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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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一六四一一、一六四一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暨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罪刑及其執行刑,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毒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五之物品沒收,新台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毒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五之物品沒收,新台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綽號「 金連 或欽賢(閩南語發音)」,前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綽號「姐仔」,前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縮刑假釋,其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於假釋中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四年九月又四日,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售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以前某日(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一同前往台北市○○○路,以每三百五十公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海鷗」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重約三百五十公克)後,攜回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七二之五號三樓租賃處,再加以研磨成粉,或從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或分裝成一兩一包(約三十九公克至四十一公克不等),以避免被發覺及方便攜帶。渠二人復基於同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共同前往台北市○○路福華飯店附近,以海洛因每三百五十公克六十萬元之價格,安非他命每公斤二十萬元之價格,同時向綽號「海鷗」販入毒品海洛因磚一塊(重約三百五十公克)及安非他命五公斤,亦攜回上開租住處或研磨,或抽取部分供己施用,或加以分裝,海洛因分裝成一兩一包,而安非他命則分裝成大中小等包裝,由五公克、十餘公克、三十五、六、七公克、五十餘公克左右、一七0公克、五00公克至一000公克不等。戊○○、綽號「林仔」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欲購買者,撥打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其他行動電話(查獲前已停用),約定購買海洛因之地點、數量、價格,再推由己○○或綽號「林仔」者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之方式進行交易,而自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附近、三重市○○路○段「湯城」大賣場對面等地,以每二錢(七點五公克)二萬元高於進價之價格,連續五次各販賣價值二萬元之海洛因予綽號「大俠」之甲○○施用,除第一次在新莊市○○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附近,由綽號「林仔」交付海洛因予甲○○並向甲○○收款外,其餘或由己○○駕駛其姊夫丙○○所有之二M-一六六號計程車載運至前開「湯城」大賣場對面將海洛因交予甲○○並收款,或由己○○駕駛前開計程車搭載戊○○前往,惟仍由己○○交付海洛因及收款,計得利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甲○○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查得海洛因一包(0.五公克),嗣甲○○於警方追問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來源時,即供出係於前開時地向綽號「姐仔」之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購買之,甲○○即在警方授意下,於同日十四時許,以上述同一行動電話與戊○○聯絡要求再度購買海洛因及購買安非他命,戊○○告知待會請己○○打電話予甲○○,隨即將電話掛斷,己○○果依戊○○電話指示撥打行動電話予甲○○,雙方於電話中談妥購買海洛因一兩、安非他命半斤,甲○○擬以一公斤安非他命二十五萬元,一兩海洛因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並於電話中指定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棟樓房樓下交易,戊○○等人仍基於同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指示己○○先至三重市○○路○段某加油站前,向綽號「林仔」之不詳男子拿取一大包安非他命(重約五百公克,經十一包安非他命合併秤重,總毛重六0二二公克,總淨重五八八七公克,驗餘淨重五八八五公克)及一包海洛因(重約三十九公克,約一兩重,經二十包合併秤重,淨重四一0.三五公克,包裝重三六.二二公克,純度九三.
三0%,純質淨重三八二.八六公克),再由己○○依約至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甲○○,而於同日十五時許,己○○駕駛其所有前開計程車,攜帶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抵達上址路口附近欲販賣予甲○○時,旋為在該處埋伏守候之警員當場逮獲,並當場於該計程車內查扣上開毒品,該次交易因而未遂。甲○○復經警方授意,再以行動電話與戊○○聯絡,戊○○將電話交予綽號「林仔」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甲○○佯稱並未遇到己○○,再與「林仔」談妥購買海洛因一兩及安非他命一公斤,價格同前,並於電話中指定在三重市○○路○段「湯城」大賣場對面交易,戊○○、綽號「林仔」承上開犯意,旋通知知情亦有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聯絡之丁○○(業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前來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七二之五號三樓,並由綽號「林仔」不詳男子及戊○○交付海洛因一包(重約四十公克,約一兩重,經二十包合併秤重,淨重四一0.三五公克,包裝重三六.二二公克,純度九三.三0%,純質淨重三
八二.八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重約一千公克,經十一包安非他命合併秤重,總毛重六0二二公克,總淨重五八八七公克,驗餘淨重五八八五公克)予丁○○,並交代丁○○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付與甲○○,丁○○果依戊○○、綽號「林仔」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之指示,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毒品抵達三重市○○路○段與中興南街交岔路口時,旋為在該處埋伏守候之警員逮獲,並當場於丁○○身上查扣上開毒品,該次交易因而未遂。嗣警員依查獲之己○○、丁○○供述,以電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示,經該署檢察官指示得逕行搜索現行犯之處所,乃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前往戊○○位於三重市○○路○段五七二之五號三樓租屋處逕行搜索,扣得戊○○、綽號「林仔」所有藏置於屋內賣剩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海洛因二十九包(扣除已被查獲之二包)、附表一編號四安非他命九包(扣除已被查獲之二包),及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分裝杓二支、電子秤二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分裝袋一大包,以及非供犯本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其餘行動電話、大麻六包(煙草重一一三.五七公克,包裝重八.