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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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彬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被告 洪飛弘
許勝鈞 汪文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 律師被告 施國強
陳重安 呂炘 賸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33167號、105年度偵字第3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肆年。
洪飛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勝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文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國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重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炘賸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文彬自民國102年2月起受僱於巨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公司)及巨富公司關係企業冠霖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負責載運倉庫內之冷凍食品至各該訂購之客戶處;洪飛弘、許勝鈞均自103年11月起受僱於巨富公司另一關係企業即三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統公司),均為負責倉庫進出貨以及品項、數量登記核對等事宜之倉管人員,洪飛弘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路○000○0號巨富公司2樓倉庫擔任倉管人員,許勝鈞則在建八路201之2號倉庫擔任倉管人員,渠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黃文彬與洪飛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2人約定以假出貨之方式侵占公司倉庫貨品,約明由擔任司機之黃文彬將侵占之貨品變賣後,再按每箱新臺幣(下同)
300元計算朋分予洪飛弘,而自104年2月23日起至6月22日止,以由黃文彬手寫不實之出貨單,虛偽表示客戶訂購「富統3KG煙燻火腿」、「富統德式香腸」、「富統培根條」等貨品,交付洪飛弘,洪飛弘再依上開手寫出貨單內容將建八路167之3號2樓倉庫內貨品交付黃文彬載出之方式,接續侵占洪飛弘業務上持有之「富統3KG煙燻火腿」合計267箱、「富統德式香腸」合計454.5箱、「富統培根條」合計1,219箱貨品得手(價值合計約373萬8,600元)。
㈡黃文彬復得知巨富公司向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統
公司)購買之「富統培根條(8KG)」40箱等冷凍食品共計
168箱,富統公司將於104年7月13日凌晨送貨至巨富公司位在建八路201之2號之倉庫,乃起意中途攔截,為免遭人發覺,遂透過洪飛弘勾結倉管人員許勝鈞,要求許勝鈞配合簽收,並允諾事成後給予分紅,經許勝鈞應允後,黃文彬、洪飛弘、許勝鈞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黃文彬聯絡富統公司委派之貨運司機 張煜銘 ,向張煜銘表示:巨富公司要中途接貨等語,請張煜銘於104年7月13日凌晨載送上述訂購之168箱冷凍食品(含「富統培根條(8KG)」40箱等)至巨富公司途中,先行暫停在新北市○○區○○○○道附近。俟張煜銘於當日凌晨駕車抵達五股交流道附近時,黃文彬即駕駛貨車前往,以公司名義取走其中25箱貨品(包括15箱「富統培根條(8KG)」、5箱「富統德式香腸」、5箱「富統3KG煙燻火腿」,價值合計4萬8,900元),旋張煜銘再載貨至建八路201之2號倉庫時,許勝鈞則在富統公司送貨單上簽收到貨,虛偽表示168箱冷凍食品均如數到貨之意,而在該業務上作成文書內為不實登載,並持交張煜銘行使之,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巨富公司與富統公司均認富統公司上開冷凍食品已全數到貨,而生損害於巨富公司之財產。
二、汪文斌係巨富公司、冠霖公司倉儲部經理,施國強係巨富公司員工,陳重安、呂炘賸是洪飛弘之友人。洪飛弘因認黃文彬未依前述約定將侵占冷凍食品變賣所得按每箱300元朋分利益予伊,心生不滿,於104年7月18日凌晨,請許勝鈞通知黃文彬前去建八路167之3號巨富公司前商談,洪飛弘亦聯絡友人陳重安、呂炘賸到場。104年7月18日凌晨3時30許,黃文彬攜帶2個其內分別裝有現金1萬2,000元、6,00
0元之信封袋,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去建八路167之3號巨富公司旁,將車停在路邊,洪飛弘進入車內後,黃文彬出示上開2包現金,然洪飛弘仍感不滿,洪飛弘除以電話通知汪文斌前來巨富公司外,又與施國強、陳重安、呂炘賸及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黃文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洪飛弘在車內將黃文彬強推下車,車外之人則將黃文彬強拉下車後加以毆打,旋黃文彬趁隙拔腿狂奔至附近位在建八路、板南路口之台塑加油站廁所內躲藏,洪飛弘、施國強、陳重安、呂炘賸及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承前共同非法剝奪黃文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路緊追,先由洪飛弘踹開廁所門,與施國強、呂炘賸一起將黃文彬拖出廁所外,洪飛弘、施國強等人又在台塑加油站廁所外圍毆黃文彬,並以手拉黃文彬之方式將黃文彬帶往巨富公司,眾人走到台塑加油站馬路對面時,汪文斌亦在該處,汪文斌明知黃文彬已遭洪飛弘等人毆打成傷,仍與洪飛弘、施國強、陳重安、呂炘賸及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黃文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洪飛弘、施國強、陳重安等人將黃文彬押至巨富公司3樓會議室,汪文斌隨後亦上樓至巨富公司3樓會議室;在巨富公司3樓會議室時,施國強又以藍色雨傘毆打黃文彬,洪飛弘則持黃色雨傘威嚇黃文彬,渠等上揭行為除致黃文彬受有頭皮撕裂傷約
