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四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陳怡如 律師
徐揆智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一六四一一、一六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綽號「 金連 」或「 欽賢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現仍執行中。乙○○與綽號「 林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以前某日,同往台北市○○○路,以每三百五十公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海鷗」者販入海洛因磚一塊(重約三百五十公克)後,攜回其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七二之五號三樓租住處,研磨成粉,從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再分裝成一兩一包(約三十九公克至四十一公克不等),以便攜帶。 嗣復 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一同前往台北市○○路福華飯店附近,以海洛因每三百五十公克六十萬元之價格,安非他命每公斤二十萬元之價格,同時向綽號「海鷗」者販入海洛因磚一塊(重約三百五十公克)及安非他命五公斤,亦攜回上開租住處或研磨,或抽取部分供己施用,或加以分裝,海洛因分裝成一兩一包,而安非他命則分裝成大中小等包裝,由五公克、十餘公克、三十五‧六、七公克、五十餘公克左右、一百七十公克、五百公克至一千公克不等。乙○○、綽號「林仔」與上訴人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欲購買者,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其他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海洛因之地點、數量、價格,再推由丙○○或綽號「林仔」者攜帶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之方式進行交易,而自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附近、三重市○○路○段「湯城」大賣場對面等地,以每二錢(七點五公克)二萬元高於進價之價格,連續五次各販賣價值二萬元之海洛因與綽號「大俠」之 林為慶 施用,除第一次在新莊市○○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附近,由綽號「林仔」交付海洛因與林為慶並向林為慶收款外,其餘或由丙○○駕駛其所有之二M|一六六號計程車載運至前開「湯城」大賣場對面將海洛因交與林為慶並收款,或由丙○○駕駛前開計程車搭載乙○○前往,惟仍由丙○○交付海洛因及收款,計得利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許,林為慶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林為慶身上查得海洛因一包(○‧五公克),嗣林為慶於警方追問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來源時,即供出係於前開時地向綽號「姐仔」之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購買之,林為慶即在警方授意下,於同日十四時許,以上述同一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要求再度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告知稍後請丙○○撥打電話與林為慶,隨即將電話掛斷,丙○○果依乙○○電話指示撥打行動電話與林為慶,雙方於電話中談妥購買海洛因一兩、安非他命半斤,林為慶擬以一公斤安非他命二十五萬元,一兩海洛因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並於電話中指定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棟樓房樓下交易,乙○○等人仍基於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指示丙○○先至三重市○○路○段某加油站前,向綽號「林仔」之不詳男子拿取一大包安非他命(重約五百公克,經十一包安非他命合併秤重,總毛重六○二二公克,總淨重五八八七公克,驗餘淨重五八八五公克)及一包海洛因(重約三十九公克,約一兩重,經二十包合併秤重,淨重四一○‧三五公克,包裝重三六‧二二公克,純度九三‧三○%,純質淨重三八二‧八六公克),再由丙○○至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林為慶,而於同日十五時許,丙○○駕駛其所有前開計程車,攜帶該海洛因、安非他命抵達上址路口附近欲販賣與林為慶時,旋為在該處埋伏守候之警員當場逮獲,並於該計程車內查扣上開毒品,該次交易因而未遂。林為慶復經警方授意,再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乙○○將電話交與綽號「林仔」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林為慶佯稱並未遇到丙○○,再與「林仔」談妥購買海洛因一兩及安非他命一公斤,價格同前,並於電話中指定在三重市○○路○段「湯城」大賣場對面交易,乙○○、綽號「林仔」承上開犯意,旋通知知情亦有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聯絡之甲○○前來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七二之五號三樓,並由綽號「林仔」不詳男子及乙○○交付海洛因一包(重約四十公克,約一兩重,經二十包合併秤重,淨重四一○‧三五公克,包裝重三六‧二二公克,純度九三‧三○%,純質淨重三八二‧八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重約一千公克,經十一包安非他命合併秤重,總毛重六○二二公克,總淨重五八八七公克,驗餘淨重五八八五公克)與甲○○,並交代甲○○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付與林為慶,甲○○果依乙○○、綽號「林仔」之男子指示,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攜帶該毒品至三重市○○路○段與中興南街交岔路口時,為該處埋伏守候之警員逮捕,並當場在其身上查扣上開毒品,該次交易因而未遂。