一四公克)、五顆麻醉劑Ketamine、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經原審法院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送達於被告戊○○之原審判決正本,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經送達於因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之被告戊○○,並由被告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三五八頁),因被告戊○○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該監所提出上訴,並敘明因一級毒品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本院前審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二八頁),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次調查時,亦陳明僅就販賣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一號第九八頁),故被告戊○○上訴之效力僅及於販賣毒品罪部分。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又按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上訴期間截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四,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被告戊○○就行賄罪及偽造署押罪部分之上訴權已經喪失,不得再行上訴。又被告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其所涉販賣毒品罪敘明證人甲○○、共同被告己○○、丁○○等人所為供述有瑕疵,不得逕認其涉有販賣毒品犯行為答辯,有該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戊○○提起上訴之部分僅限於販賣毒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被告己○○辯稱:伊從未販賣海洛因給甲○○,在本件案發之前,甲○○並不認識伊,兩人未曾通過電話或見過面。案發當天是,戊○○及戊○○之友人打電話給甲○○,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戊○○的朋友在伊計程車外與甲○○聯絡,因聽不懂甲○○所講路名,臨時才叫伊聽甲○○的電話,並非伊直接打自己的電話約甲○○見面時間、地點,並交付毒品給甲○○。戊○○的朋友,又向伊說有事情要忙,無法過去,這包東西託伊送過去,伊不疑有他,不知該包牛皮紙袋包之內容是何物,依剛才電話中所講地址送過去,臨走時,該男子對伊說,如果對方還沒有到的話,打這個電話給他,順便把對方的電話給伊,伊到達對方所講的地點,車子剛停,就有三、四個刑警把伊從車內拉出來壓在地上,警察從車上拿出那包東西,伊完全被蒙在鼓裡,純屬不知情被利用之工具。又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在必勝課輔園地擔任司機,在必勝課輔園地上班時間,從早上六點五十分開始開九人座小巴士至各乘車地點,載學生去學校上學,至下午七點左右以後下班,學生接送時間不相同,伊不能離開工作崗位,不可能分身前往他處,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甲○○指伊在八十九年四月底向綽號「姐仔」購買海洛因五次以上,大部分由綽號「金連」之伊當面交易,即有錯誤,因伊在這段期間均受僱於 黃忠賢 之必勝課輔園地擔任司機,且工作期間在上班時間內排滿行程,不可能分身去做販賣毒品之工作云云。
㈡、被告戊○○則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在販賣,扣案毒品等物均係綽號「林仔」所有云云。
三、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方調查時證稱:「海洛因是向綽號『姐仔』的庚○○所購買。」、「(問:如何聯絡交易?)答:『姐仔』使用多支的行動電話號碼,但多已停用,現在使用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住的地點多處,我僅知在新莊市○○路有一個點,還有一處是三重市○○路○段『湯城』對面有一個點,詳細位置不詳,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姐仔』再叫別人拿海洛因來給我完成交易」、「(問:綽號『姐仔』通常叫何人與你交易?她本人是否親自和你交易?)答:『姐仔』不曾和我親自交易,她的毒品都是透過一位計程車司機(綽號「金連」)轉交給我並且收取那買款」、「(問: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在新莊市○○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之二M─一六六號計程車駕駛己○○並當場起獲海洛因(三十九公克)、安非他命(五百公克)是否為『姐仔』的販毒交通運輸?)答:我帶同警方所查獲之計程車駕駛己○○即是綽號『金連』,每次『姐仔』和我約定毒品交易都是由他送貨來給我及收錢」、「(問:你於何時開始向『姐仔』購買毒品?)答: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即開始向『姐仔』購買海洛因,購買五次以上,每次購價二至三萬元不等之價格,不知多少重量」、「(問:你向『姐仔』聯絡買海洛因由己○○與你交易幾次?另有何人?)答:向『姐仔』聯絡買海洛因,大部分由綽號『金連』的己○○與我碰面交易,祇有一次由不詳年輕男子將貨拿給我並收款」、「(問:聯絡交易地點為何?)答:大部分約在新莊市○○路與大觀路附近交易由己○○開計程車交易」、「(問:以假名庚○○應訊的戊○○是否為販賣海洛因給你之綽號『姐仔』或『大姊』之人?)答:在刑事組這位(指戊○○)即是販毒給我的『姐仔』沒錯」、「丁○○和綽號『姐仔』的戊○○在一起的,我見過二次面,我不曾和丁○○交易,丁○○手持一大包安非他命在『姐仔』的住處樓下為警查獲」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二號卷第二四頁正面、反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戊○○何時開始賣海洛因給你?)答:八十九年五月初賣五次,最後一次是一個星期前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左右賣給我的」、「(問:向戊○○買賣毒品如何拿給你?)答:戊○○給計程車司機己○○,他拿給我的,是他載戊○○在車上拿給我的」、「(問:知道她賣毒品?)答:知道」、「(問:你向戊○○拿毒品在車上拿?)答:她都下車拿給我,只是己○○載來的」、「(問:有無向戊○○買毒品?)答:有,都是己○○載戊○○及『林仔』,而我錢都是拿給『林仔』,而買了三、四次」、「(問:從何時開始買?)答:約被抓前二個月,都是約在新莊大觀路交易」、「(問:被抓前有配合警方抓戊○○一共三人?)答:是,我是向『林仔』說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還未說數量及價錢,己○○就拿東西過來就被抓了,我又再配合警方打電話給『林仔』要再買,而丁○○就拿下毒品來,未說錢及數量,就被警抓了」等語(同上開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正面、反面、第五七頁正面)證述綦詳,並參酌查獲過程確係證人甲○○先由被告戊○○聯絡,再由綽號「林仔」之不詳男子提供毒品交由被告己○○以計程車載運交貨等情以觀,自應以證人甲○○於警訊指訴(同上偵卷第二四頁)之販賣交易過程為可採。況證人甲○○與被告戊○○、己○○等人夙無嫌隙,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而被告戊○○於本次被警查獲前,與證人甲○○亦無嫌隙,衡諸常情證人似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設詞構陷被告等人之理。
