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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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登茂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上寮地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陳係受保護管束之人,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接受採驗尿液,經該署觀護人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茂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橋檢毒偵緝卷第25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8月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雄檢毒偵卷第2、
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論以罪刑確定,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戒治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詎其猶未思積極戒除毒癮,竟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係戕其一己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