嗣警員依丙○○及甲○○之供述,前往乙○○之租住處,查扣乙○○與綽號「林仔」所有藏置於屋內賣剩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海洛因二十九包(扣除已被查獲之二包)、編號四安非他命九包(扣除已被查獲之二包),及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如該附表一編號五分裝杓二支、電子秤二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如該附表一編號五分裝袋一大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丙○○、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無期徒刑,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依據林為慶之供述,認定乙○○、丙○○與綽號「林仔」,共同自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以每二錢海洛因二萬元之價格,先後五次販賣與林為慶施用,計得款十萬元等情。然乙○○、丙○○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卷查林為慶於警訊中供稱:「海洛因是向綽號『姐仔』的 顏碧珠 所購買。」「『姐仔』不曾和我親自交易,她的毒品都是透過一位計程車司機(綽號金連)轉交給我並收取那買款。」「我帶同警方所查獲之計程車駕駛丙○○即是綽號『金連』。」「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即開始向『姐仔』購買海洛因,購買五次,每次購買二至三萬元不等價格,不知多少重量。」「『姐仔』聯絡買(海洛因)大部分由綽號『金連』的丙○○與我碰面交易,祇有一次由不詳(姓名)年輕男子將貨拿給我並收款。」「在刑事組這位(乙○○)即是販毒給我的『姐仔』沒錯。」於偵查中供稱:「(乙○○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賣五次,最後一次是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左右賣給我。」「乙○○給計程車司機丙○○,他拿給我的,是他載乙○○在車上拿給我。」「她(乙○○)都下車拿給我,只是丙○○載來的。」「都是丙○○載乙○○及『林仔』,而我錢都是拿給『林仔』,而買了三、四次。」等語。有關此部分買賣海洛因之次數、價款及由何人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情節,前後不一,亦未言各次交易毒品之重量,所供已有瑕疵,其真實性如何,非無疑義。又依林為慶之供述,乙○○等係出售海洛因供其施用,倘為真實,其與乙○○、丙○○等即分別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上開供述乙○○、丙○○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斷罪之依據。乃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僅以乙○○、丙○○於被查獲當天彼此談論及約定交易之情形,雙方已取得信賴,自非初次販賣,而佐證彼等有此部分犯行,尚嫌速斷。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與綽號「林仔」,意圖販賣毒品營利,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以前某日,一同前往台北市○○○路,以六十萬元向綽號「海鷗」販入海洛因磚一塊(重約三百五十公克)攜回租住處分裝成一兩一包。又於同年八月下旬某日,一同前往台北市○○路福華飯店附近,以六十萬元販入海洛因磚一塊(約三百五十公克),以及每公斤二十萬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五公斤,攜回其租住處分裝出售,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並於理由內引用乙○○供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其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同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路一帶、台北市○○路福華飯店向綽號「海鷗」先後二次購買所得,各買六十萬元三百五十公克,而安非他命則係於同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路福華飯店向綽號「海鷗」購買所得,買一百萬元五公斤等語(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行至第六行),而為上開認定之證據。然乙○○上開供述是否有言及與「林仔」一同前往購買,已有欠明白,且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毒品,經鑑定結果,其重量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依次為驗餘淨重四一○‧三五公克、一五五‧一三公克、二七一‧九六公克,合計八三七‧四四公克,編號四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八八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一八○○三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一六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及鑑證足憑(第一審卷第五五、五十九、六十頁)。其重量遠超過乙○○所供其販入之毒品之重量,乙○○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即非無疑義。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明白,遽採此部分自白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難謂為適法。㈢、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並非規定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以丙○○所有之二M|一六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沒收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而不予宣告沒收,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尚有未洽。又證人顏碧珠供稱:該二M|一六六號計程車係屬其丈夫名義(原審卷㈠第二四六頁),是否屬實,因攸關該計程車如供丙○○等販賣毒品之用,應否宣告沒收,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乙○○、丙○○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乙○○、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對於其被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