㈡、參以共犯丁○○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中興南街口被警方查獲身上攜帶毒品安非他命一千公克及海洛因四十公克」、「(問:你攜帶該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作何用途?)答:我攜帶該毒品準備販售給綽號『大俠』之男子甲○○,但尚未交易成功即為埋伏刑警查獲」、「甲○○是先打電話給我老闆『姐仔』庚○○,我再受她指使將毒品運送到交易地點與甲○○交易,因為甲○○與我交易多次,所以我知道他行動電話,他每次都是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給『姐仔』庚○○之後『姐仔』便將貨拿給我,要我打電話給『大俠』甲○○,自行約定地點交易」、「(問:你與毒犯庚○○共同販毒多人?另有同夥何人?)答:我是於今年八月初才加入他們集團,同夥中另有己○○及綽號『林仔』之男子只是幫她販毒而已,且己○○與庚○○是『姐弟』關係,他雖是開計程車,但從未接客,只幫其姐庚○○販售毒品而已」、「(問:你在庚○○底下販毒,待遇如何?)答:我幫她販毒,她供我吃、住及生活費用,但我未向她支領薪水」、「當時 顏女 因為了脫罪免去刑責,而當場向警方表示手提包內有現金約一百萬元及名錶兩個及金飾等物品要給警方,而要求警方放他一馬。那時我與顏女在場」、「(問:向警方行賄要脫罪免除刑責是何人之意思?)答:是『姐仔』庚○○個人的意思」、「(問:被抓時在你身上被取出一公斤的安非他命及四十公克海洛因?)答:重量我不清楚,是戊○○拿給我賣我拿給甲○○的,但我沒好處,我知是毒品」、「(問: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點於三重市○○路○段、中興南街口,是否於你手提袋中查獲安非他命、海洛因?)答:是的,安非他命一千公克、海洛因四十公克,是戊○○叫我拿給一個人,那人我不認識,他叫我用電話聯絡」等語(同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第二一頁正面、第五六頁反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五七六號第四頁);被告己○○於警方調查及原審調查供稱:「(問:毒品來源如何?為何在你執業用營小客車上放置該毒品?)答:是綽號『主仔』(應為「姐仔」之誤)的戊○○叫我打電話給那個大俠,然後大俠叫我過去加油站那裡,有一個少年的,他就拿一包東西給我,叫我拿過去,並交代我送到景德路與大觀路,交給綽號『大俠』他」、「(問:於何時交代你運送該批毒品?由何人聯絡?如何聯絡?)答:大約是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交代我的」、「(問:誰交代你的,約在哪裡?)答:是『主仔』(應為『姐仔』之誤)戊○○打我的行動電話,叫我打給大俠...」、「(問: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點於新莊市○○路、景德街口,是否在你手上查獲安非他命、海洛因?)答:有,安非他命五百公克、海洛因三十九公克」、「(問:負責給誰?)答:是戊○○叫我拿給甲○○。甲○○在那裡等我,一到現場就被抓了」、「(問:毒品來源?)答:戊○○打電話,叫我去重新路的加油站向一個年輕人拿的,用牛皮紙包著,甲○○和我約在大觀路、景德路口」、「(問:你警訊中所言實在?)答:實在」、「(問: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是何人叫你至三重市○○路加油站林仔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答:是被告戊○○」、「(問: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是何人叫你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至三重市○○路○段及中興南街口交給甲○○?)答:是被告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暨被告己○○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陳報狀所附警訊錄音帶譯文、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勘驗筆錄,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五七六號卷第四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十頁正面、第七二頁);被告戊○○於警方調查時亦不否認其與綽號「林仔」於警方前往其租住處逕行搜索時,各攜帶一些物品一起跳樓擬脫逃等情,並供稱:「(問:警方所查扣的贓證物是何人所有?)答:全部都是我的」、「(問:對己○○及丁○○所言有何意見?)答:是我打電話叫己○○去向『林仔』拿毒品給甲○○,而我有叫丁○○拿毒品給甲○○」、「(問:你用何人之名申請電話?)答:有用自己,丁○○及庚○○的名義申請」、「我是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海鷗』之男子購得一塊,重約三百五十公克之海洛因,另安非他命一公斤價格二十萬元,同樣也是向綽號『海鷗』之男子所購。一次購買五公斤、我共向他購買兩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正面、第六五頁反面、第七十頁反面),彼等所為供述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當時那些東西在何處?)答:當時是戊○○將錢及手錶等物用包包丟下來,然後她再跳下來,而她在防火巷被抓到,她說要我去拿這些東西,放她走,但我不要」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徐志偉 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問:你們查獲時甲○○有供出是向誰交易?)答:他說向一個綽號『姐仔』的人購買,經由一個開計程車的男子開車帶過來,事後查證結果『姐仔』是戊○○,開計程車是己○○」、「(問:甲○○當初向誰聯絡?)答:
是向戊○○通話,沒有談到 向林 的交易」、「我率領本小隊查獲毒品是放在駕駛座前腳踏板上放海洛因,右前座腳踏板放安非他命用透明塑膠袋裝著,海洛因是用透明塑膠袋包著,但上面蓋一層紙隨意覆蓋」、「(問:本件是你查獲?)答:我們是查獲甲○○,他供出戊○○,所以我們才查到戊○○,他說交貨都是綽號『金連』的人開計程車過來,但是他打電話都是給戊○○」、「(問:有無說價錢多少?)答:印象中一公斤安非他命要二十萬元,賣我們的話要二十五萬元,海洛因價錢沒有印象,現在毒品比較貴,海洛因一兩約要一、二十萬元」、「(問:聯絡好之後如何?)答:當初是和戊○○聯絡,戊○○叫己○○送貨,甲○○事先有說這部計程車的車號是000,所以我們就鎖定一六六的計程車,結果他開車來,我們就上前逮捕」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正面、第二二0頁正面,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屬實。查警方先查獲到甲○○,再利用甲○○為餌,引誘戊○○出面販賣海洛因並交代被告己○○送貨收款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附近逮捕己○○,並當場於該計程車內查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五百公克,經十一包安非他命合併秤重,總毛重六0二二公克,總淨重五八八七公克,驗餘淨重五八八五公克)、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十九公克,約一兩重,經二十包合併秤重,淨重四一0.三五公克,包裝重三六.二二公克,純度九三.三0%,純質淨重三八二.八六公克),並再度利用甲○○為餌,引誘戊○○出面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並交代丁○○送貨收款時,在三重市○○路○段與中興南街交岔路口逮捕丁○○,並在丁○○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重約四十公克,約一兩重,經二十包合併秤重,淨重四一0.三五公克,包裝重三六.二二公克,純度九三.三0%,純質淨重三八二.八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重約一千公克,經十一包安非他命合併秤重,總毛重六0二二公克,總淨重五八八七公克,驗餘淨重五八八五公克),嗣警方再依丁○○、己○○供述,前往戊○○位於三重市○○路○段五七二之五號三樓租屋處逕行搜索,扣得戊○○、綽號「林仔」所有藏置於屋內賣剩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海洛因二十九包(扣除已被查獲之二包)、附表一編號四安非他命九包(扣除已被查獲之二包)、分裝杓二支、電子秤二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分裝袋一大包等物品,被告戊○○、綽號「林仔」復跳樓逃逸,被告戊○○為警員乙○○逮捕時,復企圖行賄脫罪,而被告戊○○所涉行賄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電話記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破獲戊○○販毒集團證物清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保管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贓證物品清單各一件、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二八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第九九頁、第一00頁)可稽,足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二包,確係被告戊○○分別委請被告己○○、丁○○所攜帶前來準備販賣無疑。又被告戊○○、己○○既然經甲○○誘約即願出面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顯見證人甲○○向被告戊○○、己○○購買海洛因之途徑,已使雙方取得信賴,故被告戊○○、己○○自非初次有販賣海洛因行為,自得佐證被告戊○○、己○○確曾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之情事。