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為騷擾行為、命遠離居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犯罪事實倒數第二行起應補充更正為「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月6日6時許侵入 伍神居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又於同月13日12時許,侵入伍神居住處,並以死後無人送終等語恐嚇伍神居,對伍神居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為騷擾行為、命遠離居所之裁定,此有本院上開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甲○○既係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竟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侵入被害人伍神居之住處,並恐嚇被害人,所為應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指94年6月6日犯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指94年6月13日犯行)。被告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被告前開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94年6月13日犯行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收受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國家核發保護令之效力,且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理應和樂相處,然被告屢次侵入被害人住所,復對被害人恐嚇,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安寧與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