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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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華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69號),暨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華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華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1月23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阿蓮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阿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陳 俊旭謝宜靜 等2人(下合稱 陳俊旭 等2人)施用詐術,致陳俊旭等2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跨行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匯至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陳俊旭等2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華軍固坦承上開阿蓮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伊將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奇異筆寫在提款卡背面,伊平時將提款卡放在汽車內之皮包裡,不知何時遺失或遭竊,因伊要去存錢時才發現遺失,可能是○○○區○○路與和平路口超商影印身分證時遺失云云(見湖內分局警卷第3、4頁)。
經查:
㈠前揭阿蓮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湖內分局警卷第3、4頁、偵字第1369號卷第14、15頁】,並有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仁武分局警卷第6、7頁、湖內分局警卷第15、16頁)。又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旭、謝宜靜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致分別陷於錯誤後,而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旭、謝宜靜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仁武分局警卷第34、35頁、湖內分局警卷第9至11頁),復有被害人陳俊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謝宜靜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ATM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宜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411AHDP1VJ2A)各1份在卷可按(見湖內分局警卷第24、25、53、58、59頁),並有被告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上開阿蓮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陳俊旭、謝宜靜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等情,已甚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
阿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者,衡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應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資料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使用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雖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後,然卻極有可能因原帳戶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手續,致其等可能因而無法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款項,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原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等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以,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無庸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行提領款項,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將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之必要;然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將提款卡密碼用奇異筆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見湖內分局警卷第3頁),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此舉實徒增他人輕易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而被告為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復曾從事搭建鐵皮屋、收割稻子等工作,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369號卷第14頁正面),當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情被告對上情應有所認識;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尚能當庭記誦其所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369號卷第14頁背面),由此足見被告對其所有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無任何記憶不清之處,實無為備忘而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另行書寫記載以提醒記憶之必要,更遑論將帳戶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理,而徒增他人任意竊知之風險;綜此各節,可見被告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云云,除實屬蛇足之舉之外,而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由上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信。
⒉況詐騙集團成員在無從確定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確
可供其等自由使用之情形下,又不知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是否會隨即掛失之情形下,當不致甘冒其等施用詐術所得之款項無法領出之風險,而耗費時間、心力破解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其等所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原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資確認其等得以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復參以本件被害人陳俊旭等2人於104年11月23日,將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後,同日旋即遭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此有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憑(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5頁),基此可見當時使用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人,在被害人將前述遭詐騙款項匯入該阿蓮郵局帳戶後,同日隨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完畢,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使用上開阿蓮帳戶之人,在向本案被害人施用前揭詐術時,顯有確實把握並確認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綜上所述,實難想像向本案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由上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本件被害人陳俊旭等2人而使用之上開阿蓮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由被告於本件被害人陳俊旭等2人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⒊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銀行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銀行帳戶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阿蓮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陳俊旭等2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陳俊旭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阿蓮郵局行帳戶之行為,亦非係直接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阿蓮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被害人陳俊旭等2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既遂,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至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謝宜靜詐欺取財部分(
即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7號),而被告該部分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其餘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罪事實相同,本即屬本院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
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陳俊旭等2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且其於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陳俊旭等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被害人數、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俊旭等2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阿蓮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1│陳俊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旅遊網│104年11月│29,980元│臺灣橋頭地││││站客服人員,於104年11月23日│23日下午8││方法院105││││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時4分許││年度偵字第││││俊旭,並佯稱:因其先前於該網│││1369號聲請││││站訂房,扣款方式錯誤,需操作│││簡易判決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陳俊旭因而│││刑書、臺灣││││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橋頭地方法││││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院105年度││││跨行存款至被告上開阿蓮郵局帳│││偵字第1257││││戶內。│││號併案意旨│││││││書│├──┼───┼──────────────┼─────┼─────┼─────┤│2│謝宜靜│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旅遊網│104年11月│29,987元│臺灣橋頭地││││站及郵局客服人員,分別於104│23日下午8││方法院105││││年11月23日下午7時27分、37分│時11分許││年度偵字第││││許,陸續撥打電話予謝宜靜,並│││1257號併案││││佯稱:因其先前於該網站訂房之│││意旨書││││訂單仍存在,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謝宜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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