又警方提出之交易錄音帶,經原審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內有二通電話,甲○○當庭承認其曾在電話中跟一男一女通話,並承認所稱軟是指海洛因,硬是指安非他命,有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一九頁),而被告戊○○、己○○於原審審理時復均坦承有與甲○○通話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九五頁),堪認上開錄音帶內與甲○○交談之女子為被告戊○○,而與甲○○交談之男子為被告己○○,雖該交易錄音帶經原審及本院,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錄音帶內收發話人之聲音與被告三人及證人甲○○之聲紋是否相同,經各該局以送鑑交易錄音帶因受背景雜音干擾,且可供鑑定語句不足,不符鑑定條件,而無法比對鑑定其聲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陸㈢字第九00三七二七二號函(原審卷第二四四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0三四七一0號函(存本院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0)刑鑑字第八八三九八號函(原審卷第二四八頁)在卷可稽,但並不影響交易之錄音帶內容係由甲○○分別與戊○○、己○○對話之認定,被告己○○辯稱:伊與證人甲○○電話聯絡時僅有詢問交運地點,並不知係毒品,且上開電話錄音內容非其聲音云云,證人甲○○改稱上開與其通話之人並非被告己○○,究係何人伊並不知道云云,均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又觀諸上開錄音帶譯文所載:「男(甲○○):你在等朋友哦;女(戊○○):什麼朋友?男(甲○○):你過來家裡好了。女(戊○○):過去你家,我叫人過去,我再打給你。男(甲○○):叫誰。女(戊○○):你不認識,我再打給你。男(甲○○):金連。女(戊○○):對啦」、「男(甲○○):金連。男(己○○):對啦。男(甲○○):差不多一兩。男(己○○):硬的?軟的?男(甲○○):啊!軟的一個。男(己○○)好啦!你人在那裡?男(甲○○):嗯。男(己○○):你人在那裡?男(甲○○):我在家裡啊!男(己○○):靠近那裡?男(甲○○):在我家這邊,在五樓好啦!男(己○○):在五樓好啦!你在五樓樓下等我。男(甲○○):五樓樓下,好啦!」,有該交易錄音帶一卷扣案,及其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三頁),證人甲○○僅稱在五樓等語,被告己○○即知約定之地點在何處,亦足佐證被告己○○前曾與甲○○為毒品交易,而熟稔彼此交易之地點、習慣。被告己○○顯非為警查獲當日始第一次與甲○○交易毒品。參酌證人徐志偉前揭證詞,被告己○○當日攜帶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塑膠袋包包裹,上面以一層紙隨意覆蓋等情,被告己○○實難諉為不知所攜帶之物為毒品。且證人甲○○於警方初訊時即指明被告己○○係駕駛計程車之綽號「金連」(或「欽賢」之閩南語發音)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而被告己○○為警查獲時果然駕駛計程車,亦據證人徐志偉證述明確,並有二M-一六六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一一頁、第三一二頁),而被告丁○○於警、偵訊時即已自白知悉戊○○、「林仔」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被告己○○、丁○○為警查獲時,所攜帶之海洛因毛重約三十九公克、四十公克,已如前述,均與甲○○所要求之一兩(三十七點五公克)海洛因相仿,足見被告己○○、丁○○於綽號「林仔」之男子交付其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時,早已明知上開綽號「林仔」所交付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甚明。又上開交易錄音帶中,甲○○與被告己○○並未提及購買安非他命,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供稱:伊曾在電話中說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隨便拿一些等情(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核與證人徐志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甲○○打電話過去,訂購安非他命(硬的)、海洛因(軟的),安非他命說要半公斤,海洛因要一兩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相符,足見甲○○當日確曾向被告己○○等人一併要求購買安非他命,雖前開錄音帶未錄製到上開話語,然尚難憑此即謂甲○○當日未要求購買安非他命,否則何以被告己○○及丁○○均攜帶大量之安非他命而遭警查獲?被告戊○○、己○○、丁○○與綽號「林仔」該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亦至為明確。又被告戊○○、綽號「林仔」共同販入毒品並提供毒品,被告己○○負責送貨收款與甲○○,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就該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未遂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另被告己○○被警逮捕後,再由被告戊○○、綽號「林仔」共同販入毒品並提供毒品,並委由被告丁○○送貨收款,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就該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未遂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㈢、又被告戊○○、己○○等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白粉二十包,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認係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一0.三五公克、包裝重三六.二二公克,純度九三.三0%,純質淨重三八二.八六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陸㈠字第八九一八00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足憑;另扣案之土黃色粉末四包,總毛重一六一.一九公克,總淨重一五五.二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五五.一三公克;白色粉末七包,總毛重二八三.二四公克,總淨重二七二.一六公克,驗餘淨重二七一.九六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另結晶十一包,實際總毛重六0二二公克,總淨重五八八七公克,驗餘淨重五八八五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一六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及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又被告戊○○於警訊時已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而被告己○○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戊○○叫伊向「林仔」拿取等語(原審卷第七二頁),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也供稱:戊○○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伊,叫伊交付予甲○○等語(原審卷第七二頁),足見上開毒品確係被告戊○○所有,並立於販毒集團主導者地位,被告戊○○辯稱均係林仔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經鑑定結果,其重量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依次為驗餘淨重四一○‧三五公克、一五五‧一三公克、二七一‧九六公克,合計八三七‧四四公克,編號四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八八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一八○○三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一六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及鑑證足憑(第一審卷第五五、五十
