代號相稱,然依該筆錄之記載,該證人之真實身份資料係附於原卷之對照表中,並非匿名檢舉,而以賄選之犯罪型態,為免遭檢舉查獲,經常係在極秘密中進行,自難以一般偵查犯罪之手法來進行蒐證,又賄選之結果對選情實有相當之影響,實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動搖民主政治運作之根基,是對此種犯行施以通訊監察,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意旨,亦符合一般人民之法律認知,而原聲請依據係以被告等人有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行,此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雖經本院調查後,依證據法則(詳如後述)而認定被告5人僅構成同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然此並不影響原通訊監察書核發之合法性。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部分係製作譯文之執法人員自行加註之文字,然此僅係譯文中之部分,自原始譯文之本身,已能瞭解通話人話語之意義,且該原始譯文內容亦為被告等所承認,係其等所為之對話,自不因製作人員於其中加註其解讀之文字而影響本院就通話人語意之判斷。是選任辯護人執上述理由主張卷附通訊監察書核發之程序違法而認本案通訊監察後所製作之譯文並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本院仍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癸○○、丙○○、辛○○、己○○等人並不否認其等為警依法監聽之內容確係其等間之對話,乙○○亦不否認其確有於前述時間,分別邀請癸○○、辛○○、丙○○及己○○等人為甲○○助選,並曾向癸○○等4人表示,日後若有買票之必要,將請其4人為甲○○執行買票事宜等事實;又癸○○、辛○○也不否認其2人確實受乙○○之請託於立委選舉時為甲○○助選,其間並收受乙○○轉交之助選經費各200,000元等情;而己○○亦不否認乙○○確曾請其為甲○○助選,乙○○並曾向其表示日後若有買票之必要,將請其代為執行,待事成之後,將給其買票費用1成之金額以為酬謝等事實;另丙○○也不否認乙○○確實有邀其為甲○○助選等情。惟其等均否認有預備行賄選舉人之犯行,乙○○辯稱:伊是自己推斷甲○○最後可能會買票,才請癸○○等人代為執行買票事宜,但因甲○○後來明確表示其並無買票之計畫而作罷,故前開表示只是尚在謀議中,並未預為準備,更無執行可言云云;癸○○、辛○○則辯說:伊只是受乙○○之請託,為甲○○執行助選之工作,伊將乙○○轉交之經費均花用於助選活動,並無預備買票或買票可言云云;丙○○辯稱:乙○○係邀其為甲○○在彰化市區成立助選之後援會,其間並提及以1,000,000元作為後援會之經費,而電話監聽中,乙○○係向其探詢此次選舉彰化區之選情,並非談論賄選買票之事宜云云;另己○○則辯說:乙○○雖有請其在日後甲○○若有買票時,代為執行花壇地區之買票事宜,但伊並未允諾,事後伊與乙○○也未再就此進行確認云云。惟查:
(二)被告乙○○、己○○、丙○○3人於本院9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訊問其3人就被訴分別共同以前述方式,負責在彰化市與花壇鄉地區,預備為甲○○買票賄選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其等所供大致相符,丙○○另承認當時乙○○確曾允諾待事成之後,將給其1,000,000元以為酬謝;而己○○也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坦承乙○○當時亦允諾事成之後將給其抽取買票經費之1成作為報酬等情,且據卷附乙○○與丙○○2人於93年11月25日、26日之電話監聽內容所示,2人就彰化市區之買票行情及計劃買票之數量多次進行確認(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乙○○與丙○○談及彰化市買票之行情時,丙○○稱「..
.差不多一手...正常的話彰化市的最後會下一手...如果用300那是多花的...」,乙○○則答「...500
哦...我下午或晚上再找你...」,於11月26日22時14
分許,2人再次通話,乙○○稱「我跟你說,有錢的話,不要跟錢過意不去...我是估計15,000下去做..
.」,丙○○則答稱「不能量太少,量太少也不好用.
