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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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莊蕙鎂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蕙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蕙鎂係設址於新竹市○○里○○路○○○號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馥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 林埕煌 等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業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止,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該公司員工所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共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六萬元侵占入己,作為自己公司生意周轉之用,因認莊蕙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莊蕙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係以被告莊蕙鎂於警訊、偵查中自承犯罪,核與被害人林埕煌所供相符,並有投保單位代扣員工健保費證明書、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保政字第六000一0一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政風室九十年九月四日健保桃政室字第0九000六七七七三號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蕙鎂(原
莊日招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更名為莊蕙鎂) 固坦承 擔任綺馥公司負責人,及綺馥公司於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五月間止未繳納員工之健保費及勞保費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是出資掛名為董事長,負責人每三、四年輪流擔任,公司營運是總經理 徐國安 處理,伊並不清楚實際營運狀況,而公司因週轉不靈,伊與公司之會計小姐 徐甄鎂 分別向銀行及民間借錢以支付員工薪水,徐甄鎂小姐等人並提議將員工保費扣下來,伊並未參與該項決議,伊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罪,是徐甄鎂教伊講的,實則伊並無侵占之行為等語。
四、查被告為綺馥公司登記負責人,綺馥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核准設立,營業包括化品批發業、飲料批發業、罐頭食品批發業、調味品製造業、雜項食品製造及製茶葉等項目,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按(參偵查卷宗第三一頁、三二頁),該公司為其員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下稱健保局北區分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代號:000000000號)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投保代號:工字一八九三九四號),被害人林埕煌等人為該公司員工,其所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均由綺馥公司按月自其薪資中扣取等情,為被告及林埕煌所一致供明,又綺馥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停止營業前,每月支付給員工林埕煌等人之薪資,係已代扣健保、勞保費用之餘額,業據被害人林埕煌指述明確,並有證人即綺馥公司會計人員徐甄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綺馥公司於九十年間仍有營業收入,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均有發放薪水,自六月起即未再發放,發放薪水時薪資條上有記載代扣健保及勞保費用,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公司因週轉不靈,沒有繳納健保費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十、三一頁),且有員工 林澄月 等十六人出具之報案連署書一件、投保單位代扣員工健保費證明書影本四件附卷可參(參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一二頁),堪認屬實。惟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應視被告是否確持有員工之上開勞保、健保費用,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所持有之代付勞保健保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為斷。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犯行,惟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認定之。經查:(一)、被告雖係綺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就公司業務經營事項多未參與,對於公司未將代扣員工之健保、勞保費繳納予投保機關亦不知情,此有證人即綺馥公司總經理徐國安於本院證稱:「(綺馥公司平時業務,被告)沒有(參與經營),經營權跟所有權分開,被告的先生出資‧‧‧被告掛名擔任董事長。被告平常在公司沒有辦公‧‧‧被告很少來,有開會才來‧‧‧(問:徐國安公司健保、勞保費用從薪水中代扣,沒有繳解有關機關,被告是否知道?)她不知道。我們並沒有跟被告報告這件事情,會計做好應發薪水,扣掉勞保,這部分的費用,只發給他們實際的薪水‧‧‧我有跟被告的先生講,發薪水還不夠多少錢,並沒有跟他講勞、健保費的問題‧‧‧(被告)不知道(勞、健保費代扣的事情)」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證人即綺馥公司會計人員徐甄鎂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誰主張公司員工的勞、健保費用不繳?)公司討論,由我及公司的幹部,包括會計、行政部門及總經理徐國安決定,被告沒有參與」、「(問:公司員工的勞、健保費不繳是誰的決定?)沒有誰決定。是我們跟總經理討論,薪水不夠怎麼處理,他是說員工的薪水先發,以穩定員工的心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是被告既對於代扣之勞保、健保費用未繳予投保機關一節並不知情,自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勞保、健保費用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二)、綺馥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起呈虧損狀態,且其債務人即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綺馥公司貨款債權八百三十餘萬元,其中因案假扣押約二百六十萬元,尚餘貨款約五百七十萬元,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禁止綺馥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綺馥公司清償,並移交由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收取,有該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參偵查卷宗第五頁)。又綺馥公司向外支借款項,以供發放該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五月止之員工薪水,支借之款項未包括員工之勞保、健保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徐甄鎂於本院證稱:「(公司九十年一月至五月份,沒有將代扣得健保費及勞保費繳交)因為沒有辦法支付公司要支付的這部分,‧‧‧我們有向勞、健保局反應是否可以先繳員工應繳的部分,但勞、健保局不同意,二月份有向勞保局申請分期,加上客戶有很多貨款沒有給付下來,所以六月份公司已經發生困難‧‧‧借來的錢沒有將這部分(指員工代扣的勞、健保費用)算進去,只夠發薪水」、「(問:為何不跟總經理講全部的薪水跟勞健保費共多少錢,讓他去借?)因為借錢不是一整筆,有時候是陸陸續續,所以員工薪水先發」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證人徐國安於本院到庭證稱:「因為景氣不好,很多廠商貨款沒有收回,所以我跟董事長報告,薪水都是我跟董事長借錢來付,原公司薪水先發,勞、健保費,我請我們公司小姐跟勞、健保局聯絡,看是否可以員工的薪水先繳,但勞、健保局不同意,只說可以申請分期。事實上因為廠商欠款很嚴重,其中有一家是臺灣農林公司,我也跟民事執行處陳書記官聯絡,請他們幫我們將健保費跟稅款這部分強制執行‧‧‧(問:為何不把所有的薪水跟勞健保費一次借足?)人家不是很願意借。當初是因為我有請勞、健保局聯絡,公司經營困難,沒有辦法繳勞、健保費,他們說行政院有訂定辦法,可以分期繳納,所以才員工薪水先發,(被告)不知道(勞、健保費代扣的事情),(公司)沒有(把代扣的勞、健保費做其他用途),我們是借錢發薪水」等語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綺馥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 張耿豪 借款八十二萬元、一月二十日向 黃江碧玉 借款八十五萬元,於二月九日向徐甄鎂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於三月十二日向 蔡文聖 借款一百八十萬三千二百元,於二月五日及四月十三日分別向徐國安借款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元及一百七十六萬元,於五月四日向花蓮企銀借款二百萬元、於三月二十日、四月三日、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三日分別向莊日招(即被告莊蕙鎂)借款六十萬、二十萬、十五萬及二十五萬元以支付員工薪水等情,亦有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彰化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三紙、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存摺影本一紙、徐甄鎂設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紙、莊日招(即被告莊蕙鎂)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一紙、借據五紙附卷為據,而綺馥公司原積欠健保局九十年一月份至五月份之健保費共計為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嗣經綺馥公司之債務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沖抵綺馥公司九十年一月至五月份之保險費暨滯納金等情,有該局北區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九000七七七二九號函文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參偵查卷宗第二九頁、第三十頁)。由以上證據可證,上開經扣除員工應負擔勞保、健保費之薪資,係綺馥公司向外支借而來,為該公司所持有,並由證人徐國安、徐甄鎂負責支用,並非被告持有,況雖綺馥公司於發給員工之薪資單上記載已扣除代繳勞保及健保費用,惟該公司實際上並未持有應實際繳納予投保單位之保險費,上開保險費亦非在被告持有中,揆之首揭判例意旨,亦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既於本院否認犯罪,公訴人所指證據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證據所得,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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