九、六十頁)。戊○○於本院更一審時陳稱:「因為『林仔』他買好多次,我認識他之後,就知道他在販毒。」等語(本院更一審第七十六頁),故其重量遠超過戊○○所供其販入之毒品之重量,併此敘明。又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供稱:伊知道林仔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且上開海洛因總淨重達八三七.七四公克,安非他命總淨重達五八八七公克,均顯逾通常施用所需,復有為數頗多,依其性質係供分裝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用分裝袋一大包、分裝杓二支,及秤重用之電子秤二台扣案可憑,而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戊○○所有,已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則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若僅供施用,又何須備有上開分裝杓、分裝袋、電子秤等物。證人即戊○○之舅舅 李瑞標 於本院前審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問:甲○○是否向你提起他有向戊○○購買海洛因及如何交付貨款?)答:沒有」等語,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然衡情買賣毒品一般均在極隱密之情況下為之,李瑞標雖介紹戊○○與甲○○認識,但其與甲○○僅係在電動玩具店一起打電玩認識,並無深交,甲○○自無將其向戊○○買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告知李瑞標之必要,且李瑞標與被告戊○○誼屬甥舅,其證詞亦難免偏頗被告戊○○,尚難憑此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三人雖否認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甲○○云云,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亦改稱:海洛因係被告戊○○無償提供予伊,共計給伊五次,每包零點幾公克,且不認識己○○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六頁正面,本院前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三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惟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依據證人甲○○證言,再利用甲○○為餌,引誘被告戊○○出面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時,警方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附近逮捕己○○,並當場於該計程車內查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五百公克)、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十九公克),並再度利用甲○○為餌,引誘戊○○出面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並交代丁○○送貨收款時,警方在三重市○○路○段與中興南街交岔路口逮捕丁○○,並在丁○○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重約四十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重約一千公克),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徐志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若如證人甲○○事後所稱,其不認識己○○,則被告己○○焉有隨身攜帶大量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理?且警方於被告己○○計程車內搜扣一包海洛因,毛重三九公克,大約一兩,與雙方在電話中所談及之重量相同。而被告戊○○與甲○○並非熟識,豈有將海洛因免費提供甲○○施用,且多達五次,而不要求任何代價之理?且被告戊○○供述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其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同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路一帶、台北市○○路福華飯店向綽號「海鷗」先後二次購買所得,各買六十萬元三百五十公克,而安非他命則係於同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路福華飯店向綽號「海鷗」購買所得,買一百萬元五公斤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本院前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被告戊○○於本院更審時自陳「八十九年四月底,我與『林仔』去林森北路」、「八十九年八月下旬,也是我與『林仔』去仁愛路福華飯店」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五頁、七十六頁),可知被告戊○○與綽號「林仔」均係向「海鷗」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並非向不特定人購買之,是被告戊○○既有固定之毒品來源,洵無無處購買毒品之虞,則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某日購買大量之毒品海洛因,尚未用罄,旋又購買超乎一時所需之大量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因欲販賣而販入毒品海洛因甚明。再者被告戊○○並無正當職業,此觀被告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訊問(調查)筆錄職業欄記載「無」可證,是其施用毒品之財力即非充裕,且無職業收入,洵無餘力囤積毒品海洛因以備施用。是本案非但查無證據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詞係屬虛偽,反足證明其事後更易之詞,與事實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捨其初供不採,逕信其翻異所言之理。被告戊○○、己○○、綽號「林仔」先前連續五次販賣海洛因予甲○○之事實,至堪認定。又被告戊○○、綽號「林仔」共同販入毒品海洛因,並提供毒品海洛因,並交由被告己○○送貨收款,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㈤、又本件被告戊○○、己○○、綽號「林仔」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查獲當次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以外之其餘販賣海洛因予甲○○之次數及價格,證人甲○○於之供述如下:
1、警訊時供稱:「海洛因是向綽號『姐仔』的庚○○...所購買...『姐仔』...使用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姐仔』不曾和我親自交易,她的毒品都是透過一位計程車司機,綽號(金連)轉交給我並收取買款」、「...每次『姐仔』和我約定毒品交易都是由綽號『金連』己○○送貨來給我及收錢,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即開始向『姊仔』購買海洛因,購買五次以上,每次購價二至三萬元不等之價格,不知多少重量」、「大部分約在新莊市○○路與大觀路附近交易由己○○開計程車交易,戊○○即是販毒給我的『姐仔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二至三萬元不等,共計五次。」
2、於偵查中稱:「海洛因向戊○○我稱『姐仔』購買,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賣海洛因予我,共計五、六次,最後一次是一個星期前,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左右賣給我的。戊○○給計程車司機,己○○他拿給我的,是他載戊○○,在車上拿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正面),係指稱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時被告戊○○坐在計程車上,而由被告己○○將海洛因交予伊,總共計五、六次。續稱:「有(向戊○○買毒品),都是己○○載戊○○及『林仔』來,而我錢都是拿給『林仔』,而買了三、四次。」、「約被捉前二個月(開始購買)都是約在新莊市○○路交易,被捉後配合警方捉戊○○,我是向『林仔』說要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還未說數量及價格,己○○拿東西過來就被警捉了。我又再配合警方打電話給『林仔』要再買,而丁○○就拿下毒品尚未說錢及數量就被警捉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正面),係指稱伊係自被查獲二月即六月底起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時均由己○○載「林仔」及被告戊○○至新莊市○○路與伊交易,伊均將價款交予「林仔」,共計三、四次。
