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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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旻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50號、第20475號、第27436號、第34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旻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旻霖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後旋即逃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進入回收場內搜尋財物,然未尋得財物而未得逞;另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竊取自用小客車時,因停車場業主 陳榮通 發覺有異,並當場去電向 李金蓮 求證,始未能得逞。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分別持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持卡消費,使附表三所示之商店人員,誤認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與余旻霖,並據以向附表三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本人、各該金融機構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再持 王詩涵 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街○○號之上禾珠寶銀樓欲刷卡消費,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未經 賴三郎 之同意,輸入賴三郎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訊,以示賴三郎同意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前開電信門號通話費中,待取得遠傳電信公司發送認證碼後,旋即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料於附表四所示之網路商店伺服器而行使,以此不正方法致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賴三郎願意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並將此消費金額列帳在賴三郎
105年9月至同年12月份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GOOGLE公司並提供上開新臺幣(下同)17,55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價值17,550元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賴三郎本人、GOOGLE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106年5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 江麗雯 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江麗雯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擅自由該等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及3,000元得手。
㈤另持其胞姊 余敏婷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所涉親屬間
犯侵占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未經余敏婷同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五所示之網路商店,冒用余敏婷名義,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合計3,600元)購買線上遊戲點數,而偽造上開不實線上刷卡購物資料之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支付上開費用,再將前開線上刷卡購物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附表五所示之網路,表示消費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經前述網路商店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款,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余敏婷本人之消費,而同意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余敏婷、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及該網路商店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林淑 惠、賴三郎、 吳輝明 、 梁耀凱 、 李政哲 、 何致愷 、 李美蓮 、 侯棅淮 、 何玉茹 、 蕭月女 、 蔡翠芬 及 蔡朱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余旻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旻霖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賴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偵6050卷,下稱第6050卷,第27至28、98至99、160頁),並有現場照片共12張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5年9月至12月之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1份(見第6050卷第101至109頁)。
㈡上揭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 蔡崇益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6050卷第38至44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第6050卷第50至59頁)。
㈢上揭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輝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6050卷第63至6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第6050卷第66頁)。
㈣上揭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何致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偵2047
5卷,下稱第20475卷,第25至26、25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何致凱 公司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第20475卷第31至36、223、225至25
1頁)。㈤上揭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五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侯棅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20475卷第53至57、26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侯棅淮工廠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61244153號鑑驗書各1份(見第20475卷第63、65、67、75、271至290頁)。
㈥上揭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六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蕭月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0475卷第99至
10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4張(見第20475卷第105、
107頁)。㈦上揭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20475卷第39至49、347至348頁),並有江麗雯所有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3張(見第20475卷第69、
71、73頁)。㈧上揭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八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0475卷第39至
49、347至348頁),且經證人陳榮通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第20475卷第51至5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第20475卷第81至87頁)。
㈨上揭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九部分: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0475卷第
115至11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第20475卷第125至
127頁)。㈩上揭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蔡朱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0475卷第135至13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畫面翻拍及現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蔡昇煒公司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61314374號鑑驗書各1份(見第20475卷第14
1至151、291至318頁)。上揭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一及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二、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梁耀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偵2743
