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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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安選任辯護人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被告 謝瑞華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被告 林加成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制止其乾弟乙○○(綽號:「 阿肥 」、「 小胖 」)至丙○○位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拿取毒品施用,遂邀約其弟弟戊○○、友人甲○○一同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22時55分許,跟蹤乙○○至丙○○上址住處樓下,經確認乙○○已進入丙○○住處所在公寓後,再上樓經丙○○開啟該處大門,因而看到乙○○正在該處客廳以抽煙之方式施用愷他命,乃憤怒不滿而上前毆打乙○○,並質問是否係丙○○提供毒品給乙○○施用,乙○○表示丙○○確為提供毒品者,丁○○乃揚言要報警告發丙○○提供毒品給乙○○施用,並為防止丙○○逃離現場,與戊○○、甲○○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丁○○先以腳踹向丙○○腹部並持刀作勢揮砍,之後再以手推丙○○身體之方式強推丙○○至客廳椅子上坐下,丙○○憚於丁○○、戊○○、甲○○有人數、手持刀械及棍棒之優勢,不敢貿然反抗而只能呆坐在椅子上,丁○○復請甲○○下樓查看丙○○住門牌號碼為何,丙○○見狀旋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解決事情,希望丁○○不要報警等語,丁○○表示:是否是現在交付10萬元等語,丙○○回稱:請給其一個星期時間籌錢等語,並欲起身至其住處房間拿取皮夾,戊○○見狀乃以丁○○所交付刀械之背面拍打丙○○,並叫丙○○不要亂動,丙○○只好坐回原位並稱:其只是要去拿皮夾而已等語,甲○○認丙○○回答語氣不佳,就以所持棍棒敲打丙○○頭部,致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丁○○、戊○○、甲○○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且喝令丙○○不要亂動,丙○○因此不得不繼續坐在原處椅子上,丁○○、戊○○、甲○○即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之後丁○○稱:讓丙○○去房間拿皮夾等語,遂與丙○○一同進入房間,並以手機拍攝房間內疑似毒品之物品,丙○○於此時在房間內交付其所持有之現金9千元,另交付其持有之玫瑰金手錶1支、銀色手機1支(廠牌:G-PLUS,內無SIM卡)及咖啡色皮夾1個作為日後會依約交付餘款之擔保,丁○○因而取得該等財物,並與戊○○、甲○○、乙○○一同離開現場。嗣丙○○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起訴書誤載為490巷)找到丁○○,並在其身上扣得丙○○交付之上開手錶、手機及皮夾,且經調閱丙○○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丁○○、戊○○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頁),被告丁○○、戊○○及其等辯護人則係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丁○○、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檢察官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頁),然被告甲○○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8頁),本院審酌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頁),惟被告甲○○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8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即告訴人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即告訴人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頁,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綽號「小胖」之男子至其住處後,被告丁○○、戊○○、甲○○於上揭時間分持長刀、棍棒進入該住處,被告丁○○並認為「小胖」在該處以抽煙之方式施用愷他命,且與被告戊○○、甲○○以喝令不要動、毆打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被告丁○○並拿走其持有之現金、手機、手錶及皮夾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71頁至第17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綽號為「阿肥」、「小胖」,被告丁○○為其乾哥,並禁止其施用愷他命,其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被告丁○○、戊○○、甲○○隨後亦進入該處,被告丁○○見其以抽煙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因而毆打其,且稱要報警抓告訴人,告訴人乃主動說要給10萬元,請被告丁○○不要報警,但因無法當場交付10萬元,所以拿出皮包、手錶給被告丁○○作為10萬元之擔保之證稱(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關於被告丁○○得知「小胖」到告訴人住處購毒施用,乃與其及被告戊○○一起於上揭時間至該住處,並看到「小胖」在施用毒品,因而質問告訴人為何要賣毒給「小胖」之證詞(見偵卷第152頁)均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扣案物照片1張、新泰綜合醫院105年11月13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9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3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07229號函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拍攝之案發現場畫面所為勘驗筆錄、本院106年12月27日關於被告戊○○以手機拍攝之案發當時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詳細對話內容及畫面如附件所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2-1頁、第72-2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46-1頁、第226-1頁至第228頁、第269頁至第298頁、第311頁至第317頁,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203頁),足認被告丁○○、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戊○○若要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必然一開始就會喝令告訴人不准動、不准離去,但經勘驗被告戊○○以手機拍攝之案發當時畫面,並未看到被告戊○○有任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實際上被告戊○○只有在場巡視告訴人住處有無毒品,並與告訴人溝通是否要報警、如