3、於原審則稱:海洛因是「姐仔」給我,共五次,每包零點幾公克,只有案發那一次是己○○給我。因在警訊時毒癮發作,不知所云如何(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係指稱被告戊○○係免費提供少量海洛因供伊施用,共計五次。
4、就交易之次數警訊及檢察官初訊均稱五次,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雖稱三、四次,為此係指被告己○○搭載被告戊○○前往約三、四次而言,若再加上被告己○○單獨前往,亦應有五次,所供並無齟齬。就交易時間雖迭有更易,然此或係檢察官訊問語調,或係證人甲○○誤聽問題,或未聽清楚問題所致,以致所冠之問題與所回答之事項有所出入,尚難執此,即認證人甲○○所言不實。應以案發時之供述即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為可採。至於交易之方式,證人甲○○於警訊稱,先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戊○○約定交易,被告戊○○再透過共同被告己○○交付毒品予伊,並向伊收取價款,此與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查獲甲○○,再由甲○○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戊○○要求購買毒品,並因而逮捕送貨之被告己○○之情節相符,雖甲○○於偵訊中稱:被告戊○○將毒品交給計程車司機己○○,再由被告己○○拿給伊,在車上拿給伊等語,亦與警訊中所供一致,均係被告己○○交貨收款,被告戊○○僅偶爾數次在車上,惟並未親手交貨收款。
5、至甲○○事後改稱無償提供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已如前述。至交易地點,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已明確供述,五次交易,除第一次在新莊市○○路附近外,其餘均在三重市○○路○段「湯城」對面等情明確,而交易數量及價格,雖證人甲○○僅泛稱每次購買海洛因二、三萬元等語,又證諸證人徐志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甲○○為警查獲時有稱,海洛因一兩約要一、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為被告等人利益計,應以金額較少之二萬元及每兩十萬元計,並以此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以此換算,被告戊○○、己○○、「林仔」查獲當日之前五次,每次販售與甲○○海洛因之量約在七點五公克。
㈥、被告戊○○、己○○均一致供稱,製作警訊筆錄時,並未遭警刑求,雖辯稱:彼等遭警查緝製作筆錄時,該筆錄係警方先行寫好,另渠等照筆錄念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三人及甲○○於查緝及警訊過程中均未被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更未被教導應為如何供述,其三人之筆錄內容均係依其陳述記載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緝之警員徐志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參以被告戊○○於警訊時尚反咬查獲之毒品均係綽號「大俠」之證人甲○○所有,被告己○○、丁○○均係替甲○○販賣毒品等情,有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戊○○警訊筆錄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另被告丁○○於警方調查時固自白幫戊○○販賣毒品,但未向戊○○支領薪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一公斤之安非他命、四十公克之海洛因,是戊○○拿給伊,要伊拿給甲○○,但伊沒有好處,伊知是毒品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可見被告戊○○、丁○○之警訊筆錄均具任意性。又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辦訊問丁○○時,固依法定程序全程錄音,並於案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隨案附號函在本院卷可稽,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本院略稱:偵訊及警訊錄音帶均已隨卷附案送審,亦有該署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板檢森 收八九偵字第一六四一0號函在本院卷可按,而經本院前審與被告己○○之辯護人核對結果,並無該捲錄音帶在卷,故本院前審無從勘驗丁○○警訊筆錄之錄音帶。且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現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調查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且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參照)。揆諸首揭說明,則本案中被告丁○○所為警訊筆錄雖未經錄音,然彼等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且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戊○○、己○○、甲○○之警訊錄音帶,先後經被告己○○辯護律師徐揆智及本院前審勘驗警訊筆錄錄音內容,證實:警訊係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並非照著已作好之筆錄唸,而是警員問,戊○○、己○○、甲○○答,而且戊○○、己○○、甲○○回答問題有思考,大部分內容與警訊筆錄相同,但警訊筆錄是經過整理,有被告己○○前開陳報狀所附錄音譯文及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尚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己○○、戊○○之認定。另被告戊○○有部分警訊中陳述內容雖未記載於警訊筆錄,被告戊○○在錄音帶稱:警方要與其條件交換,所謂條件交換應是指自白犯罪或供出毒品來源,與被告戊○○指「金連」就是己○○無關。蓋被告己○○即為綽號「金連」者,早經被告丁○○、證人甲○○供證在卷,且己○○復因攜帶大量毒品為警當場查獲,事證非常明確,是警方沒有必要故意誘導被告戊○○,使戊○○為不利己○○之供述,況被告己○○於警訊中亦坦承:綽號「姐仔」叫伊打電話給那個大俠,然後大俠叫伊過去加油站那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核與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伊打電話叫己○○去向『林仔』拿毒品給甲○○,而 伊有 叫丁○○拿毒品給甲○○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正面)相符,顯然少年仔係指「林仔」,此外在本案別無其他少年仔,此亦據被告丁○○、證人甲○○等人供證甚詳,是被告等人及證人甲○○於警訊中所為供述,既未能證明確係非基於其自由意思或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而為,自具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己○○復辯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在必勝課輔園地擔任司機,伊在必勝課輔園地上班時間,從早上六點五十分開始開九人座小巴士至各乘車地點,載學生去學校上學。第一趟車乘車地點有快樂家期、新家坡、碧嵐大地、武崙國中、東都、武崙橋、大武店,早上第二趟接學生去上學之時間是上午七點十五分開始分別在快樂家期、老獅香舖、國際商店、新家坡、武崙國中、東都宅巷內、武崙橋、鐵店等乘車地點搭載學生去學校上學,中午自十二點二十分開始至十八時三十分,分別開車至萬里國小、武崙國小、武崙附幼、隆聖國小、武崙國中,接學生到必勝課輔園地,或直接將學生送回家云云,並舉證人即必勝課輔園地之負責人黃忠賢為證。惟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已供稱: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份在必勝客安親班擔任司機,早上六點五十分就要開車去接小孩,早上七點四十分左右,就回到安親班,另下午伊載學童回去,要跑二次,一、二年級是下午一點出發,大約一點五十分回來,還有第二班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後又改稱:有兩趟,早上一趟,下午一趟等情(見本院同上筆錄),是被告己○○縱有於上開時間有開車載送學童,但並非整日待在必勝課輔園地內,且工作期間,非如辯護人所稱上班時間內排滿行程而無法分身去做販賣毒品之工作,證人即原必勝課輔園地司機 許嘉豪 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必勝課輔園地並未規定空檔時間一定要在補習班內,且伊與己○○交接時,己○○即已在開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足見被告己○○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添㈧、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發回更審要旨參照)。