6卷,下稱第27436卷,第15至19、227頁),核與證人王詩涵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第27436卷第228頁),並有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9張、花旗銀行爭議帳款處理通知書、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各1份(見第27436卷第157、159、165頁)。
上揭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27436卷第21至29、121至12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地點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見第27436卷第35至43、49至57、61、63、65、75至
83、107頁)。上揭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 林淑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6050卷第
7至11、11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第6050卷第17、18至19、114頁)。
上揭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四、事實欄一㈤部分: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告訴狀、該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及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見106偵34611卷第3至13頁)。
上揭事實欄一㈢暨附表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賴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6050卷第27至28、98至99、160頁),並有現場照片共12張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5年9月至12月之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1份(見第6050卷第101至10
9頁)。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20475卷第39至49、347至348頁),並有江麗雯所有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3張(見第20475卷第69、
71、73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
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四、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五、再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另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線上交易,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供人憑以玩網路時使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㈠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持其所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插置於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內,其明知並非該SIM卡之所有人,亦無使用該門號小額付款功能之權限,竟利用上開竊得之SIM卡於網際網路上輸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真正持卡人並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之用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另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犯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交
易,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六、核被告余旻霖所為:㈠就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一、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四、十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九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㈡起訴書意旨就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犯行論以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一樓的窗型冷氣機往內推,然後直接爬進去等語(見第2743
6卷第9頁),而上址公司冷氣機之窗戶,除放置冷氣機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推開冷氣機後,由冷氣機窗戶攀爬進入上址公司,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並提高公司內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於上址以踰越安全設備行竊,是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罪名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竊盜罪,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㈢另起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四、十部分犯行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兇器」,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容有未洽,是被告本件持石頭破壞玻璃窗後,以踰越方式進入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四、十所示之公司內行竊,自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不影響被告加重竊盜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二、五、六、九犯行時,
乃同時該當攜帶兇器,毀壞、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7、10中亦已載明被告攜帶兇器,破壞或踰越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二、五、六、九所示被害人公司地點鐵捲門開關之鑰匙孔、後門門鎖(非附掛之門鎖,自屬門之一部)、鐵皮外牆或玻璃窗,侵入其內行竊等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僅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於論罪科刑欄位漏論毀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且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此外,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
㈤就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一、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就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一、二、四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詐取利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被告係於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2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1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1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罪)、竊盜未遂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㈨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六、八部分及事實欄一㈡
暨附表三編號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或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回收場內並無財物、證人陳榮通發現或交易失敗而皆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為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吳輝明達成和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或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冒名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財物或利益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吳輝明達成和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且所竊取財物部分,業已歸還被害人李金蓮、李政哲,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已獲得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而竊得如附表六編
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在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淑惠」、「王詩涵」、「 陳天輝 」署名各1枚(見第6050卷第144頁、第27436卷第165頁、第34611卷第9頁),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上該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付前揭特約商店店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物,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李金蓮、李政哲,有警詢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據(見第20475卷第41頁;第27436卷第
