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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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千金義務辯護人陳欣怡律師被告湯議証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77、279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役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
二、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以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甲○○。
三、丁○○知悉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丙○○租屋處,無償轉讓重量約2公克之愷他命予丙○○。
四、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 嗣經警 對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拘提丁○○、丙○○,並經其等同意搜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A606室丁○○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所示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472698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9頁、104年度偵字第279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3頁、本院卷一第11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7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4份及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31頁、偵一卷第62-63、98-105、108-112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丁○○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二所示被告丁○○、丙○○共同販賣甲基安他命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11頁、偵一卷第14、88-89頁、本院卷一第23、61、111頁),且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7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4份及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丁○○、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至被告丙○○辯護人以:被告丁○○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予甲○○時,被告丙○○僅是單純在場,販賣之對象、數量及金額等重要事項,均由被告丁○○自行決定,被告丙○○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亦無實施任何犯罪行為或幫助行為,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實有疑義云云,為被告丙○○置辯。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8日我有撥打電話給丁○○要買毒品,是由丙○○接聽電話;我當天去丁○○住處樓下載他們2人去陽明公園買毒品;丁○○拿2000元給丙○○下車買毒品回來分裝後交500元的量給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的500元我用欠的;隔天有人使用丁○○的手機跟我催討買毒品積欠的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5-121頁),證人丁○○亦證述:當天甲○○開車載我、丙○○去陽明公園;到公園後,我拿錢給丙○○下車買毒品;由我在車上分裝毒品並交給甲○○;隔天我叫丙○○用我的手機打給甲○○催討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24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經過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是以被告丙○○確有於當天與甲○○見面前,代被告丁○○接聽手機與買家甲○○聯絡,又在與甲○○見面後,由其出面先向藥頭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予被告丁○○分裝販賣給甲○○,並同意甲○○賒帳,事後其復使用被告丁○○之手機發話予甲○○催討前開積欠購買毒品價款500元等參與過程,可見被告丙○○並非僅於被告丁○○販賣毒品時,單純在場,而係分擔其中揭聽買家電話、取得販賣所需毒品、於事後向購毒者催討積欠毒款等行為,足以彰顯被告丙○○與丁○○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是被告丙○○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查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及與被告丙○○共同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屬有償交易毒品,且被告丁○○亦自承:販賣毒品一天獲利約3-4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被告丙○○並稱:丁○○有提供免費愷他命給我施用等詞(見警一卷第47頁背面),是被告丁○○就附表一部分,及其與被告丙○○共同為附表二部分,確均有從中牟利之主觀營利意圖,應無疑義,而堪認定。
(四)事實三被告丁○○轉讓愷他命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見警一卷第11-12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1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2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4頁背面),堪認被告丁○○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事實四被告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依(見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473008200號卷第15-16頁),是被告丙○○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事實三所載之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該條文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則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若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轉讓給丙○○的愷他命是朋友拿來我家賣給我的,外觀是粉狀,用香菸點燃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顯見被告丁○○轉讓予丙○○之愷他命係粉狀並非注射液形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故被告轉讓予丙○○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以認定。