何處理告訴人販毒行為,全然無要求告訴人不准離去、不要動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告訴人只是要迴避其有販毒之事實,所以刻意栽贓被告戊○○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戊○○、甲○○藉由彼等人數及持有刀械、棍棒之優勢,先由被告丁○○以腳踹向告訴人腹部並持刀作勢揮砍,再手推告訴人身體之方式強推告訴人至客廳椅子上坐下,告訴人乃心生畏懼而呆坐在椅子上,之後欲起身至房間拿取皮夾,被告戊○○見狀乃以被告丁○○所交付刀械之背面拍打告訴人,並叫告訴人不要亂動,告訴人只好坐回原位並稱:其只是要去拿皮夾而已等語,被告甲○○認告訴人回答語氣不佳,就以所持棍棒猛力敲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且喝令告訴人不要亂動,告訴人因此不得不繼續坐在原處之椅子上,被告丁○○、戊○○、甲○○即共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係綜合被告丁○○、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詞、卷附上述各項非供述證據資料所為論斷,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之行動既受制於被告丁○○、戊○○、甲○○共同所為上述強暴之非法方法而無法自由離去,顯見被告丁○○、戊○○、甲○○已將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戊○○所為,已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1.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被告丁○○、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係因被告丁○○之邀約,始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教訓告訴人販毒給「小胖」,期間因一時激動才毆打告訴人,實未參與被告丁○○、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
2.經查:
(1)被告丁○○為制止其乾弟乙○○(綽號:「阿肥」、「小胖」)至告訴人住處購毒施用,遂邀約被告戊○○、甲○○一同於105年11月12日22時55分許,跟蹤乙○○至告訴人住處樓下,經確認乙○○已進入該住處所在公寓後,再上樓經告訴人開啟該處大門而進入該處,迄於同日23時36分許,被告丁○○自該處帶走現金9千元、玫瑰金手錶1支、銀色手機1支(廠牌:G-PLUS,內無SIM卡)及咖啡色皮夾1個,並偕同被告戊○○、甲○○、乙○○離開該處。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找到被告丁○○,並在其身上扣得告訴人持有之上開手錶、手機及皮夾,並將之發還給告訴人一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40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37頁)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2-1頁、第72-2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99頁、第1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一個人進去告訴人住處,沒多久被告丁○○、戊○○、甲○○就上來告訴人住處,被告丁○○、戊○○、甲○○離開時,伊跟著離開。伊當天去找告訴人是要買愷他命,伊手上拿著跟告訴人買的愷他命,並當場點K煙,過沒多久被告丁○○、戊○○、甲○○就上來了,被告丁○○就先揍伊,說要跟伊爸爸說,當時伊嚇到了,不知道該怎麼辦。告訴人、被告丁○○、戊○○、甲○○後來有進房間,伊後來有被抓進去房間。被告丁○○在客廳時說要報警,告訴人說沒必要搞成這樣,在客廳說完後就進去房間。在客廳的時候,告訴人主動說要拿10萬元給伊戒毒,叫我們不要報警。 伊有 看到被告甲○○有翻告訴人做網拍的衣服,這是在房間看到的,告訴人有拿皮包、錶要作為10萬元的抵押,因為10萬元他還拿不出來,告訴人把這些東西拿給被告丁○○,這些東西是告訴人主動拿出來,不是被告3人叫他拿出來。伊有看到被告丁○○踢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是證人乙○○係證稱其於案發當天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目的是要向告訴人購毒施用,其進入該處後不久,被告丁○○、戊○○、甲○○進入該處,此時其正以抽煙方式施用向告訴人購得之愷他命,被告丁○○看到後先毆打其,並認係告訴人販毒給其施用,遂稱要報警處理,告訴人見狀主動稱要支付10萬元給其戒毒,希望被告丁○○不要報警,然告訴人因無法當場支付10萬元,遂交付皮包、手錶給被告丁○○作為10萬元之擔保,過程中被告丁○○有用腳踹告訴人。
(3)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阿肥」是伊乾弟,他有施用毒品習慣,伊有在制止他施用毒品,後來發現他會去找告訴人購毒。105年11月12日當天,有朋友跟伊說「阿肥」又要去找告訴人購毒,但是伊不知道告訴人住家在哪,所以就駕車尾隨「阿肥」到告訴人住處樓下,見「阿肥」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公寓,伊便與被告戊○○、甲○○一同上樓敲門,告訴人開門後,伊向他表示叫「阿肥」出來,告訴人便叫「阿肥」出來,當時伊看到「阿肥」嘴上叼一根煙,而且有很重的塑膠味,伊直覺認為「阿肥」在吸毒,就毆打「阿肥」,並問「阿肥」毒品是何人提供,「阿肥」指向告訴人,伊就問告訴人有無販毒予「阿肥」,告訴人表示係「阿肥」向其索取,之後伊就報警,但是伊不知道該處地址,所以要被告甲○○下樓看地址,被告甲○○看完地址上來後,告訴人向伊求情,表示要以10萬元跟伊和解,並將手錶、皮夾送伊作為抵押,手機則是伊為保存告訴人販毒的證據跟他拿的。一開始在告訴人住處樓下,伊有持刀械,上去後就將刀械交給被告戊○○,改由被告戊○○持刀,被告甲○○有攜帶棍棒。因為我們擔心告訴人施用毒品後會傷害我們,所以帶著刀械、棍棒防身。我們3人有控制告訴人的行動,目的是要防止他逃跑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其於偵訊時亦證述:伊有一個乾弟弟叫「阿肥」,他有在施用毒品,伊有警告過他不能再施用毒品,但他不聽,案發當天伊朋友陳伯勳跟伊說「阿肥」要去買毒品,要跟他一起施用,伊就到「阿肥」家之全興公園附近去堵「阿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戊○○,叫他一起來,並約在中正路集合,前往告訴人住處,伊在樓梯間叫被告戊○○錄影,我們就敲門叫「阿肥」的名字,告訴人來開門,我們說要找「阿肥」,告訴人就把「阿肥」帶出來,並說你們要處理就出去處理,伊看到「阿肥」嘴上抽著煙,就推開告訴人,進去打「阿肥」,「阿肥」說K煙是告訴人給的,伊就推告訴人到椅子,告訴人就坐在椅子上,伊打電話報警,因為伊不知道地址,就叫被告甲○○下去看地址,然後告訴人跟伊求情,伊才掛掉電話,告訴人說要拿10萬元紅包給「阿肥」媽媽,並向「阿肥」媽媽道歉。告訴人說要用手機1支、皮夾1個、手錶1支抵押在伊這裡,伊就跟他說這些東西都是假的,押在伊這邊做什麼,告訴人就說沒有關係,就送你,這些東西才會在伊這裡,伊就說沒有關係,這些東西等紅包來了再還你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從被告戊○○那邊拿到告訴人的9千元,告訴人有給伊手機、手錶及皮夾,10萬元是告訴人說他要延一個禮拜,當下伊有提到2萬元沒有錯,但告訴人希望能延一個禮拜,他可以交付10萬元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第234頁至第235頁)。是證人即被告丁○○係證述「阿肥」為其乾弟,平日有在施用毒品,其有在制止「阿肥」施用毒品,其於105年11月12日獲悉「阿肥」要去向告訴人購毒施用,遂與被告戊○○、甲○○一同跟蹤「阿肥」至告訴人住處,其進入該處看到「阿肥」在抽K煙,於是毆打「阿肥」,並推告訴人坐在椅子上,且打電話報警,還請被告甲○○下樓查看該處地址,告訴人因此表示要支付10萬元和解,且以手錶、手機、皮夾作為依約支付10萬元之擔保,還有支付現金9千元,其進入該處時有持刀,之後交給被告戊○○持有,被告甲○○則是持有棍棒,其與被告戊○○、甲○○有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防止告訴人逃跑。