..這樣票要發零散點...」(參見警卷所附2人之
電話監聽譯文),乙○○於93年11月27日17時20分許並以電話向丙○○明確表示:「我先給你心理準備一下,明天出來之後,可能後天就開始了啦,你要有心理準備,所以如果有支持者,你要稍微...你瞭解嗎?如果決定下去,就開始動作了」(參見警卷所附2人之電話監聽譯文),其就可能在次日進行買票而請丙○○作好心理準備,對照其2人之前商談買票細節等情,足見其等當時早就執行買票之細節達成謀議並預作準備,否則如何在數日內隨時在經費轉交下來後立即執行買票事宜;另當甲○○之後表示無意買票之局勢確定後,乙○○於93年12月1日18時41分許電告己○○時,乙○○表示將給己○○100,000元作為補助,己○○於電話中則向乙○○抱怨稱其名單都已製作完成等語,顯見乙○○與己○○間,就為甲○○執行賄選之工作原亦已作好相當之準備。故其3人事後改稱僅有口頭約定或尚未達預備階之辯解,顯然係規避刑責之說詞,不足為採,是其3人預備行賄選舉人之應可認定。
(三)又訊之被告乙○○、癸○○及辛○○3人亦否認有預備為甲○○行賄選民之犯行,並一致辯說其等僅係為甲○○執行助選活動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始即坦承確有向癸○○及辛○○表示若有買票之必要,將請癸○○2人代為執行等事實,且依卷附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乙○○、癸○○、辛○○3人自9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間,多次就賄選經費何時下來進行談論,癸○○與辛○○於93年11月26日11時44分許之對話中,癸○○並向劉國財表示賄選之名單均已製作完畢,而辛○○則答稱「我們用下去的人一直問」等語,待同年12月1日確定不進行賄選時,癸○○、辛○○2人更相互或向乙○○抱怨已就賄選準備就序但卻臨時退卻而得罪樁腳及選舉人之困境(參見警卷所附其3人間之電話監聽譯文),另被告辛○○於偵查中,甚至明確坦承其於此次選舉,計劃在線西鄉為甲○○買500票,在伸港鄉買1,000票等情,足見其3人間,早已就賄選執行之細節達成協議,並已預就賄選之名單等進行準備無誤,則其等否認犯行之說詞,亦屬為己卸責之詞,也無可信。是其3人間預備行賄選民之犯行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乙○○、癸○○、辛○○、丙○○及己○○前開所為,均係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
原起訴書雖依照電話監聽譯文中被告乙○○、癸○○及辛○○3人曾談論選舉經費之花用在請客或買茶葉上、其3人於偵查中部分之自白、在乙○○及其妻身上查獲共達180,400餘元之現金、癸○○曾於93年8月間設宴招待友人、癸○○被查獲2本疑似賄選名單之筆記本及辛○○於93年10月30日、31日與友人出遊中招待同車友人晚餐等事由,認被告乙○○於前述時間,分別交付各200,000元給癸○○、辛○○2人係為以招待選民旅遊及飲宴之方式,為甲○○賄選,而認乙○○、癸○○及辛○○3人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賄罪嫌。然查被告乙○○、癸○○及辛○○3人雖不否認有前述200,000元經費之交付,而癸○○、辛○○2人也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招待友人飲宴等情,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否認有以前述方式替甲○○賄選之事實,且依電話監聽譯文所示,被告3人於電話中雖有論及請客、買茶葉送人等情,然其細節究何所指,於電話監聽中並未明確陳述,也不知行賄之對象究係何人,又員警固於乙○○及其妻壬○○身上查獲有多達180,400元之現金,然查獲時間係在93年12月7日,惟對照電話監聽譯文顯示,乙○○早於同年、月1日即已確知甲○○決定不進行賄選之意思,故縱使員警於事後在被告乙○○及其妻身上查獲該等可疑之現金,亦難認係為賄選之經費;而癸○○雖有於93年8月間設宴招待友人,然此距該次選舉之期間尚有4月之久,衡情實不致因4個月前之一場飲宴而得以影響選舉人4個月後之投票意志,自難認該次飲宴係為甲○○賄選而設,且審視癸○○被查獲之2本筆記本中之內容,故記載彰化縣和美鎮地區各里之里名及部分之人名,然癸○○否認該筆記本係賄選名冊,又細究筆記本記載之內容,僅係各里之里名及少數人名或綽號,尚難逕行推認可作為賄選名冊之用;再被告劉國財故坦認有挪用 吳江河 所交付之200,000元競選經費中之6,000元,用以招待同車出遊之友人晚餐等事實,但其自始否認有出錢招待友人該次旅遊,也否認支付該次晚餐費用係為甲○○進行賄選,而證人即當時與辛○○一同參加該次旅遊之 何彩綿 、戊○○、庚○○、 李麗絹 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故均證稱當次旅遊回程之晚餐係由被告辛○○所支付,但證人即當時與辛○○一同參加該次旅遊之何彩綿、戊○○、庚○○、李麗絹、 杜萬福 、 吳美梨 、 劉麗娟 、 謝淑真 等人另一致證述該次旅遊乃係個人自費參加,非受人招待,且其等雖有於車上聽到辛○○為甲○○助選之言論,但於晚餐中並未聽聞辛○○有何積極助選之舉動等語,而辛○○就其為何支付該次晚餐費用亦辯稱僅係為個人之社交而支出等語,此與證人何彩綿、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與被告辛○○因一同練氣功,平日即定期會有聚餐等社交活動等情大致相符,是就此也無從判斷被告辛○○是否確有以招待晚餐之方式來為甲○○賄選之故意,更無從判斷接受招待之人是否有接受賄選之認知,故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癸○○及辛○○3人確已有行賄選舉人之犯行,此部分之證據證明度顯有不足,然因被告3人係有預備行賄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因預備行賄與行賄之犯行間,係有階段性之關係,其間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在不影響被告乙○○、癸○○、辛○○3人辯護權行使之情況下,將此部分起訴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預備行賄罪而為審判。
