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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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宋和英
徐湘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宋和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湘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湘喬、邱宋和英均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徐湘喬於民國105年1月1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行駛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至該路段211號前某處時,適有同向在其前方由邱宋和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夜間應開啟車燈,竟行至上開無照明之路段時未開啟車燈,致徐湘喬發現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其2人均人車倒地,徐湘喬因此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邱宋和英則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徐湘喬、邱宋和英均固均不否認其2人有於前揭時地與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徐湘喬辯稱:伊當時車速50、60公里,伊當時雖有看到邱宋和英的機車,當伊車燈照到該輛機車車尾時距離約4、5公尺,伊判斷邱宋和英應該是停在路中間,但伊發現時向右邊閃避時,還是擦撞到邱宋和英所騎乘機車右後車身云云(見警卷第4頁、橋檢偵卷第8頁背面);另被告邱宋和英則辯稱:當天伊騎機車沿○○○區○○路西往東騎要回家的路上,徐湘喬從伊後面很快撞到伊機車後面,伊當時車速約30幾,因為當時天色還早,所以伊沒有開車燈,當時路燈也沒有亮,其他人也都沒有開車燈云云(見橋檢偵卷第
8頁背面)。經查:㈠被告徐湘喬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擦撞告訴
人邱宋和英所騎乘機車後車身,致告訴人即被告邱宋和英、徐湘喬均於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徐湘喬、邱宋和英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
8頁、橋檢偵卷第8頁背面),復有告訴人徐湘喬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年6月17日第81422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宋和英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年1月4日第76112號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徐湘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6、19至22頁、橋檢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徐湘喬、邱宋和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堪為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凡此,均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徐湘喬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徐湘喬之公路電子匣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則衡情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法推諉不知;再者,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無照明,但以機車大燈尚可維持正常視距等客觀情況,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縱當時位處被告徐湘喬前方之告訴人邱宋和英所騎乘之機車車尾並未開啟燈光,惟若其稍加注意即可發現,是本案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徐湘喬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徐湘喬騎車途經肇事路段時,係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有前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徐湘喬亦供認伊當時行車速度為50至60公里間(見警卷第4頁、橋檢偵字第1934號卷第8頁背面),則被告徐湘喬顯係貿然以超過4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上,則被告徐湘喬即因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從而,被告徐湘喬自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此亦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邱宋和英亦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邱宋和英之公路電子匣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按,則其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亦無法推諉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無照明等客觀情況,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雖被告邱宋和英陳稱當時天候還早,所以伊沒有開車燈,路燈也沒有亮,大家車燈也都沒有開云云(見橋檢偵卷第8頁背面),然查當日日沒時刻為下午5時25分許,此有中央氣象局當日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參(見橋檢調偵卷第8頁),是以,從日沒至本案車禍發生事故時已過30分鐘,衡之客觀常情應可推斷案發當時天色因已暗黑,則縱使該路段路燈當時未亮抑或其他車輛尚未開啟車燈,亦難據此解免被告邱宋和英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應該啟車燈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而本件被告邱宋和英於夜間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未依規定開啟車燈,致騎乘在其後方之告訴人徐湘喬未能及早發現前方有車輛行駛,而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現時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邱宋和英所騎乘之機車,基此可徵被告邱宋和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有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亦為至明。
㈣又告訴人即被告徐湘喬、邱宋和英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分別
所受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則被告徐湘喬、邱宋和英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宋和英、徐湘喬前揭各自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湘喬、邱宋和英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㈤至被告徐湘喬辯稱:當時邱宋和英係將機車停在道路中間,
並無發動機車,把馬路當停車場云云,此有被告徐湘喬提出之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0頁)。然被告徐湘喬此部分所辯,除未能提出實據以佐其說之外,惟縱認告訴人邱宋和英當時並未發動機車,然被告徐湘喬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速限行駛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此亦無從解免被告徐湘喬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徐湘喬、邱宋和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徐湘喬、邱宋和英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均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2人前開犯行前,均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此有被告2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徐湘喬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橋檢偵卷第3、4頁),嗣並均進而接受調查裁判,核被告徐湘喬、邱宋和英之行為,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另被告邱宋和英為00年00月00日生,有被告邱宋和英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考,則其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已達81歲高齡,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徐湘喬、邱宋和英騎乘上開機車時,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安全,詎其2人竟均疏未注意,而各自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以致肇生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邱宋和英、徐湘喬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兼衡以其2人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即告訴人徐湘喬、邱宋和英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惟此乃因告訴人邱宋和英堅持賠償金額,故其2人因而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徐湘喬全無賠償意願,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3頁);並參以告訴人宋和英、徐湘喬分別所受傷勢程度之程度及其2人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各自過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徐湘喬、邱宋和英於本案發前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暨衡 及被告徐湘喬、邱宋和英分別為專科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尋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