(4)證人即被告戊○○警詢中證述:伊跟被告丁○○、甲○○都有毆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販毒給「小胖」。伊有持指揮刀,也有控制告訴人的行動。一開始刀子是由被告丁○○拿,後來伊叫他把刀子拿給伊,不然伊怕他失控,被告甲○○拿棍子。被告甲○○有拿一支有手電筒功能的棍子敲告訴人的頭部,伊有用指揮刀的刀面打告訴人的背部,被告丁○○有用拳頭打他。一開始是被告丁○○先徒手打告訴人,因為我們上樓的時候看到「小胖」正在吸食K煙,被告丁○○就想說告訴人是藥頭,不爽他賣藥給「小胖」,就直接打他,隨後被告甲○○看到被告丁○○動手,就持棍敲他的頭部,過一下子之後,他看起來有要反抗的動作,伊就用指揮刀的刀面打他的背部一下,然後就用手機錄影到結束離開。告訴人頭皮開放性傷口是被告甲○○拿棍子打的。警方在被告丁○○身上起獲之手機、手錶、皮包是告訴人送給被告丁○○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其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丁○○得到消息說「小胖」要到告訴人住處拿藥,伊跟被告丁○○、甲○○原本在明志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的朋友家聊天,伊就駕車載著被告甲○○,被告丁○○駕駛另一臺車,我們到告訴人住處樓下等「小胖」出現,並跟蹤「小胖」到告訴人住處,然後隔了5至10分鐘敲門,告訴人來開門,我們表明要找「小胖」,伊一進去就看到「小胖」手上有剛點燃的K煙,被告丁○○認為「小胖」是來拿毒品,就推告訴人並說是否賣毒品給「小胖」,再徒手毆打「小胖」,又再推告訴人,伊就拿指揮刀的刀面拍告訴人的背部,被告甲○○用具有手電筒功能的電擊棒敲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的頭部就受傷了。我們在告訴人住處發現毒品,原本要報警,告訴人說不要,開價10萬,要我們不要報警,因為他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把手機、皮夾、手錶抵押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也證述:當天伊有拿刀砍告訴人背部,也有控制告訴人行動,因為他那時電話響,我們叫他等一下再接,伊原本是用伊的手機拍現場,進去後還在拍,拍到一半,手機記憶體不足就沒拍,沒拍後,被告丁○○就把刀拿給伊,伊就用刀拍告訴人的背部,叫他不要亂動,被告丁○○一開始有拿刀,但沒有用刀打,只有用拳頭打他的胸部,被告甲○○拿鐵棍敲他的頭部。被告丁○○、甲○○叫告訴人不要動等語(見偵卷第323頁至第324頁)。是證人即被告戊○○係證述被告丁○○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時看到「小胖」在抽K煙,認係告訴人販毒給「小胖」施用,遂毆打「小胖」並推告訴人,其與被告丁○○、甲○○均有毆打告訴人,其係以被告丁○○交付之刀械拍打告訴人,被告甲○○則係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其與被告甲○○均有叫告訴人不要動,其有控制告訴人行動,其等原本要報警處理,經告訴人表示要以10萬元處理,請其等不要報警,且因無法當場支付10萬元,遂交付手錶、手機、皮夾作為依約支付10萬元之擔保。
(5)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伊跟被告丁○○、戊○○都○○○區○○路朋友住處,是被告丁○○說他要去處理事情,問伊說要不要一起去,伊沒有多問就跟著一起去,後來有到一個公園先集合,另外還來了三個伊不認識的人坐被告戊○○的車,後來被告丁○○、戊○○就開車到告訴人住處,伊當時是坐被告丁○○的車去,被告戊○○自己開車跟著去,被告丁○○把門打開的時候就看到「小胖」跟告訴人在抽K煙,被告丁○○就叫「小胖」過來,打了「小胖」一巴掌,就問「小胖」說你怎麼在吃毒,「小胖」說是告訴人給他毒品的,當時被告丁○○就問告訴人為何要提供毒品給「小胖」,還說要報警,告訴人就說不要,要跟我們好好講,後來被告丁○○就叫伊下樓去看告訴人住處的門牌,伊上來之後,告訴人就說不要報警,要跟我們好好談,當時伊都在被告戊○○旁邊,被告戊○○負責拿手機錄影,伊後來看到被告丁○○先踹告訴人,然後用拳頭打告訴人,當時被告丁○○手上有拿刀子,打完之後把刀子拿給被告戊○○,告訴人要我們進去他房間裡面好好講,我們就看到地板上很多毒品,後來就是被告丁○○跟告訴人在對話,伊都是在被告戊○○旁邊,被告戊○○有拿刀拍打告訴人,要他不要亂動,告訴人對被告戊○○口氣不好,伊聽到之後就拿棍棒打告訴人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被告甲○○係供稱被告丁○○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時看到「小胖」在抽K煙,遂毆打「小胖」,並因「小胖」之指訴而認告訴人有提供毒品給「小胖」施用,遂稱要報警處理,告訴人請被告丁○○不要報警,被告丁○○有用腳踹及拳頭毆打告訴人,被告戊○○有用被告丁○○交付之刀械拍打告訴人,其則是使用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
(6)互核上開各位證人之證言、被告甲○○之供述,其等就被告丁○○、戊○○、甲○○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目的係為防制乙○○拿取毒品施用、被告丁○○進入該處看見乙○○施用毒品後有毆打乙○○,並質問告訴人為何要販毒予乙○○,且揚言要報警處理,之後還請被告甲○○下樓確認告訴人上址住處之門牌號碼、告訴人見狀乃表示要以10萬元解決事情,請被告丁○○不要報警,告訴人因無法當場支付10萬元,則先行交付9千元、手機、手錶及皮夾給被告丁○○,過程中被告丁○○有用腳踹、拳頭毆打告訴人且推告訴人坐在椅子上、被告戊○○係持用被告丁○○交付之刀械拍打告訴人、被告甲○○則是用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戊○○、甲○○均有喝令告訴人不要動等節均屬相符,佐以本院勘驗被告戊○○使用手機拍攝之案發當時畫面,可見被告丁○○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多次對告訴人表示不滿告訴人提供毒品給乙○○施用之言語,且確稱要報警處理,並請被告甲○○確認該住處門牌號碼,且有持刀作勢揮砍、腳踹告訴人等動作,告訴人此時為站立狀態,之後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客廳椅子上,與被告丁○○對話(詳如附件所示),此有上開本院106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看到乙○○正在該處以抽煙之方式施用愷他命,確因憤怒不滿而毆打乙○○,並因認告訴人確為提供毒品者,而轉移怒氣到告訴人,遂有以腳踹告訴人且持刀作勢揮砍等動作,並以手推告訴人身體而強推告訴人坐在椅子上,且隨即表示要報警處理、請被告甲○○下樓查看該處住址為何,告訴人見狀稱欲以10萬元解決事情,希望丁○○不要報警等語,告訴人因無法當場支付10萬元,遂交付手錶、手機、皮夾作為依約支付10萬元之擔保,且當場支付9千元給被告丁○○,被告戊○○有以被告丁○○所交付刀械之背面拍打丙○○,並叫告訴人不要亂動,被告甲○○則是以所持棍棒敲打告訴人頭部,亦叫告訴人不要亂動等情與事實相符。