卷查甲○○於警訊中供稱:「海洛因是向綽號『姐仔』的庚○○所購買。」「『姐仔』不曾和我親自交易,她的毒品都是透過一位計程車司機(綽號金連)轉交給我並收取那買款。」「我帶同警方所查獲之計程車駕駛己○○即是綽號『金連』。」「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即開始向『姐仔』購買海洛因,購買五次,每次購買二至三萬元不等價格,不知多少重量。」「『姐仔』聯絡買(海洛因)大部分由綽號『金連』的己○○與我碰面交易,祇有一次由不詳(姓名)年輕男子將貨拿給我並收款。」「在刑事組這位(戊○○)即是販毒給我的『姐仔』沒錯。」於偵查中供稱:「(戊○○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賣五次,最後一次是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左右賣給我。」「戊○○給計程車司機己○○,他拿給我的,是他載戊○○在車上拿給我。」「她(戊○○)都下車拿給我,只是己○○載來的。」「都是己○○載戊○○及『林仔』,而我錢都是拿給『林仔』,而買了三、四次。」等語。關此部分買賣海洛因之次數、價款及由何人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情節,前後供述雖不一致,惟此乃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戊○○等人無任意將海洛因、安非他命讓與他人之可能,況本件被告戊○○夥同綽號「林仔」係以六十萬元向綽號「海鷗」販入海洛因三百五十公克(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則一公克海洛因進價為一千七百十四元,一兩海洛因進價為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另安非他命係以一百萬元向綽號「海鷗」者販入安非他命五公斤(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一公斤安非他命進價為二十萬元,而被告戊○○等人以每兩海洛因十萬元、每公斤安非他命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與甲○○,是被告戊○○、己○○、丁○○行為時具營利意圖,亦屬灼然。本案被告戊○○、己○○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但尚難執渠等辯詞遽行推翻已明確之前證,致知過坦承者難辭刑責,而否認狡儈者反得逞僥倖,有失事理之平。
㈨、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二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戊○○、己○○先後五次非法販賣海洛因既遂,及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分別指示被告己○○、丁○○攜帶毒品海洛因予甲○○,被告己○○於同日十五時許依戊○○指示攜帶第一級毒品予甲○○為警逮獲而販賣未遂(因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被告己○○被查獲當時,係警方利用甲○○誘出被告等,因此甲○○並無購買海洛因之意,雖被告有販賣之意而欲交付海洛因,尚未完成買賣,亦僅得論以販賣未遂罪),核戊○○、己○○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五項之販賣未遂罪(公訴人於事實欄已述及,但於所犯法條部分漏引)。又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同時分別指示被告己○○、丁○○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被告己○○於同日十五時許依戊○○指示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核被告戊○○、己○○此部分均同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戊○○、己○○二人就查獲時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名,乃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戊○○先後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與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己○○先後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與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罪,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加重其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依法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戊○○、己○○販賣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就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部分,與被告己○○、綽號「林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部分,與被告丁○○、綽號「林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己○○除上開時間犯行外,即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尚有誤會,因檢察官認為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己○○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起販賣海洛因予甲○○以外之行為部分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被告戊○○、己○○販賣海洛因予甲○○行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理。又被告己○○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為累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遞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原審以被告戊○○、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僅記載被告戊○○、己○○等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大俠」之甲○○五次,從中牟利等情。於被告戊○○、己○○所販賣予甲○○之海洛因,其數量、每次價款各若干之事實,竟毫無記載,或約二、三萬元,難謂於犯罪事實已有合法之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㈡、原判決既於理由欄敘明案重初供,則何以卻對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係自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起即與被告戊○○、己○○、「林仔」交易海洛因之證詞,置之不論,而反採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之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亦有未合。
㈢、另原判決就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六時三十分許分別委託被告己○○、丁○○攜帶毒品予甲○○,其每次價款各若干之事實,亦毫無記載,同有未洽。
