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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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裕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 劉又誠 住處室內格局圖壹張沒收。
事實
一、洪勝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7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上開 五罪經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洪勝裕竟不知悔改,與 簡國慶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竊取賓士廠牌車輛,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9日凌晨5時10分許,由簡國慶騎乘機車搭載洪勝裕,前往劉又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與汽車維修場圍牆外邊停放(劉又誠係修理賓士廠牌車輛業者),趁四下無人之際,踰越水泥圍牆進入庭院,由簡國慶以徒手將1樓廁所氣窗卸下,踰越氣窗孔進入屋內後,再開啟後門讓洪勝裕進入屋內,並著手搜尋賓士車鑰匙時,遭劉又誠發覺而逃離現場,致未能得逞而未遂。嗣劉又誠報警處理,經員警發現洪勝裕騎乘機車在劉又誠上開住處附近徘迴,即尾隨追緝,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區○○路○段○○○號前將洪勝裕攔下,並在劉又誠住處內查扣簡國慶所有、遺留在現場供行竊使用如附表編號17劉又誠室內停放賓士車位置圖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又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勝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5、47頁;本院卷第44-46、52、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又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及附表所示物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0、27-33頁)。又被告與簡國慶係先翻越水泥圍牆進入劉又誠之住處庭院後,再由簡國慶徒手將1樓廁所氣窗卸下,翻越氣窗孔進入屋內,開門讓洪勝裕進入屋內共同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告訴人住處與維修廠外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9頁),足見其等確有翻越牆垣及氣窗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本件被告與簡國慶攀爬圍牆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要件;又同條款之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被告等人所踰越之告訴人住宅廁所氣窗,客觀上已屬居家防盜之安全設備,由此氣窗爬入,仍不失為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然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3頁),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T型扳手、老虎鉗、萬能鑰匙、扳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鋏子、鐵鍬、防狼噴霧器及砂輪機等物,有扣案物品及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惟稽之卷存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簡國慶有攜帶該等器具翻牆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行竊,復徵上開器具等物係在機車置物箱內為警扣得,顯見被告等人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時,上開器具均係放置在停放於告訴人屋外之機車置物箱內無疑,被告等人著手其竊盜行為時,並未攜帶上開器具在身,是檢察官以在被告等人騎乘前往行竊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上開器具,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尚有未合。被告與簡國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簡國慶共謀行竊,並備妥行竊車輛停放位置圖,顯係有計畫性之犯罪,並以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與維修廠,欲竊取高價之賓士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甚鉅;雖因遭告訴人發覺而未能竊得車輛,惟其等之犯罪手法,顯較一般臨時起意或隨意竊取路邊車輛之情節為重;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已有竊盜等前案,一犯再犯,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劉又誠住處室內格局圖1張,係共犯簡國慶所有,供其等行竊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格局圖上以二個打勾標示之車輛,確係其當時停放賓士車的位置,被告他們是要偷那二輛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
㈡、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物;①其中編號15部分已發還被害人;②另編號1至10部分,因本件並不符合「攜帶兇器」之要件,難認該等物品與本件竊盜有何關聯;③其餘編號11至14、16、18至20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認供被告等人行竊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沒收之依據│備註│├──┼───────────┼────────┼──────┤│1│T型扳手3支│與本件竊盜無關│在懸掛K28-80│├──┼───────────┤│6號車牌之機││2│老虎鉗2支││車內查扣│├──┼───────────┤│││3│萬能鑰匙1支│││├──┼───────────┤│││4│扳手1支│││├──┼───────────┤│││5│螺絲起子1支│││├──┼───────────┤│││6│六角扳手2支│││├──┼───────────┤│││7│鋏子1支│││├──┼───────────┤│││8│鐵鍬1支│││├──┼───────────┤│││9│防狼噴霧器1罐│││├──┼───────────┤│││10│砂輪機1台│││├──┼───────────┤│││11│望遠鏡1只│││├──┼───────────┤│││12│白色安全帽1頂│││├──┼───────────┤│││13│黑色鴨舌帽1頂│││├──┼───────────┤│││14│黑色手套3雙│││├──┼───────────┼────────┤││15│K28-806號車牌0面│(已發還另案被害│││││人 王志方 領回)│││││││├──┼───────────┼────────┤││16│HTC牌紅色手機1支│與本件竊盜無關││├──┼───────────┼────────┼──────┤│17│告訴人劉又誠住處室內格│供行竊所用之物│在告訴人位於│││局圖1張││高雄市美濃區│├──┼───────────┼────────┤光明路22之1││18│簡國慶之國民身分證1張│與本件竊盜無關│號住處內查扣│├──┼───────────┼────────┤││19│簡國慶之健保卡1張│與本件竊盜無關││├──┼───────────┼────────┤││20│HTC牌銀色手機1支│與本件竊盜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