2公分、胸部及背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外,渠等並以前述方法非法剝奪黃文彬之行動自由,此期間,汪文斌又要求黃文彬簽立自白書、陳述書及切結書,使黃文彬不得已而在切結書上書明承諾賠償100萬元,而黃文彬為求能離開現場,又通知友人 劉美惠 籌措10萬元前來先為部分賠償,並承諾其餘90萬元於2日後償還;迄當日上午7時35分許,劉美惠攜帶現金10萬元前去上址交付予汪文斌,黃文彬始得離去。
三、嗣黃文彬於104年7月19日報警及自首前述一㈡之犯行,經: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於104年7月20日通知汪文斌到場,汪文斌於該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提出黃文彬於104年7月18日書立之切結書1張、陳述書3張,與自白書2張,以及信封袋2個(信封袋內分別裝有現金1萬2,000元、現金6,
000元)、現金10萬元等物,經警予以扣押( 嗣經警 於104年11月12日將現金10萬元、信封袋與袋內現金共1萬8,000元發還黃文彬)。㈡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經黃文彬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號扣得前開其於10
4年7月13日擅自載走之15箱「富統培根條(8KG)」、5箱「富統德式香腸」、5箱「富統3KG煙燻火腿」(嗣經警於104年7月21日發還巨富公司負責人 高樹木 )。㈢104年
7月21日晚上7時55分許,經警在建八路167之3號巨富公司3樓會議室扣得藍色雨傘、黃色雨傘各1支。
四、案經黃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洪飛弘於104年7月3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前述一㈠之犯行,及巨富公司、冠霖公司、三統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文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汪文斌、洪飛弘、施國強、陳重安、呂炘賸之證據能力: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之態度(是否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筆錄本身記載完整詳細或零散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有無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㈢本件被告即證人黃文彬於檢察官104年12月1日、105年2
月2日偵訊時所為陳述,為被告汪文斌、洪飛弘、施國強、陳重安、呂炘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未經具結,且被告汪文斌及其辯護人亦表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黃文彬於本院107年1月8日審理時證稱:自白書是伊自願簽寫的,被告汪文斌沒有違反伊的意願要伊到巨富公司,伊與被告汪文斌的對話內容是出伊的自由意志,在巨富公司3樓時,伊的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與證人黃文彬於檢察官10
4年12月1日、105年2月2日偵訊時所為陳述不符,而審酌證人黃文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狀,其係先於104年
7月19日報警指訴遭妨害自由並且自首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104年12月1日、105年2月2日依法對其偵訊時,其除為關於自己犯行之不利陳述外,並敘及遭妨害自由之情節,其陳述出於自然,且檢察官對其偵訊當時被告汪文斌等人均未在場,其心理壓力較小,未如法院審理接受詰問時須直接面對被告汪文斌等人,較無可能受到被告汪文斌等人之壓力,亦無與被告汪文斌等人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其偵訊陳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反觀其於本院107年1月8日審理時,因其業於106年2月4日與告訴人巨富公司、冠霖公司、三統公司就其侵占等犯罪事實成立和解,亦於同日與被告洪飛弘、施國強、陳重安、呂炘賸就其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之事實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2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卷第126至127、133至1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因和解後不欲再加追訴,而不願陳述不利被告汪文斌等人之事實,可信性自然較偵訊時之陳述為低,是證人黃文彬於檢察官104年12月1日、105年2月2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為陳述,復係證明被告汪文斌、洪飛弘、施國強、陳重安、呂炘賸是否涉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必要,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證人黃文彬於檢察官104年12月
