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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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淑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三商美邦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68,285元,現中華郵政保單保險費由配偶繳納,其餘保單已長期未繳費,由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中;再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95年次),一家四口賃屋而居,每月房租8,500元,聲請人僅負擔其中3,000元,餘由配偶負擔,全戶均無領取補助。復查,聲請人目前受雇於 陳瑞聰 中醫診所,擔任護士,依據其民國105年1至12月薪資袋,薪資固定為2,0008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雇主除固定月薪外無發放其他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證明、陳瑞聰中醫診所看診時間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具有護士專業資格,薪資卻僅與基本工資相當,與常情不符,惟聲請人過去兩年所得資料與目前薪資相當,並無聲請更生後降低薪資之情事,且聲請人自陳須接送子女上下學導致無法從事其他需要輪班之護士工作,本院考量若強令聲請人以債權人所主張一般護士收入3萬餘元提出更生方案,在聲請人可否覓得新職狀況不明情況下,恐影響更生方案履行,是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仍以薪資袋所載月薪20,008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474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中華郵政、全球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68,28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四口賃屋而居,聲請人僅須負擔租金中3,000元,遠低於高雄市一般獨居房租標準,應屬節約。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即以每月9,785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尚需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加計保單現值平均,扣除上開房租與個人生活費及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6,697元作為兩名子女生活費,低於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再與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亦為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遠東銀行│309930│3.23%│48│├─────┼───────┼────┼───────┤│大眾銀行│74181│0.77%│11│├─────┼───────┼────┼───────┤│台新銀行│0000000│29.58%│436│├─────┼───────┼────┼───────┤│乙○銀行│658068│6.86%│101│├─────┼───────┼────┼───────┤│甲○銀行│976584│10.19%│150│├─────┼───────┼────┼───────┤│聯邦銀行│537073│5.6%│83│├─────┼───────┼────┼───────┤│國泰世華│0000000│13.64%│201│├─────┼───────┼────┼───────┤│中國信託│517390│5.4%│80│├─────┼───────┼────┼───────┤│滙誠第一│209948│2.19%│32│├─────┼───────┼────┼───────┤│滙誠第二│662538│6.91%│102│├─────┼───────┼────┼───────┤│磊豐資產│95549│1%│15│├─────┼───────┼────┼───────┤│萬榮行銷│777865│8.11%│119│├─────┼───────┼────┼───────┤│良京實業│433057│4.52%│67│├─────┼───────┼────┼───────┤│新光行銷│192046│2%│29│├─────┼───────┼────┼───────┤│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1474││││總額││├─────┼───────┼────┼───────┤│清償成數│1.1%│還款總額│106128│├─────┴───────┴────┴───────┤│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