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四所為,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丁○○就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各次因販賣、被告丙○○因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丁○○、丙○○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2、事實三所示8次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事實四所示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對於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其並有參與該次交易過程,且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賣毒品時,亦為承認之表示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一卷第88-89頁),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名,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其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故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方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經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警詢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上手,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毒品之來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6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5712758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412、10442、11471、1468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起訴書等附卷可依(見本院卷一第145-152、197、200-204頁),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應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先於被告丁○○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附表一編號5、6,則因被告丁○○於該2次犯行前所販入之甲基安非命業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出售完畢,又附表二編號2由被告丙○○於該次犯行前向藥頭「賜仔」購買毒品部分,並未經警方查獲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此有前開被告丁○○所供出毒品上手之起訴書及其供述等在案可佐(見警一卷第8-9頁),是此等犯行,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被告丙○○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警一卷第44頁、偵一卷第32頁),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九)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2次販賣毒品行為,均未獲得不法利益,係因借住被告丁○○住處始協助販賣,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丙○○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依被告丙○○四肢健全,尚可自食其力,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認有此條規定適用,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十)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被告丁○○另有轉讓偽藥之行為,均助長毒品及偽藥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及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與金額,被告丙○○已有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等,惟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丁○○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情節,被告丙○○參與販賣毒品之程度、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2等不得易服社會勞役部分,被告丙○○所犯附表二編號1-2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基於貫徹刑罰本身所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之意旨,保護社會免於受到未來犯罪危害,並以犯罪責任之衡平,強化行為人本人及一般人規範意識之覺醒,衡以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二人之儆懲與更生,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附表三編號1-2、編號3之扣案物,均係被告丁○○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丁○○就附表一實際上如交易金額欄所載已收取各次販賣毒品價款,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丁○○與丙○○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購毒者實際交付如交易金額欄所載之購毒款項,由被告丁○○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本案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二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 官火秋 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購毒者│①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方式│證據名稱│主文││號││②交易地點│(新臺幣)││││├─┼─────┼───────┼────┼──────────┼─────────┼─────────┤│1│莫○○│①104年9月13日│5,000元│莫○○於104年9月13日│1.通訊監察譯文(編│丁○○販賣第二級毒│││(持用門號0│17時8分後之某││16時39分許,撥打鐘千│號:甲-A-1號,警│品,處有期徒刑參年│││000000000│時許││金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一卷第6頁背面至│拾月。│││號行動電話│②高雄市湖內區││77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第7頁、第32頁)│附表三編號1-3所示│││)│長壽路95巷18號││交易事宜後, 鍾千 金於│。│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近之某加水站││左列時、地,交付第二│2.莫○○警詢時證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及偵查中結證(警│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包予莫○○,並收受價│一卷第64頁背面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金。│第65頁、偵二卷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72頁背面)。│價額。│├─┼─────┼───────┼────┼──────────┼─────────┼─────────┤│2│莫○○│①104年9月20日│2,000元│莫○○於104年9月20日│1.通訊監察譯文(編│丁○○販賣第二級毒│││(持用門號0│22時37分後之某││19時18分許,撥打鐘千│號:甲-A-3號,警│品,處有期徒刑參年│││000000000│時許││金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卷第7頁背面至│捌月。│││號行動電話│② 中山 高速公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第8、第32頁背面│附表三編號1-3所示│││)│高雄交流道(三││ 鍾千金 即於左列時、地│)。│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多路)附近某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2.莫○○警詢時證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安非他命1包予莫○○│及偵查中結證(警│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並收受價金。