1日、105年2月2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對被告汪文斌、洪飛弘、施國強、陳重安、呂炘賸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證人黃文彬之104年12月1日、105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被告汪文斌及其辯護人、被告洪飛弘、施國強、陳重安、呂炘賸、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揭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且證人黃文彬於偵訊中不利於被告汪文斌、洪飛弘、施國強、陳重安、呂炘賸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汪文斌、洪飛弘、施國強、陳重安、呂炘賸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唯一證據,而是有補強證據為佐證(詳後述),是本院就證人黃文彬於檢察官104年12月1日、105年2月2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得作為判斷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所述之外,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洪飛弘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巨富公司、冠霖公司、三統公司指述在卷,並有上開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貨品短少數量明細表、進出貨明細,及被告黃文彬、洪飛弘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4699號卷第20、21、23至79頁),足徵被告黃文彬、洪飛弘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2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洪飛弘、許勝鈞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巨富公司指述在卷,並有被告黃文彬、洪飛弘、許勝鈞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許勝鈞書立之自白書影本、富統公司送貨單影本各1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7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巨富公司負責人高樹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他字第4699號卷第20至22、90、91頁、104年度偵字第33167號卷第120至122、128頁),足認被告黃文彬、洪飛弘、許勝鈞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事證明確,其3人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飛弘、施國強坦承不諱,訊據被
告汪文斌、陳重安、呂炘賸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汪文斌辯稱:當時伊並不知道其他被告等人在加油站的衝突,伊也沒有參與,當天晚上伊已經在家中休息,當時是半夜3點接近4點,伊接到公司員工打電話給伊,是哪一位員工伊不記得了,說公司有員工偷取公司的貨品,伊就馬上搭計程車到公司,當伊到公司時伊才在公司外面看到黃文彬他們從加油站那邊被帶回來公司,伊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伊就問說是什麼事,黃文彬就跟伊說他偷公司的貨品,伊當下就跟洪飛弘、施國強說把黃文彬放開,讓黃文彬自己走,伊問黃文彬為什麼要偷公司的貨品,黃文彬也承認偷公司的貨品,因為伊是公司的主管,就跟伊回公司,當時已經在公司大門口,伊等一同回到公司,伊就打電話給老闆高樹木,伊向他報告公司的情形,老闆就叫伊報警,黃文彬就跟伊說不要報警,黃文彬願意賠償給公司,伊就又回報給高樹木,高樹木說如果黃文彬願意承認的話願意給黃文彬一次機會,並要黃文彬說明怎麼偷公司的貨品、偷了多少要交代清楚,經由黃文彬同意後就到3樓的會議室讓黃文彬自白寫出偷公司貨品的經過,到後來10萬元是黃文彬請友人送來賠償給公司的和解金,全程伊並沒有妨害黃文彬的自由云云。被告陳重安辯稱:伊沒有剝奪黃文彬之行動自由,是黃文彬自己走的,伊沒有上去巨富公司3樓會議室云云。被告呂炘賸辯稱:伊沒有剝奪黃文彬之行動自由,是黃文彬自己走的云云。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彬於檢察官10
4年12月1日、105年2月2日偵訊時指述明確,且有黃文彬於104年7月18日書立之切結書1張(附於104年度偵字第33167號卷第153頁)、陳述書3張(附於同前偵查卷第
155、157、160頁),與自白書2張(附於同前偵查卷第
150、163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7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文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16至118、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7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24至126頁)、雙和醫院104年7月18日出具之黃文彬診斷證明書1份、黃文彬受傷情形照片6張(見同前偵查卷第141、204至20
8頁)、台塑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建八路16
7之3號巨富公司外觀照片4張、建八路167之3號3樓會議室現場與扣案雨傘照片共14張(見同前偵查卷第172至20