分析上情可知,被告丁○○既然認為告訴人販毒給乙○○施用,並因此對告訴人非常不滿,且揚言要報警處理,則其確有防止告訴人逃離現場之動機;其次,被告丁○○有以腳踹告訴人且持刀作勢揮砍等動作,並以手推告訴人身體而強推告訴人坐在椅子上,被告戊○○、甲○○之後還分持刀械、棍棒毆打告訴人,且喝令告訴人不要亂動,已如前述,衡以常情,告訴人孤立面對被告丁○○、戊○○、甲○○等3人,其在人數上本來就居於劣勢地位,況被告丁○○係處於盛怒狀態下,被告戊○○、甲○○還分持刀械、棍棒站立在告訴人四周,更加深告訴人之不利處境,告訴人面對此種處境下,僅能聽任被告丁○○、戊○○、甲○○之命令,其行動自由實已陷於被告丁○○、戊○○、甲○○之實力支配下無誤,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堪認告訴人於客觀上已經遭被告丁○○、戊○○、甲○○以上述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7)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被告甲○○明知被告丁○○要報警處理告訴人販毒給乙○○之行為,且亦知悉被告丁○○在過程中有以腳踹告訴人並持刀作勢揮砍,之後還手推告訴人身體等動作而強推告訴人坐在椅子上,被告戊○○則係持刀拍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不要亂動,則其卻還是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喝令告訴人不要亂動,顯見其自有相互利用其餘在場共犯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形存在,是其於主觀上當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無誤。
(8)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藉由其與被告戊○○、甲○○之人數及持有武器之優勢,毆打告訴人後再強推告訴人坐在椅子上,復由被告戊○○、甲○○分持刀械及棍棒毆打告訴人,並喝令告訴人不要亂動,使告訴人不得不繼續坐在椅子上,考量告訴人當時人單力薄,既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丁○○、戊○○、甲○○支配渠行動,是渠等雖對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渠等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就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於103年至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嗣於105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甲○○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丁○○、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詳如前述,而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300元以下,考量被告戊○○本案犯行之各項情節及犯後態度、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詳後述),並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罰金300元以下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戊○○在偵查中已詳述犯罪經過,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隱瞞,又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斟酌被告只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委無可採,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丁○○、戊○○、甲○○恣意使用暴力方式對待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顯見渠等目無法紀,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等法益,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縱使告訴人確有販毒予乙○○施用,渠等理應報警處理,故渠等所為所為實值非難,併斟酌被告丁○○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主導者、被告戊○○、甲○○則為配合者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至多41分鐘(被告丁○○、戊○○、甲○○停留在告訴人住處之時間為105年11月12日22時55分許至同日23時36分許),時間尚屬不長,衡以被告丁○○、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支付賠償金給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06年11月4日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04頁),渠等犯後態度尚佳,反觀被告甲○○雖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另紙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2頁),然其卻飾詞卸責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視其始終在場且對於被告丁○○、戊○○所為均知之甚詳,其亦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喝令告訴人不要亂動之行為,可見其是否有悔改之心,實非無疑,兼衡被告丁○○先前於104年間即因妨害自由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被告戊○○、甲○○則均無因妨害自由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丁○○自陳其已婚育有一子(目前3歲)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空調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戊○○自述其已婚生有三子(目前分別為6歲、5歲、1歲,現由育幼院扶養)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空調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甲○○自稱其未婚無子、入監前與爺爺、伯父、父親同住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矽力康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販售毒品予友人即綽號「小胖」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遂夥同其胞弟即被告戊○○及友人即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5年11月12日22時55分許,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被告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俟該等車輛抵達上址後,被告丁○○、甲○○即分持西瓜刀1把、棍棒1支下車,並與被告戊○○共同進入告訴人住處房間內,被告丁○○手持西瓜刀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戊○○則持手機拍攝經過,被告甲○○則持棍棒在屋內搜刮告訴人住處內之財物,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提供毒品予「小胖」施用,被告丁○○、戊○○竟輪流持前開西瓜刀或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身體及背部,被告甲○○亦持棍棒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以此