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彼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1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彼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彼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5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福安里之福安抽水站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把,以割刈橡膠抽水管之方式,竊取由乙00(任職於「惠00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所管領之連接於橡膠抽水管之鋁製閥門接頭6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14時許以2,86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和00源回收廠」負責人丙00。嗣因乙00發現遭竊報案,經警循線追緝,並於105年9月15日12時許,偕同邱彼得至高雄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住所,並經邱彼得主動交出犯案用之香蕉刀1把供警查扣,始悉全情。
二、案經乙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彼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3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00、證人丙00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乙00部份見警卷第14-15頁,丙00部份見警卷第8-10頁),並有蒐證照片共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19-22頁),且有扣案之香蕉刀1把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扣案之香蕉刀竊取乙00所管領之鋁製閥門接頭,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而扣案之香蕉刀經勘驗結果,為金屬材質,刀身呈扁尖鋒利狀,具備質地堅硬等特性,有扣案物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頁),若持之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酌被告竊取之財物雖僅為6個鋁製閥門接頭,然前開閥門接頭係為抽水站所用,被告將之竊取,倘日後水患來襲,影響民生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香蕉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鋁製閥門接頭6個,業經被告變賣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丙00而得款2,860元,此據被告及證人丙00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警卷第9頁),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