3、213至219頁)、劉美惠與黃文彬、被告汪文斌於104年7月18日上午7時4分、7時13分、7時33分、7時35分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同前偵查卷第142至149頁)在卷可稽,以及藍色雨傘、黃色雨傘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陳重安、呂炘賸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被告陳重安
、呂炘賸於本院106年2月23日、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剝奪黃文彬行動自由之犯行,再參以被告洪飛弘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推黃文彬叫黃文彬下車,外面有人幫我拉他出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3167號卷第24頁),以及黃文彬遭強拉下車後,趁隙逃跑至附近之台塑加油站廁所內躲藏時,被告洪飛弘、施國強、陳重安、呂炘賸及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均一路緊追,先由被告洪飛弘踹開廁所門,與被告施國強、呂炘賸一起將黃文彬拖出廁所外,被告洪飛弘、施國強等人又在台塑加油站廁所外圍毆黃文彬,眾人復以圍住黃文彬之方式,由被告洪飛弘手拉黃文彬之左手,被告施國強手拉黃文彬之右手,將黃文彬帶往巨富公司方向等情,除據被告呂炘賸等人自承在卷外,亦有台塑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在卷可參,足徵當時在場之被告呂炘賸、陳重安與洪飛弘、施國強等人,確有共同剝奪黃文彬行動自由之犯行無訛。再依被告陳重安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著洪飛弘、呂炘賸及其他人回到他們公司3樓,因為要把人帶回去找經理。我只是跟著他們上公司3樓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50至51頁),及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洪飛弘、施國強拉著黃文彬的手要回公司,我跟呂炘賸跟著他們一起回公司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351頁),亦可佐見被告陳重安於本院辯稱:伊沒有上去巨富公司3樓會議室,沒有剝奪黃文彬之行動自由,是黃文彬自己走的云云,殊非可採,其與呂炘賸有共同剝奪黃文彬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明。
㈣被告汪文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汪文斌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在公司卸貨區外,走到
建八路快到建康路口時,看到他們正將黃文彬帶回公司。我看到的是有人抓著黃文彬的褲腰帶,有人拉著黃文彬的手,我就叫洪飛弘、施國強把黃文彬放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3167號卷第14至15、350頁),可見被告汪文斌當時明知黃文彬係遭被告洪飛弘、施國強等人仗勢人多而押回巨富公司。再參以被告施國強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帶黃文彬回去時,在建八路、建康路口看到經理汪文斌,汪文斌看到我們抓住黃文彬的時候,叫我們放開讓黃文彬好好走,不要再打他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37頁),及其於偵訊中陳稱:當時我有抓住黃文彬的手肘,因為我怕他跑掉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34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我有拉著黃文彬一下,怕他跑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以及被告洪飛弘於偵訊時陳稱:我抓著黃文彬一邊的手肘打算把他帶回公司,回公司的路上我看到經理汪文斌出現,經理走過來說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348至349頁),益可見被告汪文斌當時明知黃文彬甫遭被告洪飛弘、施國強等人毆打,黃文彬並不願意回巨富公司,係遭強押回巨富公司。
⒉案發當日被告洪飛弘等人將黃文彬從台塑加油站押回巨富公
司途中,據被告洪飛弘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經理汪文斌在加油站的對面馬路正要走過來,我跟汪文斌說黃文彬偷貨,汪文斌說先回公司講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26頁), 佐以 被告施國強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將黃文彬帶回公司3樓,因為他也是公司的司機,我們把他帶回公司3樓等經理汪文斌來處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37頁),以及被告陳重安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跟著洪飛弘、呂炘賸及其他人回到他們公司3樓,因為要把人帶回去找經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50頁),足見案發當時將黃文彬押至巨富公司3樓會議室乙節,確係出於被告汪文斌之授意。至於黃文彬於本院107年1月8日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汪文斌沒有違反伊的意願要伊到巨富公司云云,則顯係迴護被告汪文斌之詞而非可信。
⒊關於被告汪文斌之所以於104年7月18日凌晨出現在案發現
場,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是因於案發當日凌晨接獲巨富公司倉管人員來電,故而搭計程車前去巨富公司;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謂:忘了是哪位倉管人員來電云云,但觀諸被告呂炘賸於偵訊時陳稱:我和洪飛弘、陳重安在公司聊天,洪飛弘說黃文彬偷公司的貨,洪飛弘就去跟黃文彬講話,我不知邊他們講了什麼,後來看到黃文彬跑掉,我就跟陳重安、洪飛弘追過去,施國強也有追過去,我們在附近的加油站找到黃文彬,洪飛弘說他們公司經理要來了,後來公司經理也到加油站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346頁),可見案發當日凌晨在被告洪飛弘等人尚未見到被告汪文斌之前,被告洪飛弘即已知悉被告汪文斌即將前來,是案發當日凌晨以電話通知被告汪文斌前去巨富公司者,乃是被告洪飛弘,或是被告洪飛弘授意之人,殆可肯定。