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嗣後,被告丁○○以搜得毒品為由威脅告訴人,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錶1支、手機1支、皮夾1個及現金2萬元作為和解金,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因認被告丁○○、戊○○、甲○○尚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以,告訴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甲○○涉犯前揭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四)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拍攝之案發現場畫面所為勘驗筆錄;(五)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9日鑑定書;(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七)新泰綜合醫院105年11月13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進去告訴人住處之後看到「小胖」在吸毒,伊就先打「小胖」,並問告訴人是不是他賣毒品給「小胖」,告訴人說他不是賣給「小胖」,是賣給「小胖」的朋友,伊就說沒關係,如果你不承認的話,伊就報警處理,伊就拿伊的手機打電話給警察,並叫被告甲○○下去看告訴人住處的住址,告訴人就說他要拿錢出來處理,但是還沒有講這個之前,伊有踹他一腳還有推他到椅子上,這時候伊手上還有拿著刀子,告訴人說不要報警,願意拿錢和解,伊就問他要怎麼處理,他說要拿10萬元出來處理,伊就把刀子交給被告戊○○,伊就問他10萬元是要現在拿出來嗎,告訴人說他把手錶、手機、皮夾交給伊,然後給他一個禮拜的時間,伊就說好,給你一個禮拜時間,一個禮拜之後伊會主動聯絡你,伊就離開了。被告戊○○拿手機進去告訴人房間拍攝後出來時跟伊說房間內有毒品,伊就去房間查看查看,告訴人在伊在看他房間抽屜的時候拿出手錶、手機、皮夾給伊,伊有看到電子秤等物品,伊有拿到告訴人給被告戊○○的9千元,9千元的目的是告訴人為了不讓伊報警拿出來的,伊沒有強盜告訴人之手機、手錶、皮夾及現金2萬元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一)就遭強盜之現金金額,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為身上現金9千元及放在客廳之包包內的1萬1千元,然其於偵訊時卻改稱係身上現金1萬元及背包內之現金2萬多元。因告訴人報案時離案發時間約1日,實無由以記憶不清為由蒙混,是告訴人有關強盜之指訴,顯不可採。(二)告訴人表示係於105年11月12日晚上遭被告丁○○、戊○○、甲○○強盜,然卻於同年月13日凌晨始報案,且於同年月14日下午才到警局製作筆錄,此與強盜案件之被害人多會於強盜犯離去後立即積極尋求保護及避免犯罪現場隨時間推移而受到破壞之常情不符,益證告訴人就強盜部分之指訴,顯然不實。(三)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丁○○、戊○○、甲○○對其為強盜行為,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丁○○、戊○○、甲○○確實對告訴人為強盜行為。(四)告訴人交付之現金9千元、手機、手錶、皮夾之價值甚低,且依照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房間內仍遺留有手機數支、皮夾、電腦等財物,若被告丁○○真為財物而強盜,顯然不可能不帶走其他財物,又被告丁○○係駕駛自用車輛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以常情而言,被告丁○○不可能駕駛自用車輛而自曝行蹤,況強盜罪處罰甚重,被告丁○○亦不可能甘犯重刑,卻僅為求得現金10萬元之利益,此外,被告丁○○既然敢用手機拍攝案發當時情況,且事後未刪除攝影檔案,亦足徵被告丁○○並無犯強盜罪之意。(五)告訴人之所以交付現金9千元、手機、手錶、皮夾給被告丁○○,係因被告丁○○表示將告發告訴人持有並販賣大量毒品,告訴人因恐將受到法律制裁,向被告丁○○表示願提供10萬元給被告丁○○,告訴人對於是否交付現金9千元、手機、手錶、皮夾給被告丁○○,仍有自行斟酌之餘地,故被告丁○○並無強盜行為等語。被告戊○○辯稱:伊與被告甲○○下樓離開告訴人上址住處後,被告丁○○再下樓離開,之後我們一起到 陳亦宣 住處,被告丁○○在該處跟我們說告訴人把手機、手錶、皮夾送給他,還說告訴人要請我們吃飯。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並沒有拿9千元給被告丁○○,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把手機、手錶、皮夾交給被告丁○○,伊沒有強盜告訴人之手機、手錶、皮夾及現金2萬元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一)如果被告戊○○有對告訴人為強盜行為,現場必然呈現翻箱倒櫃之搜尋財物情形,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並無明顯翻箱倒櫃情形,甚至還留有手機2支、錢包、電腦等貴重財物,顯與常理所示之到府強盜之狀況大相徑庭,亦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告丁○○、戊○○、甲○○有搜刮財物之證詞不符。(二)依照被告戊○○使用手機拍攝之案發現場畫面,被告丁○○、戊○○、甲○○只是在現場跟告訴人討論是否要報警及如何處理告訴人販毒,並無明確強盜行為,因此告訴人只是要迴避其有販毒事實,所以刻意栽贓被告戊○○有強盜行為。(三)被告戊○○只是由被告丁○○通知而到場,並不認識告訴人,又被告到場後還依照被告丁○○之要求而使用手機拍攝案發當時狀況,之後在現場巡視有無毒品、拿刀輕敲告訴人背部、要求告訴人不要動,被告戊○○全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對於後續突然發生告訴人交付現金、手機、手錶、皮夾之結果亦無任何預期可能,也沒有得到任何犯罪利益,其對於起訴書所載強盜罪部分,與被告丁○○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的手機、手錶及皮夾為何會在被告丁○○的包包內,伊沒有看到過程,伊沒有強盜告訴人之手機、手錶、皮夾及現金2萬元等語,辯護人辯護稱:「小胖」有吸毒惡習,其於105年11月12日晚間欲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購毒,被告丁○○為教訓告訴人,始駕車搭載被告甲○○一同前往該處,被告甲○○係因一時衝動始毆打告訴人,但並未參與告訴人指稱之強盜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邀約被告戊○○、甲○○一同於105年11月12日22時55分許,跟蹤乙○○至告訴人住處樓下,經確認乙○○已進入該住處所在公寓後,再上樓經告訴人開啟該處大門而進入該處,迄於同日23時36分許,被告丁○○自該處帶走現金9千元、手錶1支、手機1支及皮夾1個,並偕同被告戊○○、甲○○、乙○○離開該處。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1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找到被告丁○○,並在其身上扣得告訴人持有之手錶、手機及皮夾,並將之發還給告訴人一情,業如前述,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稱其遭被告丁○○、戊○○、甲○○強盜之情節與被告戊○○以手機拍攝之案發當時畫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當時情節歧異,且告訴人住處房間內尚有手機、皮夾等財物,與告訴人指稱之被告丁○○、戊○○、甲○○有搜刮其住處房間內之財物一情不符,是告訴人上開指稱已有瑕疵可指,其指稱內容之真實性,容有疑義,而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明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微信看到有一位「小胖」要來伊住處看衣物,當時伊在微信告知對方伊人在外面,約下午9時至10時比較方便。