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48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鴻昌鐵工廠」之負責人,丙○○受僱於甲○○而為該工廠之員工。緣甲○○因乙○○為該工廠裝設之監視器發生故障,通知乙○○至其工廠維修,經乙○○檢查之結果,認該監視器故障之原因非其裝設之問題,而係甲○○擅自在電腦加裝不相容軟體使用不當之故,而與甲○○時生爭執,其後,甲○○多次通知,乙○○均未至其工廠處理,甲○○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2年1月21日上午多次以工廠監視器故障為由,電話聯絡乙○○至工廠維修,乙○○因甲○○多次通知不勝其擾,乃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輛至甲○○之工廠,甲○○見乙○○駕車駛入工廠後,即召來同有前開妨害自由、傷害犯意聯絡之丙○○前來,在乙○○停妥車輛進入客廳後,甲○○即示意丙○○毆打乙○○,乙○○見狀,隨即跑出客廳,甲○○即利用工廠鐵門時常緊閉、乙○○無路逃脫,以雙手勒住乙○○之脖子,由丙○○持圓鍬、鐵條毆打乙○○四肢及身體等處,致乙○○受有右眉間擦傷、雙耳挫傷併耳後擦傷(多處)、前頸多處擦傷瘀傷、下背挫傷、左肩肘前臂多處擦傷、雙膝擦挫傷、右下肢2公分傷口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乙○○亦回手毆打丙○○,致丙○○受有枕骨區血腫之傷害(丙○○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間,乙○○取出行動電話欲報警,遭丙○○以手撥掉,並因不堪毆打,多次央求甲○○、丙○○得否讓其離去,均未獲置理,俟因鄰人前來觀看,甲○○始作罷將鐵門打開,乙○○因而得於同日時40分許駕車離去,甲○○、丙○○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約30分鐘。乙○○逃離後,並於同日17時48分向110報案,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在吵架時就已經打開鐵門要乙○○回去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乙○○,惟仍以:伊並沒有不讓乙○○離開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甲○○工廠內裝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雖證人乙○○於警詢時指稱:「該工廠大門是我從他家裡客廳出來時才開始緩緩關上的」云云,此部分經本院勘驗被告甲○○工廠內外裝設之監視器光碟片(共3片,起迄時間自92年1月21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10分許,無證人乙○○進入後至離開之情形)之結果:被告甲○○屋外之鐵門在光碟片開始時間原即緊閉,有人欲進出時始開啟(欲進入時均先在鐵門外之對講機聯絡),俟該人進出後,隨即關閉,證人乙○○進入時亦相同(詳細勘驗結果參見本院9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3-6頁),足見證人乙○○稱工廠之鐵門係在其欲離開時才關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證述尚不足憑採;然證人乙○○當日確係應被告甲○○之通知始至被告甲○○之工廠欲對其裝設之監視器材進行維修,而證人乙○○與被告甲○○先前已多次因監視器時有故障而起爭執,被告丙○○亦因此事遭被告甲○○指責何以在證人乙○○至工廠維修時任由其進入屋內,致其電腦發生故障,分別據被告2人、證人乙○○陳述在卷,而觀之證人乙○○證述被告甲○○因此事持續聯絡其維修已1個月餘,證人乙○○均不願再至被告甲○○之工廠處理,對於證人乙○○遲不將監視器材維修至穩定可使用之狀態,被告甲○○心裡自是相當不滿,被告丙○○遭受波及,內心亦有不快,相信此即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動機。被告甲○○、丙○○固一再否認犯行,並各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宗生醫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憑,觀之前開診斷書所載,證人乙○○所受傷害並非輕微,對照被告丙○○所受之傷害僅有枕骨區血腫一處(參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倘證人乙○○與被告丙○○互毆時,被告甲○○係在旁勸架,證人乙○○應不致仍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2人確共同毆打證人乙○○,致其處於挨打的劣勢。再者,若被告甲○○工廠之鐵門於證人乙○○遭毆打時確為開啟之狀態,證人乙○○可自由離開,則證人乙○○非愚,自無滯留工廠內30餘分鐘遭毆打之理。復酌之被告甲○○工廠之監視器材拍攝之範圍亦包括證人乙○○遭毆打之地點(即鐵門內之庭院內),惟被告甲○○提供之光碟片竟僅止於證人乙○○駕車進入工廠,進入後之情形,各角度拍攝之監視器材俱「剛好」發生故障,未能正常攝錄,由此益堪認被告甲○○係欲隱瞞證人乙○○在庭院內遭毆打之情況,始故意不提供或刻意刪去此部分對渠等不利之畫面內容,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不足取,另被告丙○○供稱:被告甲○○並未動手,並在旁勸架云云,無非迴護被告甲○○之詞,亦難憑採。本院審酌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乙○○之證述固有部分(即工廠鐵門關閉之時間、情況)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不為本院所採,然其餘證述與仍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事證,已使本院得有被告2人確有妨害證人乙○○行動自由行為之心證;被告2人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於審理時另以被告甲○○、丙○○在乙○○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時,將行動電話撥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以非法方法妨害乙○○行使離去及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既已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程度,自無再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公訴人認亦涉有強制罪嫌,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人因裝設監視設備與乙○○發生齟齬,即誘騙乙○○至其工廠內毆打,並剝奪其行動自由,除使乙○○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外,更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本不宜輕恕,惟本件既已經本院調解成立,乙○○亦表示不再追究渠等妨害自由犯行(參卷附本院94年度彰簡調字第27號調解程序筆錄),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應為指使者,惡性較被告丙○○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以雙手勒住乙○○之脖子,由被告丙○○持圓鍬、鐵條毆打乙○○四肢及身體等處,致乙○○受有右眉間擦傷、雙耳挫傷併耳後擦傷(多處)、前頸多處擦傷瘀傷、下背挫傷、左肩肘前臂多處擦傷、雙膝擦挫傷、右下肢2公分傷口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4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96號卷第12、13頁),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犯意個別之二罪,然被告2人非法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之目的即在教訓、毆打告訴人乙○○,二罪間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係屬分論併罰之二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恭良
法官吳永梁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