⒋再者,黃文彬在巨富公司3樓會議室又遭被告施國強以藍色
雨傘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告施國強證述在卷,且被告洪飛弘亦稱其當時有拿1支雨傘在那邊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見黃文彬在巨富公司3樓會議室時又遭毆打、威嚇,於此情況下,參諸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文彬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胸部及背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多處傷勢,又受傷情形照片顯示黃文彬確已頭破血流,3樓會議室現場照片亦顯示會議桌上留有血漬等情(見同前偵查卷第
104、204至208、219頁),在在足觀黃文彬當時非但遭受毆打,且其傷勢非輕,實無可能出於自由意志於三更半夜時留在該處、時間長達3個多小時而不去就醫。再由黃文彬友人劉美惠於當日上午7時35分許攜帶現金10萬元前去巨富公司3樓會議室交付予被告汪文斌後,黃文彬乃與劉美惠一起離開巨富公司,黃文彬旋於當日上午9時49分許前去雙和醫院急診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事實,益可見黃文彬當時亟需就醫,惟倘非劉美惠攜帶10萬元現金前去交付被告汪文斌,黃文彬當不可能得以離開巨富公司,其當時確遭剝奪行動自由無訛。是黃文彬於檢察官104年12月1日、10
5年2月2日偵訊時指稱:伊因遭毆打始照著被告汪文斌所說的寫自白書,是被強迫簽立的,伊當下已經快要倒了,伊只想要趕快脫身,因為被告汪文斌說只要伊先拿出10萬元他就會讓伊離開,伊就打電話給劉美惠,請她借伊10萬元並送到巨富公司等語,顯然真實可信;而黃文彬於本院107年1月8日審理時證稱:自白書是伊自願簽寫的,伊與被告汪文斌的對話內容是出伊的自由意志,在巨富公司3樓時,伊的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云云,則屬迴護被告汪文斌等人之詞,要非可採。
⒌被告汪文斌雖提出其於104年7月18日在巨富公司3樓會議
室與黃文彬對話之2個錄音檔聲請勘驗,經本院勘驗對話內容後,被告汪文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文彬語氣平和,黃文彬主動表示要拿出誠意賠償云云,但查,經本院勘驗上開2個錄音檔對話內容,第1個錄音檔係自當日凌晨4時37分開始錄音,錄音時間長度為26分37秒,第2個錄音檔係自當日清晨5時54分開始錄音,錄音時間長度為9分29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210至221頁),是該2段錄音僅為片段之錄音,並無法顯示黃文彬於當日凌晨、上午在巨富公司3樓會議室長達3個多小時期間之全貌,渠等對話過程中,雖有談及所謂偷出貨等情節,及拿出誠意等語,但憑此片段錄音,實無從認黃文彬當時意思自由、行動自由未遭限制。又證人即巨富公司、冠霖公司、三統公司負責人高樹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清晨4、5點左右,我接到汪文斌打電話說我們有抓到司機偷取東西,黃文彬偷取東西。我請他叫警察來處理,用法律來處理,把這件事情處理好就好。過一段時間汪文斌打第2通電話跟我說黃文彬願意拿10萬元跟公司和解,表示他個人誠意,黃文彬說他會叫人拿10萬元來和解,我就說給年輕人一次機會,就不要對黃文彬提告;因為我覺得黃文彬年紀也蠻輕的,大家都是員工,我想說他有誠意要處理,我也不想讓他留下案底,所以我就告訴汪文斌說如果黃文彬願意和解,我們就讓他和解,若他不願意和解,我們就叫警察來處理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詰問「照汪文斌在電話中跟你的說法,黃文彬是有意思要跟你和解還是被迫要和解?」,證人高樹木稱「我個人也不敢推測,但我知道黃文彬希望和解,因為他不想留下案底」「是汪文斌跟我講的」「我沒有跟黃文彬講到電話」(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2頁),是證人高樹木所證述之內容完全是其聽汪文斌單方面陳述之內容,證人高樹木並無法確知黃文彬當時所身處之情境如何,不知黃文彬是出於自由意志願拿10萬元來和解或被迫和解,自無從憑其前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汪文斌之認定。又證人即巨富公司員工 吳冠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凌晨在巨富公司2樓辦公室上大夜班,有看到汪文斌跟那個小偷他們上3樓,因為他們要去3樓會經過2樓,伊看到那個小偷進來就喊著叫他們不要報警,伊很意外,因為那個小偷黃文彬是公司的司機;伊有好幾次上去3樓過,把電腦打的出貨單拿去3樓放,沒有目睹發生什麼事情等語,但經詢以「妳當時看到黃文彬有無受傷的樣子?」,證人吳冠珠稱「沒有受傷,好好的」(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6頁),則依前述黃文彬在3樓會議室時確已頭破血流,會議桌上猶留有血漬之情,證人吳冠珠竟稱黃文彬「沒有受傷,好好的」,其證詞之可信性實堪置疑,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汪文斌之認定。
⒍從而,黃文彬於案發當日在巨富公司3樓會議室3個多小時
期間內,其行動自由確遭限制剝奪無誤,被告汪文斌當時非但在場,觀諸其所提出當時與黃文彬對話之2個錄音內容,亦足以佐見其當時乃是在場發號司令者,其與其他在場之被告洪飛弘、施國強等人,彼此間有剝奪黃文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汪文斌、陳重安、呂炘賸前揭所辯乃屬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洪飛弘、施國強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渠5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