大約下午10時許,伊在微信看到「小胖」的訊息告知其已在樓下,伊就將大門鑰匙丟下樓給「小胖」,「小胖」上樓後就至房間看衣物,然後伊聽到門外有人在敲門,伊就問對方要找何人,對方稱要找「小胖」,伊就問「小胖」門外有人找你,如你和對方有糾紛麻煩,請你至外面談。伊打開門之後,對方拿球棒、類似西瓜刀進來,並叫伊至房間不要亂動,對方就開始翻動抽屜、問伊有沒有錢、把財物交出來,伊就將身上的9千元交給對方,對方帶走抽屜內的機械表1支、放在床上的手機。對方離開後,經伊清點後發現放在客廳的包包內的1萬1千元也失竊。帶頭進入、身高約170公分的人(即被告丁○○)手持類似西瓜刀,身高約170公分的人(即被告戊○○)手持西瓜刀,身高約165至170公分的人(即被告甲○○)手持球棒。當時對方叫伊跟「小胖」進入房間,對方跟著進入房間,二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即被告戊○○、甲○○)就說不要亂動,因為屋內衣櫃的門有損壞,伊想動手移好,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突然打伊的頭部一下,接著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即被告丁○○)開始翻抽屜,另一位身高165至170公分的男子就在客廳,另一名身高170公分的男子在房間看著伊跟「小胖」。身高165至170公分的男子叫伊交付機械表給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伊把9千元交給165至170公分的男子。因當時對方攜帶疑似西瓜刀、球棒,伊的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才交付9千元給對方。伊損失的財物有機械表1支、現金2萬元、手機1支。被告丁○○、戊○○都是持西瓜刀,被告甲○○持球棒。被告丁○○負責搜刮財物,被告戊○○負責控制伊的行動,被告甲○○則是在客廳晃來晃去,有點像是在把風。伊沒看到是誰毆打伊,因為他是從側面毆打伊。被告丁○○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深色的褲子、雙臂都是刺青,被告戊○○、甲○○都是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因為那是新皮夾,伊放在抽屜未使用,所以被告丁○○等人拿走時,伊並不知道,伊是現在看到才知道他們連皮夾都拿走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有一位網友「小胖」用微信跟伊約要來伊家,伊開門讓「小胖」進來,當天伊在伊家看新進衣服,過沒幾分鐘,伊忽然聽到外面有人在敲門,外面的人說剛剛是否有一位胖胖的人進來,伊說是,但伊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所以請「小胖」出去跟他們講,伊一開門,三個人就拿刀闖進來,限制伊的行動,他們將伊趕進伊的房間,被告丁○○、戊○○拿刀,被告甲○○拿球棒,被告丁○○叫伊坐著不要動,被告戊○○在旁邊拿東西,伊不確定是什麼東西,他看顧伊,叫伊不要動,因為伊動了一下,被告戊○○就拿球棒打伊的頭部。被告丁○○翻箱倒櫃,拿伊的皮包、手機、手錶,還摔壞伊一支手機,被告甲○○脅迫伊交出身上的現金1萬元,背包裡的現金2萬多元也不見,但伊不確定背包內的錢是不是他們拿的。被告丁○○拿的是新的皮夾,裡面沒有東西。伊是在房間被打,房間裡有被告丁○○、戊○○、「小胖」跟伊,被告甲○○在房間外面,可能是在找東西,被告甲○○沒有打伊,被告甲○○有拿東西,但伊不確定他拿什麼,被告甲○○逼迫伊交錢,他們沒有講什麼,就在那裡敲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3.是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其係指稱被告丁○○、戊○○、甲○○分持西瓜刀、球棒進入其住處後,即限制其行動自由且迫使其進入其住處房間,其在房間遭被告丁○○、戊○○、甲○○毆打,被告丁○○係翻動房間抽屜、翻箱倒櫃搜刮財物,因而拿走其手機、手錶及皮夾,被告戊○○係負責看管其而控制其行動自由,被告甲○○則係脅迫其交付手錶及身上現金9千元給被告丁○○,並在客廳閒晃把風,其係因被告丁○○、戊○○、甲○○攜帶西瓜刀、球棒,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才交付現金9千元,被告丁○○、戊○○、甲○○即以上開方式取得其持有之手機、手錶、皮夾及現金。然依照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就被告戊○○以手機拍攝案發現場之錄影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90頁),被告丁○○進入告訴人住處後係與告訴人一同待在該處客廳,且認為「小胖」即乙○○在該處施用毒品、告訴人為提供毒品給乙○○施用之人,並因此對於乙○○、告訴人相當不滿,且數度揚言要報警處理,其間告訴人屢次要求乙○○向被告丁○○說明其並未提供毒品給乙○○施用,辯稱乙○○表示向其拿的毒品是要給朋友施用,乙○○只是在試用毒品而已,之後被告丁○○有持用手機撥打電話報警之動作,還請被告甲○○去查看該處門牌號碼(詳如附件所示),此與告訴人指稱之被告丁○○、戊○○、甲○○進入該處後就逕行控制其行動自由,並將其帶至該處房間,然後開始搜刮房間內之財物之情節有所矛盾;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其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目的是要向告訴人購毒施用,其進入該處後不久,被告丁○○、戊○○、甲○○即進入該處,此時其正以抽K煙方式施用向告訴人購得之愷他命,被告丁○○看到後先毆打其,並認係告訴人販毒給其施用,遂稱要報警處理,告訴人見狀主動稱要支付10萬元給其戒毒,希望被告丁○○不要報警,然告訴人因無法當場支付10萬元,遂交付皮包、錶給被告丁○○作為10萬元之擔保之案發當日情形,詳如前述,經勾稽比對兩人關於案發當日被告丁○○、戊○○、甲○○為何及如何取得告訴人持有之手機、手錶、皮夾及現金之情節,顯見證人乙○○之證詞與告訴人所稱上情大相逕庭;再者,若被告丁○○、戊○○、甲○○果真有告訴人指稱之搜刮其住處房間內財物之強盜犯行,參 之渠 等係於105年11月14日22時55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於同日23時36分許離開該處之情,前已敘及,是渠等顯有足夠時間取走告訴人住處房間之所有財物,又渠等取走之財物包括手機及皮夾,是渠等理應會取走房間內之所有手機及皮夾,而不會遺留在房間內,惟依照案發後告訴人住處房間之現場狀況,可見告訴人住處房間內尚有手機、皮夾等財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告訴人住處房間照片5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7頁至第278頁),是告訴人上開指稱實有不合常理之處。依上所述,告訴人上開指稱具有前述各項瑕疵可指,其指稱內容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而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明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所列之其他證據均無從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有關被告丁○○、戊○○、甲○○對其為強盜行為之證詞。