61、63、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六至二十三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支票、存摺、金融卡等物,固屬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所示之各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或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一犯行所竊得之SIM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本案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信用卡各1張
,雖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一、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四及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㈥至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三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吳輝明達成和解,此有上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九、十所示犯行之
電動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剪刀、鉗子、六角扳手、剪刀各
1支、石頭等物品,均未扣案,雖分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丟棄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第20475卷第180、181頁),則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未免執行困難,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旻霖為上開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九、
十所述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7、10及11所載),亦同時致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九、十所示之鑰匙孔、投幣機及兌換機、玻璃窗、門鎖、鐵皮等物品遭毀損,因認上開部分被告余旻霖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余旻霖對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九、十所示
之被害人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九、十所示之被害人自始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此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九、十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6050卷第38至44、63至64頁、第20475卷第25至26、53至
57、99至101、115至117、135至1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成立犯罪部分,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一│事實欄一㈠暨│余旻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二編號一│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㈠暨│余旻霖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二編號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㈠暨│余旻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二編號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㈠暨│余旻霖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一㈠暨│余旻霖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附表二編號五│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一㈠暨│余旻霖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編號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事實欄一㈠暨│余旻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二編號七│元折算壹日。│├─┼──────┼────────────────────────────┤│八│事實欄一㈠暨│余旻霖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附表二編號八│壹仟元折算壹日。│├─┼──────┼────────────────────────────┤│九│事實欄一㈠暨│余旻霖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二編號九│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㈠暨│余旻霖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㈠暨│余旻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一│附表二編號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六所示之│││一│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㈠暨│余旻霖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二│附表二編號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七所│││二│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㈡暨│余旻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附表三編號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淑惠」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㈡暨│余旻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四│附表三編號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王詩涵」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㈡暨│余旻霖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五│附表三編號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事實欄一㈡暨│余旻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六│附表三編號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天輝」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㈢暨│余旻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七│附表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㈣│余旻霖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㈤暨│余旻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九│附表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竊盜部分┌─┬────┬────┬────┬────────────────────┐│編│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號│││││├─┼────┼────┼────┼────────────────────┤│一│告訴人│105年9│新北市蘆│於左列時間,至賴三郎之左址居處房屋外,趁│││賴三郎│月2日某│洲區復興│賴三郎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內之三星廠││││時許│路340巷│牌平板電腦1台(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32-9號│41號SIM卡1張)、皮包(內含賴三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存││││││錢筒(內含現金3,500元)。│├─┼────┼────┼────┼────────────────────┤│二│告訴人│105年11│新北市蘆│於左列時間,至蔡崇益所經營之左址工廠,持│││蔡崇益│月1日3│洲區中興│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時5分許│街128號│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該工│││││鋁業工廠│廠鐵捲門開關之安全裝置的鑰匙孔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開啟該鐵捲門入內竊取││││││其內之3張空白支票、蔡崇益(起訴書誤載為││││││「 蔡崇一 」,應予更正)個人印章及該工廠之││││││公司印章、龍銀1個,得逞後隨即離去。│├─┼────┼────┼────┼────────────────────┤│三│告訴人│105年11│新北市蘆│於左列時間,在左址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吳輝明│15日8時│洲區民族│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前某時許│路312號│子(未扣案)破壞吳輝明所有投幣機及兌幣機│││││1樓之自│(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助洗衣店│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竊取其內之現││││││金共計9,87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四│告訴人│106年5│新北市蘆│於左列時間,以石頭(未扣案)擊破左址公司│││何致愷│月26日5│洲區信義│1樓之玻璃窗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時25分許│路188巷│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5弄2號│,再以攀爬踰越之方式進入左址公司內,徒手│││││1樓之「│竊取其內支票5張(其中實際可能得以兌現之│││││鑫雄工程│支票2張,分別為票面金額1,900元,支票號│││││有限公司│碼LN0000000號及票面金額485,500元、支票│││││」│號碼LN00000000號)。