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黃文彬、洪飛弘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黃文彬、洪飛弘、許勝鈞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汪文斌、洪飛弘、施國強、陳重安、呂炘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黃文彬與洪飛弘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被告洪飛弘業務上持有之貨品侵占入己,被告黃文彬雖非業務上對於貨品有支配管領力之持有者,其與被告洪飛弘共同實行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其
2人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文彬、洪飛弘多次將被告洪飛弘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侵占入己,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許勝鈞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勝鈞與黃文彬、洪飛弘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背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文彬、洪飛弘、許勝鈞所為除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但查,此部分之25箱貨品(包括15箱「富統培根條(8KG)」、5箱「富統德式香腸」、5箱「富統3KG煙燻火腿」),乃是被告黃文彬向富統公司委派之貨運司機張煜銘表示:巨富公司要中途接貨等語,而於張煜銘送貨途中,由被告黃文彬在新北市○○區○○○○道附近先取走該25箱尚未送抵巨富公司之貨品,再由被告許勝鈞在富統公司送貨單上簽收,虛偽表示均已如數到貨之意,業如前述,是該25箱貨品尚非被告黃文彬、洪飛弘或許勝鈞業務上持有之物,自無論以將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而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彬、洪飛弘、許勝鈞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許勝鈞、黃文彬、洪飛弘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汪文斌、洪飛弘、施國強、陳重安、呂炘賸與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文彬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飛弘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陳重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洪飛弘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4年
7月3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承認有該等犯行,此有刑事自首狀1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4493號卷第3至4頁),其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洪飛弘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成立自首,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黃文彬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背信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4年7月19日報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自首承認有該犯行,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104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33167號卷第7、81頁),其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黃文彬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背信犯行成立自首,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彬、洪飛弘共同侵占公司貨品,期間約4個月,侵占貨品之價值合計達3百餘萬元,且與被告許勝鈞共同為背信犯行,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而被告洪飛弘因對黃文彬不滿,糾集被告施國強、陳重安、呂炘賸對黃文彬施暴,被告汪文斌不循法律程序處理黃文彬所涉侵占犯行,與被告洪飛弘等人恣意剝奪黃文彬之行動自由,均不足取,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洪飛弘業於104年7月31日與告訴人冠霖公司簽立賠償協議書,被告黃文彬、洪飛弘已於106年2月4日與告訴人巨富公司、冠霖公司、三統公司成立和解,就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部分已由被告黃文彬、洪飛弘分別賠償187萬3,600元、186萬5,000元,被告許勝鈞亦於105年4月22日與告訴人冠霖公司達成和解,又黃文彬於106年2月4日與被告洪飛弘、施國強、陳重安、呂炘賸就其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之事實成立和解,黃文彬亦於106年2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汪文斌與洪飛弘、施國強、陳重安、呂炘賸之妨害自由等告訴等情,有協議書影本