1.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告訴人指訴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告訴人指訴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告訴人係指稱被告丁○○、戊○○、甲○○係以前述強盜之手段取得其持有之現金2萬元、手機、手錶及皮夾,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對於告訴人指訴之上開強盜犯罪事實,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指訴為真實者,方得為被告丁○○、戊○○、甲○○所為係犯強盜罪之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阿肥」為其乾弟,平日有在施用毒品,其有在制止「阿肥」施用毒品,其於105年11月12日獲悉「阿肥」要去向告訴人購毒施用,遂與被告戊○○、甲○○一同跟蹤「阿肥」至告訴人住處,其進入該處看到「阿肥」在抽K煙,於是毆打「阿肥」,並推告訴人坐在椅子上,且打電話報警,還請被告甲○○下樓查看該處地址,告訴人因此表示要支付10萬元和解,且以手錶、手機、皮夾作為依約支付10萬元之擔保,還有支付現金9千元,其進入該處時有持刀,之後交給被告戊○○持有,被告甲○○則是持有棍棒,其與被告戊○○、甲○○有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以防止告訴人逃跑,已如前述,是被告丁○○係供稱取得告訴人持有之現金9千元、手錶、手機及皮夾之原因係因其認為告訴人販毒給乙○○施用,而要報警處理告訴人之販毒行為,告訴人為免其販毒行為遭警調查,始交付其持有之現金9千元、手錶、手機及皮夾給被告丁○○。此與告訴人指稱之強盜情節顯不相符,而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指稱。
3.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述被告丁○○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時看到「小胖」在抽K煙,認係告訴人販毒給「小胖」施用,遂毆打「小胖」並推告訴人,其與被告丁○○、甲○○均有毆打告訴人,其係以被告丁○○交付之刀械拍打告訴人,被告甲○○則係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其與被告甲○○均有叫告訴人不要動,其有控制告訴人行動,其等原本要報警處理,經告訴人表示要以10萬元處理,請其等不要報警,且因無法當場支付10萬元,遂交付手錶、手機、皮夾作為依約支付10萬元之擔保,亦如前述,是被告戊○○亦係供述被告丁○○取得告訴人持有之現金9千元、手錶、手機及皮夾之原因係被告丁○○認為告訴人販毒給乙○○施用,而要報警處理告訴人之販毒行為,告訴人為免其販毒行為遭警調查,始交付其持有之手錶、手機及皮夾給被告丁○○。此與告訴人指稱之強盜情節亦不相同,而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指稱。
4.被告甲○○於偵查中係陳述:因為被告丁○○的表弟、綽號「小胖」到告訴人住處買毒品,所以伊跟被告丁○○、戊○○一起過去告訴人住處,我們不讓「小胖」吸毒,要看是誰賣毒給「小胖」,後來我們到告訴人住處時,「小胖」手上就拿著毒品,我們就問告訴人為何要賣毒給「小胖」。伊不清楚我們有無攜帶武器,也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9千元是被告戊○○拿給被告丁○○,告訴人的機械錶、手機是告訴人自願拿給被告丁○○,伊不清楚我們有無拿走告訴人包包內的1萬1千元,我們沒有動過他的包包,被告戊○○拿給被告丁○○的9千元,應該是被告戊○○給被告丁○○的生活費,伊不清楚什麼情況下拿了9千元。因為告訴人表示他很不好意思賣毒品給「小胖」,就拿手機跟機械錶給被告丁○○。伊不曉得是否有人動手打告訴人。我們有錄到告訴人住處有很多毒品,他還一一介紹他販賣的毒品。沒有人對告訴人動手,我們那時候都走了。伊有動手打人,但不知道其他人有誰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是被告甲○○係陳述被告丁○○取得告訴人持有之手機及手錶係因告訴人不好意思販毒給乙○○,所以自願交付其持有之手機及手錶給被告丁○○。此與告訴人指稱之強盜情節顯然有異,而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指稱。
5.警方於105年11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發現被告丁○○,經被告丁○○同意而搜索被告丁○○,並扣得銀色手機1支(廠牌:G-Plus,內無SIM卡)、玫瑰金色手錶1支、咖啡色皮夾1個,且於105年11月14日將上開扣案物發還給告訴人一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2-1頁、第72-2頁、第75頁、第101頁);被告丁○○、戊○○、甲○○係於105年11月12日22時55分許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離開該處之情形,有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3頁至第99頁)。然上開證據均與被告丁○○、戊○○、甲○○為何及如何取得告訴人持有之現金9千元、手錶、手機及皮夾一事無關聯性,而無從補強告訴人指稱之被告丁○○、戊○○、甲○○對其為強盜行為之情節。
6.告訴人於105年11月13日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部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此有新泰綜合醫院105年11月13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46-1頁)。然此只能補強證明被告甲○○確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勢,與被告丁○○、戊○○、甲○○為何及如何取得告訴人持有之現金9千元、手錶、手機及皮夾一事亦無關聯性,而無從補強告訴人指稱之被告丁○○、戊○○、甲○○對其為強盜行為之情節。
7.被告丁○○在告訴人住處客廳係以右手持刀之男子,告訴人則係穿短褲的男子,被告丁○○有用右腳踢踹告訴人的腳。被告甲○○將手機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坐下後,告訴人也坐在位子,被告甲○○則往房間走去一情,有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拍攝之案發現場畫面所為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1頁至第317頁)。惟此情與告訴人指稱之被告丁○○、戊○○、甲○○進入該處後就逕行控制其行動自由,並將其帶至該處房間,然後開始搜刮房間內之財物之情節有所歧異,當無從補強告訴人指稱之被告丁○○、戊○○、甲○○對其為強盜行為之情節。
8.告訴人住處房間櫃子第一格抽屜之指紋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丁○○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9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3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07229號函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6-1頁至第228頁、第269頁至第298頁)。