│├─┼────┼────┼────┼────────────────────┤│五│告訴人│106年5│新北市蘆│於左列時間,進入侯棅淮所管之左址處所內,│││侯棅淮│月29日20│洲區復興│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時前某時│路340巷│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擊破該處所後門門││││許│16號之「│鎖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本院不另│││││嘉仁鞋業│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進入該公│││││社」│司內,竊取其內現金500元,得逞後旋即逃逸││││││。│├─┼────┼────┼────┼────────────────────┤│六│告訴人│106年5│新北市蘆│於左列時間,進入蕭月女所經營之左址回收場│││蕭月女│月30日某│洲區民族│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時許│路408巷│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破壞該回收場│││││22號之「│廠房鐵皮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本│││││ 德峙 資源│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遂│││││回收場」│進入該屋著手搜尋財物,因未尋得值錢財物,││││││而未能得逞。│├─┼────┼────┼────┼────────────────────┤│七│告訴人│106年5│新北市蘆│於左列時間,進入李金蓮所經營之左址工廠內│││李金蓮│月29日前│洲區復興│,徒手竊取李金蓮所管領之江麗雯所有陽信銀││││某時許(│路340巷│行提款卡1張(其上貼有密碼)、存摺3本、││││起訴書誤│14號之「│支票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載為「31│正和光電│匙1支得逞後旋即逃逸。││││日6時31│」工廠│││││分許」)│││├─┼────┼────┼────┼────────────────────┤│八│告訴人│106年5│新北市蘆│於左列時間,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李金蓮│月31日19│洲區復興│車鑰匙,至左列地點,著手搜尋李金蓮所有車││││時許(起│路340巷│牌號碼6038-VF號自用小客車,因停車場業主││││訴書誤載│1號之停│陳榮通發覺,並當場去電向李金蓮求證,始未││││為「6時│車場│能得逞。││││31分許」││││││)│││├─┼────┼────┼────┼────────────────────┤│九│告訴人│106年6│新北市蘆│於左列時間,進入 蔡惠寶 所經營之左址公司內│││蔡惠寶│月4日4│洲區復興│,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時35分許│路340巷│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旋開該工廠│││││24號之「│廠房鐵皮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本│││││嘉立鋁業│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進│││││有限公司│入公司內,徒手竊取現金23,000元,得逞後旋│││││」│即逃逸。│├─┼────┼────┼────┼────────────────────┤│十│告訴人│106年6│新北市蘆│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址公司內,以石頭擊破該│││蔡朱丹│月6日8│洲區信義│公司玻璃窗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時30分許│路266巷│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前某時許│20號1樓│進入公司內,徒手竊取蔡朱丹所管領之現金7│││││之「榮峰│萬2,000元得手。│││││貿易公司││││││」││├─┼────┼────┼────┼────────────────────┤│十│告訴人│106年7│新北市蘆│於左列時間,侵入梁耀凱左址住處,徒手竊取││一│梁耀凱│月1日14│洲區信義│其內之金飾2件(價值共計8,200元)、現金││││時前某時│路266巷│2萬元及王詩涵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得││││許│16號2樓│逞後旋即逃逸。│├─┼────┼────┼────┼────────────────────┤│十│告訴人│106年7│新北市蘆│於左列時間,以將左址公司1樓之窗型冷氣往││二│李政哲│月6日6│洲區中興│內推,再以攀爬之方式進入左址公司內,徒手││││時11分許│街23號1│竊取李政哲所有之保險箱1個(內含金牌20面│││││樓之「三│、現金12萬8,600元、美金1,000元、日幣10│││││多利建設│萬元、印鑑79個、存摺21本、空白支票13本、│││││公司」│地主合約1張、密碼器2把、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綠翡翠項鍊1條、 黃水 晶墜飾1個││││││、珍珠項鍊1條及天然虎眼石手鐲1個)得逞││││││後旋即逃逸。│└─┴────┴────┴────┴────────────────────┘附表三:偽造文書(盜刷信用卡實體交易)部分: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號││││├─┼────┼────┼─────────────────────────┤│一│105年8│新北市蘆│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林淑惠(所涉竊盜部分,由│││月29日16│洲區信義│本院另行審結)所有之中華郵政VISA信用卡,佯裝係林淑│││時38分許│路258號│惠本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淑惠」││││1樓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係林淑惠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喬美珠寶│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銀樓」│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商店成年店員收執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將余旻霖所購黃金戒指2只(價值│││││共計28,000元)交與余旻霖。│├─┼────┼────┼─────────────────────────┤│二│106年7│新北市淡│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其所竊得王詩涵所有之花旗│││月1日21│水區復興│銀行信用卡,佯裝係王詩涵本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時5分許│路322號│簽名欄上偽造「王詩涵」署名1枚,用以表彰係王詩涵本││││之「 今瑞 │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銀樓」│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商店成│││││年店員收執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將余旻霖│││││所購黃金商品(價值11,191元)交與余旻霖。│├─┼────┼────┼─────────────────────────┤│三│106年7│新北市蘆│於左列時間,持王詩涵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左列地│││月2日12│洲區得勝│點消費,而於結帳時出示上揭花旗銀信用卡佯以王詩涵名│││時38分許│街84號之│義刷卡消費,欲購買價值16,500元之黃金商品,著手為詐││││「上禾珠│欺取財行為,惟因另需驗證碼,故該信用卡消費審核未通││││寶銀樓」│過(未通過消費審核程序,無信用卡簽帳單可供簽名),│││││致未能得逞。│├─┼────┼────┼─────────────────────────┤│四│106年5│新北市蘆│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其胞姊余敏婷所申辦之國泰│││月26日10│洲區 忠孝 │世華銀行信用卡(所涉親屬間侵占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時43分許│路12號之│,佯裝係得余敏婷本人授權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金永真 │欄上偽造「陳天輝」署名1枚,用以表彰係得王詩涵本人││││珠寶銀樓│授權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商店│││││成年店員收執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將余旻│││││霖所購黃金商品(價值15,900元)交與余旻霖。│└─┴────┴────┴─────────────────────────┘附表四:偽造準私文書(手機小額付費)部分: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網路商店││││(新臺幣)││├───┼────────────┼──────┼─────────────┤│一│105年9月2日15時37分許│1,000元│GooglePlay商店│├───┼────────────┼──────┼─────────────┤│二│105年10月3日17時47分許│390元│同上│├───┼────────────┼──────┼─────────────┤│三│105年10月3日17時48分許│390元│同上│├───┼────────────┼──────┼─────────────┤│四│105年10月4日11時52分許│390元│同上│├───┼────────────┼──────┼─────────────┤│五│105年10月4日19時55分許│1,000元│GASHPLUS金流服務│├───┼────────────┼──────┼─────────────┤│六│105年10月4日19時57分許│1,000元│同上│├───┼────────────┼──────┼─────────────┤│七│105年10月5日5時48分許│390元│GooglePlay商店│├───┼────────────┼──────┼─────────────┤│八│105年10月5日18時46分許│1,000元│同上│├───┼────────────┼──────┼─────────────┤│九│105年11月20日20時32分許│390元│同上│├───┼────────────┼──────┼─────────────┤│十│105年11月20日20時33分許│390元│同上│├───┼────────────┼──────┼─────────────┤│十一│105年11月20日20時33分許│390元│同上│├───┼────────────┼──────┼─────────────┤│十二│105年11月20日20時33分許│390元│同上│├───┼────────────┼──────┼─────────────┤│十三│105年11月20日20時34分許│390元│同上│├───┼────────────┼──────┼─────────────