1件、和解書影本3件、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4699號卷第144至146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卷第123至130、13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所犯背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洪飛弘所犯背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文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巨富公司、冠霖公司、三統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巨富公司、冠霖公司、三統公司亦已於106年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卷第131至132頁),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1張(附於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3頁)、陳述書3張(附於同前偵查卷第155、15
7、160頁)、自白書2張(附於同前偵查卷第150、163頁),為被告汪文斌、洪飛弘、施國強、陳重安、呂炘賸就事實欄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5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文彬、洪飛弘共同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貨品合計1,94
0.5箱,價值合計約373萬8,600元,因其2人已分別賠償
187萬3,600元、186萬5,000元,合計373萬8,600元,有前述106年2月4日和解書影本1件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巨富公司、冠霖公司、三統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文彬、洪飛弘、許勝鈞共同背信犯罪所得之25箱貨品
(包括15箱「富統培根條(8KG)」、5箱「富統德式香腸」、5箱「富統3KG煙燻火腿」),業經警於104年7月21日發還告訴人巨富公司負責人高樹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同前偵查卷第128頁),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巨富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藍色雨傘、黃色雨傘各1支,固為事實欄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屬巨富公司負責人高樹木所有,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126頁),既非被告汪文斌等人所有之物,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彬、洪飛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
2人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文彬於前開期間手寫偽造巨富公司之出貨單,虛偽表示客戶訂購「3KG煙燻火腿」、「富統德式香腸」、「富統培根條」等貨品,並持之交付予被告洪飛弘,被告洪飛弘則依上開偽造之出貨單將倉庫內之貨品交付予被告黃文彬載出變賣,因認被告黃文彬、洪飛弘所為除犯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外,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被告黃文彬在告訴人巨富公司、冠霖公司擔任之職務係貨運司機,公訴意旨所指之「出貨單」是否屬被告黃文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已有可疑。卷內亦無任何被告黃文彬「手寫偽造巨富公司之出貨單」為佐。況且,依被告洪飛弘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們出貨時會有開單人員,我們出貨給司機需要開單人員的手寫單,黃文彬說他會以模仿筆跡方式另外寫1張手寫單夾在出貨單上給我,我就負責依手寫單把貨拿出來交給他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4493號卷第10、26頁),益足以見被告黃文彬之業務範圍並不包括製作公訴意旨所指之「出貨單」,該「出貨單」並非被告黃文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無從對被告黃文彬、洪飛弘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文彬、洪飛弘犯罪,然因依公訴意旨應係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30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切結書壹張│附於104年度偵字第33167號卷第││││153頁│├──┼───────┼───────────────┤│2│自白書貳張│附於104年度偵字第33167號卷第││││150、163頁│├──┼───────┼───────────────┤│3│陳述書參張│附於104年度偵字第33167號卷第││││155、157、1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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