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2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副、骰子壹佰伍拾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賭資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元及帳冊肆本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副、骰子壹佰伍拾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賭資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元及帳冊肆本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副、骰子壹佰伍拾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賭資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元及帳冊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補被告乙○○、丙○○、甲○○於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當日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等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66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財物,聚眾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求刑為適當,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公訴人及被告等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2副、骰子151顆及抽頭金新臺幣10,750元及賭資新臺幣251,800元,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帳冊4本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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