此節固能證明被告丁○○曾經碰觸告訴人住處房間抽屜之情,而與告訴人指稱之被告丁○○係在其住處房間翻找抽屜搜刮財物之情節有關,但因告訴人指稱有前述各項瑕疵,是單憑此項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稱之憑信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之指訴確為真實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既有如上瑕疵可指,且乏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補強,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丁○○、戊○○、甲○○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加重強盜犯行至使本院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甲○○有何加重強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丁○○、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丁○○、戊○○、甲○○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販售毒品予友人即綽號「小胖」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遂夥同其胞弟即被告戊○○及友人即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2日22時55分許,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被告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俟該等車輛抵達上址後,被告丁○○、甲○○即分持西瓜刀1把、棍棒1支下車,並與被告戊○○共同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房間內,被告丁○○手持西瓜刀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戊○○則持手機拍攝經過,被告甲○○則持棍棒在屋內搜刮告訴人住處內之財物,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提供毒品予「小胖」施用,被告丁○○、戊○○竟輪流持前開西瓜刀或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丙○○之身體及背部,被告甲○○亦持棍棒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後,被告丁○○以搜得毒品為由威脅告訴人,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錶1支、手機1支、皮夾1個及現金2萬元作為和解金,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
因認被告丁○○、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丁○○、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丁○○、戊○○、甲○○與告訴人間均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4頁),依上開說明,本應為被告丁○○、戊○○、甲○○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丁○○、戊○○、甲○○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6年12月27日關於被告戊○○以手機拍攝之案發當
時畫面之勘驗筆錄┌───────────────────────────────│(畫面開始,畫面中出現2人身影)││某男:進去。││某男:拍謝。好啦、好啦。││某男:你放藥給我小弟喔。││告訴人:不是啦。││乙○○:幹嘛啦,哥哥。││被告丁○○:你再叫…你娘勒,你娘勒、他媽給我吃藥是不是?蛤?││你很白目,你娘勒(臺語發音),報警。││(畫面顯示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即被告丁○○。畫面可見其手││持長約30公分長刀)│││├──────────────────────────────││告訴人:兄弟、拍…。││被告丁○○:你娘、給我吃藥,你給我吃啥小藥,現在叫警察、我叫││。││(被告丁○○持長刀揮砍紅色塑膠椅後,有翻找包包動作)│││├──────────────────────────────││告訴人:老弟啊…。││被告丁○○:什麼老弟。││(畫面左上角出一赤裸上身男子即告訴人)│├──────────────────────────────││告訴人:沒啦,我說他啦。││被告丁○○:我沒在吃藥啦,拍謝啦,我是他大哥啦。││告訴人:我哉、我哉(臺語發音)。││被告丁○○:你娘、幹你娘,給我吃藥…找死。電話給我啦, 小月 (││即被告甲○○),電話給我。你娘,放藥給弟。││(被告丁○○右手持長刀、並以右腳踹向告訴人腹部,告訴人以雙手││阻擋)│├──────────────────────────────││告訴人:我也不知道,他今天是要拿給他朋友。││(被告丁○○隨即右手舉起長刀作勢揮砍動作)│├──────────────────────────────││告訴人:好啦。兄弟、拍…。││被告丁○○:你給我放藥給他們是不是。││告訴人:不是,他說他要拿給他朋友。││被告丁○○:等一下叫警察來。││告訴人:老弟你這樣子喔…你說你要拿給你朋友,你這樣給我害。││被告丁○○:手機給我、手機給我。││(畫面可見被告丁○○左手持長刀及右手臂上刺青圖樣,畫面右方出││現一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人(即被告甲○○將手機交給被告丁○○││)│├──────────────────────────────││被告丁○○:難怪最近爸爸都會講說你他媽的行為怪怪的。敢給我吃││藥、你娘臭機掰,你吃藥。││(畫面上方可見一黑色長褲男子即被告甲○○走過)│├──────────────────────────────││告訴人:你給你哥解釋清楚、你給你哥解釋清楚,你說你要拿給你朋││友,你這樣害我。││乙○○:對啊,我是要拿給我朋友的啊。││某男:我剛剛看他手上抽的是什麼東西。││告訴人:他說他要試東西給他朋友,他怕說、他怕說外面有洗,他要││拿去桃園給他朋友,他這樣跟我說,你跟你哥解釋清楚。我││不要讓大家造成誤會。坐下來跟你哥講清楚、解釋清楚。││某男:也不用解釋,我剛看他手上拿著什麼。││告訴人:小弟啊,跟你哥講清楚,你今天你說你要直接拿給你朋友,││你怕說有問題,我讓你吃,你這樣害我,你這樣不夠意思啦││。││乙○○:我…(模糊)。││告訴人:你跟你哥解釋清楚。││被告丁○○:看一下樓下,看一下住址是什麼。││告訴人:你現在跟你哥回去。││(畫面出現身著黑色長袖上衣、長褲之人即被告甲○○右手持長棍)│├──────────────────────────────││被告丁○○:小月(即被告甲○○)、看一下。你以為我會放過你是││不是。你放藥給我小弟耶。││告訴人:他說他要拿給你朋友、他朋友,他這樣跟我說。││被告丁○○:這樣他拿給別人,不是也是又犯罪。││告訴人:我就跟他說,你叫你朋友來,他就不要,他說他要去桃園。││你跟你哥解釋清楚,你說,ㄟ小弟…。││被告丁○○:他回去我會給他處理。││告訴人:小弟,你真的跟你哥解釋清楚。││(被告丁○○起身、右手持手機疑似通話,左手持長刀)│├──────────────────────────────││被告丁○○:他回去他會給我處理啦,你放心。││告訴人:你這樣給我害、你不夠意思耶。││(被告丁○○將長刀置於告訴人前方椅背上)│├──────────────────────────────││被告丁○○:喂,不好意思、我要報案。││告訴人:你跟你哥解釋清楚。││被告丁○○:有人就是放藥給我弟吸…吸毒。││告訴人:你跟你哥解釋清楚,你別這樣啦。││乙○○:哥。││被告丁○○:那個二級吧,還有一級的,我也不知道、三級吧。││(告訴人起身左手比劃,被告丁○○左手持長刀比向告訴人)│├──────────────────────────────││被告丁○○:你吸什麼…你亂動你就完蛋了。││告訴人:你過來跟你哥講清楚、快點,老弟…跟你哥講清楚。││被告丁○○:錄影啦,繼續錄影…外面還有人…。││(攝影者往房子其他空間拍攝)│├──────────────────────────────││某男:他媽的…(碰的聲響及手機持續鈴聲)││(此後持手機錄影者隨意走動、往房子其他空間拍攝)││(對話內容模糊不清,同時伴隨物品碰撞聲)│├──────────────────────────────││某男:…白目耶你。││(對話內容模糊不清)││告訴人:你跟你哥解釋清楚。││被告丁○○:小月(即被告甲○○)去看了沒,小月去看那個嗎、住││址了嗎。││告訴人:你跟你哥解釋清楚、你現在跟你哥回去,你跟你哥解釋清楚││,你不要這樣害我,我下禮拜我要開庭耶大哥。(物品碰撞││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