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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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SchultzChristopherJamesEdward(美國籍)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並無其他偵審中的刑事案件,也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帶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似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詳細調查其生活狀況、家庭背景得否實施戒癮治療,以合於戒癮治療的立法目的,同時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等原因,隨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准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且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聲請之具體理由。本件檢察官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瑕疵,原審逕依檢察官的聲請裁准執行觀察勒戒,即有可議之處等語。為此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原裁定認定:被告已於警詢中坦承有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2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金城分局毒品臨時調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情,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被告主張目前並無其他偵審中的刑事案件,也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似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云云,仍無從免予執行本件觀察、勒戒。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究應聲請觀察、勒戒或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有裁量權限,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程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裁量判斷。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達7包,數量非少,且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據(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7號卷第13至17頁)。又被告係美國籍人、研究所畢業、職業教師,於警詢時自承自93年(即其13歲時)起即開始施用大麻,含本次共曾前往臺北市某酒吧購買3次大麻供己施用等情,為其警詢中自陳明確(見金城警刑字第1070004535號卷第1至11頁),可見其施用毒品行為非偶發犯行,檢察官認以送觀察、勒戒為適當,顯見已憑卷證斟酌被告相關情形,足徵檢察官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其憑據。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係初犯,檢察官依憑事證斟酌被告情形後,聲請將之送觀察、勒戒,即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廖立頓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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