被告乙○○與案外人甲○○及分別與癸○○、辛○○、丙○○及己○○就前揭預備行賄選舉人之犯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分別與癸○○等人共同預備行賄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其等不知珍惜吾國歷經多年之努力始逐日步向民主政治之可貴,竟利用民主程序運作過程中之漏洞,預備以金錢來影響選舉人之意志,其等之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此種預備賄選之行為若進一步施行,將使選舉制度淪為金錢之操作,嚴重傷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其等於犯後仍不知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併予褫奪公權各2年,以示懲儆。至本件所扣乙○○或其家人所有之甲○○邀請函、路線圖、名片、現金及行動電話等物,均不足證明係供被告乙○○預備行賄選民所用,而在癸○○倉庫辦公室所查獲之筆記本2本、宣傳文宣及礦泉水等物,也無法證明係供被告癸○○預備賄選所用,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交付甲○○囑託代為轉交之200,000元予被告辛○○後,辛○○即將其中之70,000元交予被告丁○○(辛○○之下游樁腳),用以招待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轄區選民飲宴,並約使該選民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中能投票支持甲○○,且推由丁○○於該次選舉中負責預備在伸港鄉七嘉村之行賄工作;另甲○○、辛○○明知丁○○為伸港鄉七嘉村永安宮之爐主,於93年農曆9月9日,丁○○要求辛○○以甲○○之名義,假借捐助永安宮10,000元,以此方式約使永安宮具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構成員及相關信徒能投票支持甲○○。因認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賄罪嫌,而被告辛○○及丁○○則另涉犯公職人員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辛○○分別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其2人均坦稱確有前開交付70,000元及10,000元之事實為其認定之主要依據。而訊之被告丁○○故不否認其確有收受辛○○所轉交之70,000元以為甲○○在彰化縣伸港鄉地區從事助選活動,且辛○○也不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間,以甲○○名義,捐給永安宮10,000元而交由丁○○轉交等事實,丁○○就此部分也坦認確有其情。然丁○○堅決否認有以招待飲宴之方式為甲○○進行賄選,辛○○、丁○○2人亦否認辛○○以甲○○名義所捐之10,000元係為圖使永安宮或其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丁○○辯稱:伊係將辛○○所轉交之70,000元用在替甲○○插設競選旗幟、燃放鞭炮等助選活動上,並非用以招待選舉人飲宴,且辛○○以甲○○名義所捐給永安宮之10,000元,係一般之香油錢,依習俗,一般人到廟宇參拜多少會添油香以祈福,與賄選並無關連等語;辛○○就此亦辯說:伊是帶同甲○○到永安宮參拜後,替甲○○添香油錢給永安宮,非為賄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公訴人雖以被告丁○○確有收受辛○○所交付之70,000元,而起訴丁○○有以此經費招待選舉人以賄選等情,然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均無丁○○如何利用該筆經費進行賄選之相關依據,也不知丁○○究係行賄何人,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顯然無法證明。又辛○○固不否認其確於上述時間,在帶同甲○○前去永安宮參拜後,以甲○○名義捐款10,000元給永安宮,並交由丁○○轉交等事實,且丁○○就此亦坦認確有其情,然公訴人對此亦無法舉證證明丁○○在收受該筆10,000元後,是否確因此而積極為甲○○來影響永安宮或其構成員、信徒之選舉意志,自無從認定丁○○為永安宮所收受該筆10,000元是否與賄選有關,又參諸一般民間信仰之活動,一般人到廟宇參拜,多有添贈香油錢給廟宇之習俗,且審之該筆捐款僅為10,000元之數額,並未逾越添贈油香之合理範圍,亦難認永安宮之信徒或構成員會因辛○○為甲○○添贈10,000元給永安宮後,即會因此而群起支持甲○○,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亦屬無法證明。另本院復查無其他相關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違犯此部分起訴犯嫌,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依前之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