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告丙○○住彰
二原告乙○○住彰
二被告甲○○住台北市○○區○○里○○路○段
六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丙○○與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五八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六七平方公尺歸原告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
原告乙○○與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五九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歸原告乙○○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由原告乙○○及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五五八之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四四平方公尺)為原告丙○○與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五九之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為原告乙○○與被告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系爭五五九之四地號土地南側面臨一現有道路,其建物之占用情況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已據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一)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均各達五四四平方公尺及五五七平方公尺,依原告與被告所占之應有部分比例,雙方所得分配之土地,非皆細微至不能利用之程度,自以原物分割為允當。(二)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分布位置,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並非完全一致,故無從遷就各共有人之建物均不予拆除,而為分割,惟原告乙○○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係三層及一層加強磚造建物,而被告之建物係一層磚造建物。(三)原告對附圖所示分割案均表同意。(四)綜合上開情況,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坐向、地形、各共有人原使用之位置及對外通路,分割後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多數共有人之意見等情,認系爭二筆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燕子附表一┌────┬────────┐│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丙○○│百分之三三│├────┼────────┤│乙○○│百分之三四│├────┼────────┤│甲○○│百分之三三│└────┴────────┘附表二⑴系爭五五八之四地號土地:
原告丙○○之應有部分:五四四分之三六七被告甲○○之應有部分:五四四分之一七七⑵系爭五五九之四地號土地:
原告乙○○之應有部分:五五七之三六七被告甲○○之應有部分:五五七之一九0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