│一卷第65頁背面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第66頁、偵二卷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72頁背面)。│價額。│├─┼─────┼───────┼────┼──────────┼─────────┼─────────┤│3│莫○○│①104年10月7日│2,000元│莫○○於104年10月7日│1.通訊監察譯文(編│丁○○販賣第二級毒│││(持用門號0│3時37分後之某││2時26分許,撥打鍾千│號:甲-A-4號,警│品,處有期徒刑壹年│││000000000│時許││金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卷第8頁正背面│肆月。│││號行動電話│②臺南市關廟區││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第32頁背面)。│附表三編號1-3所示│││)│大富街211號住││丁○○即於左列時、地│2.莫○○警詢時證述│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處附近之某統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及偵查中結證(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超商(關廟國中││安非他命1包予莫○○│一卷第66頁正背面│仟元沒收,於全部或││││附近)││,並收受價金。│、偵二卷第73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吳○○│①104年10月7日│500元│吳○○於104年10月7日│1.通訊監察譯文(編│丁○○販賣第二級毒│││(持用門號0│22時9分後之某││13時16分許,撥打鐘千│號:甲-D-1號,警│品,處有期徒刑壹年│││000000000│時許││金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卷第8頁背面、│貳月。│││號行動電話│②高雄市湖內區││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第33頁)。│附表三編號1-3所示│││)│長壽路95巷18號││鍾千金即於左列時、地│2.吳○○警詢時證述│之物均沒收;未扣案││││A606室丁○○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及偵查中結證(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屋處樓下││安非他命1包予吳○○│一卷第76頁正背面│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並收受價金。│、偵二卷第39頁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①104年10月14│500元│陳○○於104年10月14│1.通訊監察譯文(編│丁○○販賣第二級毒│││(持用門號0│日6時9分後之某││日5時23分許,撥打鐘│號:甲-G-3號,警│品,處有期徒刑參年│││000000000│時許││千金持用之上開行動電│一卷第10頁背面、│陸月。│││號行動電話│②高雄市燕巢區││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第34頁)。│附表三編號1-3所示│││)│中民路795號之││,丁○○即於左列時、│2.陳○○警詢時證述│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順發保養廠」││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及偵查中結證(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俊 │一卷第93頁正背面│佰元沒收,於全部或││││││宏,由陳○○後將價金│、偵二卷第55頁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匯款予丁○○。│面至第56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丁○○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購毒者│①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方式│證據名稱│主文││號││②交易地點│(新臺幣)││││├─┼─────┼───────┼────┼──────────┼─────────┼─────────┤│1│吳○○│①104年11月7日│500元│吳○○持用於104年11│1.通訊監察譯文(編│丁○○共同販賣第二│││(持用門號0│23時41分後之某││月7日23時39分許,撥│號:甲-D-2號,警│級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00│時許││打丁○○持用之上開行│一卷第9頁、第33│壹年貳月。│││號行動電話│②高雄市湖內區││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頁;編號:甲-2號│附表三編號1-3所示│││)│長壽路95巷18號││宜後,鍾千金於同日23│,警一卷第12頁正│之物均沒收;未扣案││││A606室居丁○○││時41分許撥打門號0981│背面、第34頁背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租屋處││637670號行動電話,由│)。│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丙○○接聽,丁○○遂│2.吳○○警詢時證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要求丙○○協助處理毒│及偵查中結證(警│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品交易事宜,丙○○即│一卷第76頁背面至│價額。││││││於左列時、地,交付第│第77頁、偵二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9頁背面、第117│丙○○共同販賣第二││││││1包予吳○○,並收受│至118頁)。│級毒品,累犯,處有││││││價金,並將價金交付予││期徒刑參年柒月。││││││丁○○。│││├─┼─────┼───────┼────┼──────────┼─────────┼─────────┤│2│甲○○│①104年11月9日│500元│甲○○於104年11月8日│1.通訊監察譯文(編│丁○○共同販賣第二│││(持用門號0│凌晨零時許│(賒帳)│22時3分許,撥打鐘千│號:甲-J-1號,警│級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00│②高雄市岡山區││金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卷第11頁、第34│參年陸月。│││號行動電話│「陽明公園」附││,由丙○○接聽電話,│頁、本院卷二第36│附表三編號1-2所示│││)│近某處,甲○○││再由丁○○與甲○○談│-38頁)。│之物均沒收。││││所駕駛之車輛上││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王│2.證人甲○○、鐘千├─────────┤│││││冠智開車至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區○○路○○巷○○號A606│證詞(見本院卷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室丁○○租屋處搭載鐘│第114-124頁)│期徒刑參年柒月。││││││千金與丙○○至左列地││││││││點,由丙○○攜帶鐘千││││││││金交付之購毒款項下車││││││││至公園內,向綽號「賜││││││││仔」之人,以2000元之││││││││價格販入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鐘││││││││千金,由丁○○分裝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甲○○。│││└─┴─────┴───────┴────┴──────────┴─────────┴─────────┘附表三:丁○○扣案物清單┌─┬─────────┬──────────┐│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HTC行動電話1支(含│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1││││張)││├─┼─────────┼──────────┤│2│分裝袋1包│沒收│├─┼─────────┼──────────┤│3│電子磅秤1台│沒收│├─┼─────────┼──────────┤│4│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與本案無關│├─┼─────────┼──────────┤│5│玻璃球吸食器5個│與本案無關│├─┼─────────┼──────────┤│6│疑似毒品交易紀錄1│與本案無關│││張││├─┼─────────┼──────────┤│7│iPhone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