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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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8,398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意旨略謂:被告於92年11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H─4616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員集路1段147號合發公司前約5公尺處,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提前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欲再行左轉進入合發公司時,而擦撞由原告所騎乘,沿員集路機車道由北往南直行之牌照號碼YHF─106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腳開放性傷口、內側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下:⑴醫藥費用:原告因受傷多次至醫院及診所治療,支出診療費用及購買藥材暨就診車資,總計為15,564元。⑵機車損壞支出修理費用共7,170元。⑶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在嘉仕得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仕得公司)工作,每月薪資50,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未能正常出勤工作,遭公司解僱,且在療養中無法工作,一年損失共計600,000元。再原告因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腳開放性傷口、內側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而無法搬運重物,且需持續復健治療,以每月減少10,000元計算,2年損失共計24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重大痛苦,乃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語。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意旨略稱:對原告主張之醫療必要費用及機車損壞修理費用二項金額,均不爭執。但原告既提出93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顯示其受傷後已恢復工作,並有正常所得,應無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被告對此二項之請求,不能同意。故被告資力有限,無法依原告請求之數額賠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腳開放性傷口、疑內側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已據其提出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經本院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兩造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並調取本院北斗簡易庭93年度斗交簡字第100號刑事案件全部卷證及該案刑事判決核閱屬實,被告就其行車過失致使原告受傷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屬雙向雙線道(縣道),有劃分快車道、機車道及慢車道,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肇事後係呈頭朝西北尾擺東南之狀態,斜向停於員集路南下機車道上,而原告之機車則倒躺於汽車左側路旁之鐵造棚架處。再被告當天係駕駛汽車沿彰化縣○○鄉○○路北向車道行駛,欲至位於同路(南向)1段
151號合發公司上班,而原告則騎乘機車沿員集路南下直行等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及兩造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天係駕駛汽車沿北上車道行駛,在未到達合發公司門口前,即提早駛入對向(南下)車道逆向行駛,並未讓南下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通過即行左轉,致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則被告逆向行駛及搶先左轉應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按己向機車道直行,並無肇事原因。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函囑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5月17日彰鑑字第93031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次:(一)醫療費及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必要費用與機車修理費各15,564元與7,170元,合計22,734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之。(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2年11月20日受傷害治療,休養1年無法工作,每月以5萬元計算共60萬元;另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每月減少收入1萬元,共2年合計24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既提出93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顯示其現仍有正常工作所得,應無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在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在嘉仕得公司工作,月薪5萬元,已據其提出嘉仕得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92年11月份薪資明細單1紙為憑。稽之該薪資明細單所載之原告每月薪資項目,除底薪4萬元外,尚有固定之交通津貼5千元及技術津貼4000元與不固定之加班津貼若干元,則原告主張其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5萬元,應屬合理可採。次查:原告於92年11月份交通事故發生當月,因受傷請假遭扣薪12,024元,而同年12月僅領取半薪25,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92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薪資明細單影本各一紙可憑。則原告於92年因交通事故所減少之工作收入共37,024元。另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遭解僱,療養一年無工作計損失600,000元等語,並提出嘉仕得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為憑。但原告於本院94年5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改稱:受傷治療休養至93年3月底,自93年4月份起開始上班,休養期間均受領半薪(25000元)等語,原告最後陳述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93年1月至3月所減少之工作損失合計75,000元。雖原告於當次期日復陳稱:後來在田中工作月薪3萬元云云,然查:原告交通事故發生後,迄93年12月仍在嘉仕得公司工作,全年薪資共571,251元,有原告提出之93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證,則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發生後改在他處工作薪資為三萬元乙節,即屬無據,不能採取。又原告於93年度在嘉仕得公司工作之全年薪資共571,251元,扣除當年度1至3月每月所領取之半薪25000元共75000元,餘9個月共得薪資496251元,平均月薪已達55,139元,並無少於其所主張之月薪50,000元,顯見原告自93年4月份恢復上班後,其每月薪資並無因交通事故而減少之情形。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應共計112,024元(12,024+25,000+75,000=112,024),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身體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五)綜上,原告上開三項請求,應准許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34,758元(22,734+112,024+200,000=334,758)。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3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93年10月29日)後之同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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