┤│十四│105年11月20日20時34分許│390元│同上│├───┼────────────┼──────┼─────────────┤│十五│105年11月20日20時34分許│390元│同上│├───┼────────────┼──────┼─────────────┤│十六│105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390元│同上│├───┼────────────┼──────┼─────────────┤│十七│105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390元│同上│├───┼────────────┼──────┼─────────────┤│十八│105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390元│同上│├───┼────────────┼──────┼─────────────┤│十九│105年11月20日20時37分許│390元│同上│├───┼────────────┼──────┼─────────────┤│二十│105年11月20日20時39分許│2,000元│同上│├───┼────────────┼──────┼─────────────┤│二十一│105年11月20日20時39分許│1,000元│同上│├───┼────────────┼──────┼─────────────┤│二十二│105年11月20日20時40分許│500元│同上│├───┼────────────┼──────┼─────────────┤│二十三│105年11月20日20時40分許│100元│同上│├───┼────────────┼──────┼─────────────┤│二十四│105年11月20日20時40分許│100元│同上│├───┼────────────┼──────┼─────────────┤│二十五│105年11月21日7時25分許│1,000元│friDay錢包樂點卡│├───┼────────────┼──────┼─────────────┤│二十六│105年11月21日7時25分許│1,000元│同上│├───┼────────────┼──────┼─────────────┤│二十七│105年11月22日1時29分許│1,000元│台灣競舞貝殼幣│├───┼────────────┼──────┼─────────────┤│二十八│105年11月22日19時59分許│1,000元│GASHPLUS金流服務│└───┴────────────┴──────┴─────────────┘附表五:偽造準私文書(盜刷信用卡網路交易)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網路商店││││(新臺幣)││├──┼────────────┼──────┼──────────────┤│一│106年5月26日10時24分許│3,000元│綠界科技-網銀國際│├──┼────────────┼──────┼──────────────┤│二│106年5月26日11時31分許│100元│GOOGLE@VISA0001│├──┼────────────┼──────┼──────────────┤│三│106年5月26日11時31分許│100元│同上│├──┼────────────┼──────┼──────────────┤│四│106年5月26日11時31分許│100元│同上│├──┼────────────┼──────┼──────────────┤│五│106年5月26日11時32分許│100元│同上│├──┼────────────┼──────┼──────────────┤│六│106年5月26日11時32分許│100元│同上│├──┼────────────┼──────┼──────────────┤│七│106年5月26日11時32分許│100元│同上│└──┴────────────┴──────┴──────────────┘附表六:沒收部分: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皮包1個│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一犯罪所│││、存錢筒(內含現金3,500元)│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三郎│├──┼───────────────┼──────────────────┤│二│蔡崇益個人印章、公司印章各1枚│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二犯罪所│││、龍銀1個│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崇益│├──┼───────────────┼──────────────────┤│三│現金新臺幣500元│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五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侯棅淮│├──┼───────────────┼──────────────────┤│四│現金新臺幣23,000元│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九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惠寶│├──┼───────────────┼──────────────────┤│五│現金新臺幣72,000元│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朱丹│├──┼───────────────┼──────────────────┤│六│金飾2件、現金新臺幣20,000元│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一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梁耀凱│├──┼───────────────┼──────────────────┤│七│保險箱1個、金牌20面、現金新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二犯罪│││幣12萬8,600元、美金1,000元、│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政哲│││日幣10萬元││├──┼───────────────┼──────────────────┤│八│新臺幣28,000元│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一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淑惠│├──┼───────────────┼──────────────────┤│九│新臺幣11,191元│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二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詩涵│├──┼───────────────┼──────────────────┤│十│新臺幣15,900元│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四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余敏婷│├──┼───────────────┼──────────────────┤│十一│新臺幣17,550元│被告犯事實欄一㈢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三郎│├──┼───────────────┼──────────────────┤│十二│現金新臺幣13,000元│被告犯事實欄一㈣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麗雯│├──┼───────────────┼──────────────────┤│十三│新臺幣3,600元│被告犯事實欄一㈤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余敏婷│├──┼───────────────┼──────────────────┤│十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七犯罪所│││匙1支│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金蓮│├──┼───────────────┼──────────────────┤│十五│印鑑79個、存摺21本、空白支票13│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二犯罪│││本、密碼器2把、信用卡2張、金│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政哲│││融卡1張、綠翡翠項鍊1條、黃水││││晶墜飾1個、珍珠項鍊1條及天然││││虎眼石手鐲1個││├──┼───────────────┼──────────────────┤│十六│賴三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一犯罪所│││險卡、汽機車駕照、SIM卡各1張│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三郎│├──┼───────────────┼──────────────────┤│十七│3張空白支票│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二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崇益│├──┼───────────────┼──────────────────┤│十八│支票5張(其中支票2張,分別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四犯罪所│││票面金額1900元,支票號碼LN2634│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致凱│││209號及票面金額485500元、支票││││號碼LN00000000號)。││├──┼───────────────┼──────────────────┤│十九│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存摺3本、│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七犯罪所│││支票1張│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金蓮│├──┼───────────────┼──────────────────┤│二十│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一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梁耀凱│├──┼───────────────┼──────────────────┤│二十│地主合約1張│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二犯罪││一││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政哲│├──┼───────────────┼──────────────────┤│二十│林淑惠所有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一所用之││二│1張│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二十│余敏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四及事實││三│1張│欄一㈤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