六、被告戊○○、己○○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暨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罪刑及其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己○○二人之素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他人身心,且販賣查獲毒品之數量非小,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販賣之數量、次數、被告戊○○、己○○販賣海洛因所得,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示懲。被告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己○○雖非販毒主腦,但亦參與六次販毒行為,尚與上開要件不相適合,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五之分裝杓二支、電子秤二台,均為被告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認係供被告戊○○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戊○○、己○○五次以海洛因二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甲○○,所得十萬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另分裝袋一大包,亦係供被告戊○○所有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因尚未使用,認係預備供犯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
八、按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並非規定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發回本件更審之要旨參照)。證人即被告己○○之大姊庚○○在未院更一審證稱:該二M─一六六號計程車係屬伊丈夫丙○○向伊母親借錢購買之計程車,是由丙○○使用,是八十九年六月間,己○○向我借去開」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該計程車既係丙○○所有,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含大麻成分之煙草六包(重一一三點五七公克,包裝重八點一四公克)雖係毒品,被告等供稱係綽號「林仔」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所持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持有,毋庸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扣案之白色膠囊五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非毒品(鑑證編號二三號),而僅檢出麻醉劑(ketamine)成分,尚與本案無關,亦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九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外),僅係被告等通信之用,尚與被告販賣毒品無直接關聯,且其中一支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係證人甲○○所有,並無沒收之必要,另吸食器一組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亦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亦非本案所得沒收,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均併予指明。
九、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己○○、丁○○(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加入)另有多次將海洛因出售予「陳」、「高雄眼鏡」、「台中柯」、「豬屎」等不詳年籍之人,及多次將安非他命出賣予「陳」、「台中柯」、「豬屎」等不詳年籍之人,並將大麻出賣「豬屎」不詳年籍之人云云,因認被告三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被告戊○○之帳冊上分別以「磚」、「硬」、「草」代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並載有上開人稱綽號及金額為據,惟此已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供稱該帳冊係其私人帳目,並非販賣毒品之紀錄等情,而查上開帳冊所載之綽號「豬屎」等,是否確有其人,公訴人並無舉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其人,已難認為真實,且被告戊○○於上開帳冊所載之「磚」、「硬」、「草」究係何指,公訴人亦未舉證確係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自不能據以推測之詞而為犯罪事實之推定。
㈡、警方於現場雖查獲有大麻煙草六包(重一一三點五七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有大麻成分,固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陸㈠字第八九一七九八五五號鑑定通知書可憑,惟被告戊○○已辯稱係綽號「林仔」之不詳男子所持有而於逃逸後遺留,而否認係其持有,自不得以之而謂被告戊○○等三人有何上開所指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予綽號「豬尿」等人之犯行,此部分犯行顯屬不能證明。
㈢、公訴人既認上開各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重量│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一0點│二十包│純度百分之九三點三││││三五公克,包││○,純質淨重三八二││││裝重三六點二││點八六公克││││二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一五五│四包│原總毛重一六一點一││││點一三公克││九公克,總淨重一五││││││五點二三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同)鑑證編號為││││││十二至十五號│├──┼──────────┼──────┼────┼─────────┤│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二七一點│七包│原總毛重二八三點二││││九六公克││四公克,總淨重二七││││││二點一六公克,鑑證││││││編號為十六至二十二││││││號│││││││├──┼──────────┼──────┼────┼─────────┤│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五八八五│十一包│原總毛重六○二二公││││公克││克,總淨重五八八七││││││公克,鑑證編號為一││││││至十一號│├──┼──────────┼──────┼────┼─────────┤│五│分裝杓│(空白)│二支│供犯罪所用之物││├──────────┼──────┼────┼─────────┤││電子秤│(空白)│二台│同右││├──────────┼──────┼────┼─────────┤││分裝袋│(空白)│一大包│供犯罪預備之物│├──┼──────────┼──────┼────┼─────────┤││門號00000000│(空白)│一具│供犯罪所用之物│││六六││││││││││││││││└──┴──────────┴──────┴────┴─────────┘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現金新臺幣八十萬三千│(空白)││││五百元│││├──┼──────────┼─────┼───────────────┤│二│勞力士手錶│一只││├──┼──────────┼─────┼───────────────┤│三│ 百達斐麗 手錶│一只││├──┼──────────┼─────┼───────────────┤│四│玉手環│一只││├──┼──────────┼─────┼───────────────┤│五│ 卡迪爾 手錶│一只││├──┼──────────┼─────┼───────────────┤│六│玉佩│一塊││├──┼──────────┼─────┼───────────────┤│七│卡通金項鍊│一條││├──┼──────────┼─────┼───────────────┤│八│珍珠項鍊│一條││├──┼──────────┼─────┼───────────────┤│九│金鍊子│一條││├──┼──────────┼─────┼───────────────┤│十│手鍊│一條││├──┼──────────┼─────┼───────────────┤│十一│藍寶石戒指│二枚││├──┼──────────┼─────┼───────────────┤│十二│鑽戒│二枚││├──┼──────────┼─────┼───────────────┤│十三│綠寶石戒指│一枚││├──┼──────────┼─────┼───────────────┤│十四│戒台│三枚││├──┼──────────┼─────┼───────────────┤│十五│金元寶│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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