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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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暨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福壽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其雖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23日下午9時許,以自己之名義,前往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鼎山門市,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後,隨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1枚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動電話門號之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5年8月初稍前之某日,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貸款廣
告,嗣於105年8月初某日,適有 吳進煌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網瀏覽該訊息後,於該網站上留下聯絡電話後,於105年8月中旬某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以劉福壽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吳進煌,自稱為「楊先生」,並佯稱需先提供3家銀行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方得辦理貸款云云,致吳進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以統一超商宅即便方式寄交至「楊先生」指定地址(由收件人為「 王偉倫 」收受),再以電話告知該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因而詐欺取得吳進煌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而得以遂其後詐欺犯行。
㈡於105年8月17日某時許,適有 賴彥霖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上網瀏覽前開不實貸款訊息後,於該網站上留下聯絡電話,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以劉福壽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賴彥霖,自稱為「尤先生」,並佯稱需先提供銀行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方得辦理貸款云云,致賴彥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密碼,以統一超商宅即便方式寄交至「尤先生」所指定地址,因而詐欺取得賴彥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而得以遂其後詐欺犯行。嗣因吳進煌、賴彥霖因遲未收到後續通知,亦無法聯絡「楊先生」及「尤先生」,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煌、被害人賴彥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2至5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至35、52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128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8頁正面及背面),復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50700093號函暨所檢附門號申請書、被告留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9月8日營存密字第10450128101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吳進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進煌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04年9月10日竹北存字第1045002549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吳進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4年9月30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040000050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賴彥霖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至95頁;偵一卷第262至27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4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至被害人賴彥霖因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並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在案一節,然此乃法院認賴彥霖因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惟此仍不影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被告所交付上開行動門號與賴彥霖聯絡後,並施用前揭詐術因而詐欺取得賴彥霖所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而涉有此部分詐取該等帳戶資料得逞犯行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雖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前揭帳戶資料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吳進煌及被害人賴彥霖等2人詐騙渠等所有帳戶資料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至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賴彥霖詐欺取得帳戶資
料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74號),而被告該部分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
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吳進煌、被害人賴彥霖因而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吳進煌、賴彥霖因受騙交付銀行帳戶而受刑事調查,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之數量;並參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交付帳戶之數量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獨居及曾從事公園修剪花草工作(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與詐騙成員合意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枚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員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事後並未收到該600元代價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上開600元或分得其他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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