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3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9、216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秀燕(原名 謝依螢 )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為貪圖小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
105年4月初某日、同年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梓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梓官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某公司,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巫 春燕 、 高美理 、林 芮安 、陳 振宜 、陳 瑞誠 、 林德誠 、 陳宜珊 、李 怡臻 等8人(下合稱 巫春燕 等
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巫春燕 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謝秀燕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上開梓官郵局、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4月初接獲自稱「林先生」來電表示電信業者打贏官司欲賠償金錢予伊,伊因為貪心始交付上開帳戶,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梓官郵局、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4日儲字第1050076193號函暨所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5年5月4日彰路字第1050107號函暨所檢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影像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
5年6月17日一路竹字第00112號函暨所檢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之聯徵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5月17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723號函暨所檢附開戶資料、留存影像、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約定條款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巫春燕等8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梓官郵局、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巫春燕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巫春燕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告訴人高美理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 林芮安 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紙、被害人 陳振宜 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 陳瑞誠 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林德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凱基銀行交易簡訊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陳宜珊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 李怡臻 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及巫春燕等8人之報案紀錄在卷可參,且有上開梓官郵局、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梓官郵局、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者。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我國目前社會現狀,失業率並非甚低,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冷凍庫作業員之工作,可見並非毫無工作經驗,則依其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力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力,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而依被告所稱,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林先生」,竟願意在被告尚未付出任何勞務以前,即以「電信公司打贏官司」為由,平白給付被告款項;縱有撥款之必要,亦僅須告知1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提供4個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林先生」,如此顯然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該「林先生」係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以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一旦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可供作不法用途等語,竟猶為貪圖小利,於此等可疑狀況下,仍率爾將其所有上開梓官郵局、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梓官郵局、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可能將由他人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巫春燕等8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
4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巫春燕等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詐騙成員得以詐得被害人巫春燕等
8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編號1、4、7、8所示被害人巫春燕、陳振宜及告訴人陳宜珊、李怡臻被詐騙集團詐騙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罪事實相同,本即屬本院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巫春燕等8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被害人巫春燕等
8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害人巫春燕等8人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被害人│││新臺幣)│││├──┼───┼──────────────┼─────┼─────┼─────┼─────┤│1│巫春燕│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105年4月│80,000元│被告之梓官│臺灣橋頭地││││3日11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巫│13日13時24││郵局帳戶│方法院檢察││││春燕,冒稱係其友人 湯茂榮 ,佯│分許│││署105年度││││稱因急需用錢,致巫春燕因而陷││││偵字第3337││││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號聲請簡易││││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被告││││判決處刑書││││右列帳戶內。││││、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9、││││││││216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326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2│高美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105年4月│150,000元│被告之彰化│臺灣橋頭地││││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高美理│16日13時38││銀行帳戶│方法院檢察││││,冒稱係其友人 郭秋霞 ,佯稱因│分許│││署105年度││││急需用錢,致高美理因而陷於錯││││偵字第3337││││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號聲請簡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被告右列││││判決處刑書││││帳戶內。│││││├──┼───┼──────────────┼─────┼─────┼─────┼─────┤│3│林芮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105年4月│50,000元│被告之新光│臺灣橋頭地││││3日13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13日14時4││銀行帳戶│方法院檢察││││芮安,冒稱係其友人「瑞慈」,│分許│││署105年度││││佯稱因急需用錢,致林芮安因而││││偵字第3337││││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號聲請簡易││││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被││││判決處刑書││││告右列帳戶內。│││││├──┼───┼──────────────┼─────┼─────┼─────┼─────┤│4│陳振宜│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105年4月│30,000元│被告之梓官│臺灣橋頭地││││3日17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13日13時52││郵局帳戶│方法院檢察││││振宜,冒稱係其友人 吳經邦 ,佯│分許│││署105年度││││稱因急需用錢,致陳振宜因而陷││││偵字第3337││││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號聲請簡易││││指示,操作ATM匯款至被告右列││││判決處刑書││││帳戶內。││││、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9、││││││││216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32││││││││6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5│陳瑞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105年4月│100,000元│被告之第一│臺灣橋頭地││││4日10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14日11時30││銀行帳戶│方法院檢察││││瑞誠,冒稱係其胞弟 陳晨祥 ,佯│分許│││署105年度││││稱因急需用錢,致陳瑞誠因而陷││││偵字第3337││││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號聲請簡易││││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被告││││判決處刑書││││右列帳戶內。│││││├──┼───┼──────────────┼─────┼─────┼─────┼─────┤│6│林德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105年4月│30,000元│被告之彰化│臺灣橋頭地││││4日13時30分許,傳送LINE通訊│14日13時57││銀行帳戶│方法院檢察││││軟體訊息予林德誠,冒稱係其暱│分許│││署105年度││││稱「GenieTi」之友人,佯稱因││││偵字第3337││││急需用錢,致林德誠因而陷於錯││││號聲請簡易││││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判決處刑書││││,以網路ATM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7│陳宜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105年4月│30,000元│被告之梓官│臺灣橋頭地││││4日14時44分許,傳送LINE通訊│14日15時24││郵局帳戶│方法院檢察││││軟體訊息予陳宜珊,冒稱係其友│分許│││署105年度││││人 蔡汶橞 ,佯稱因急需用錢,致││││偵字第3337││││陳宜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號聲請簡易││││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ATM││││判決處刑書││││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9、││││││││216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32││││││││6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8│李怡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105年4月│30,000元│被告之梓官│臺灣橋頭地││││4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14日15時35││郵局帳戶│方法院檢察││││怡臻,冒稱係其友人 林素華 ,佯│分許│││署105年度││││稱因急需用錢,致李怡臻因而陷││││偵字第3337││││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號聲請簡易││││指示,操作ATM匯款至被告右列││││判決處刑書││││帳戶內。││││、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9、││││││││216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32││││││││6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