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戴端娜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О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明知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已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七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故意違反保護令內容,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甲○○所有之房屋,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用腳踢破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對甲○○稱要殺死妳˙˙˙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新莊市○○街是我們離婚前的住所,離婚後我搬到中港路,告訴人在離婚前的二月份就離家出走,住在三重市○○○○街,中泰街留給我小兒子 黃敏富 住,告訴人並沒有住在那裡,且我也有鑰匙,隨時可以去,那天我要回去祭祖,因為我祖先牌位不能搬動,所以要回去中泰街拜拜,我拉開鋁門窗正要進去,甲○○就拿四尺長的鐵棍往我頭上敲,我閃躲時把玻璃門撞破,我並沒有恐嚇甲○○也沒有故意踢破玻璃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不善理家及教養子女,以致 黃敏峰 、黃敏富均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黃敏富近日才接獲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的裁定,因為家庭不和諧,長期下來被告發生精神疾病,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被告因不堪告訴人之精神虐待,始與告訴人協議離婚,當天被告係要回去祭拜祖先,可能是停車時被黃敏富看到,便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前來,所以當被告一開門,告訴人就持鐵棒往被告頭上敲,幸好被告戴安全帽而未被打到,接著告訴人便往被告身上撲,黃敏富在旁叫囂助陣,因閃躲,被告不慎踢到玻璃,但絕對沒有說要殺死他們,黃敏峰及黃敏富是因為平日受被告責備心生懷恨,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然查: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七號通常保護令謂:「相對人乙○○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黃敏峰。相對人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相對人乙○○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見偵卷第八頁),合先敘明。告訴人甲○○指稱: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到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破壞我們家玻璃,並且恐嚇我,要殺死我;(見偵卷第四頁反面)新莊市○○街是我的房子,離婚後被告不把鑰匙還給我,這房子目前是我兒子在住,但我隨時都可回去。當天我和三個兒子 黃敏男 、黃敏富、黃敏峰均在,還有黃敏男的女朋友 林素珍 ,當時我們在打掃,被告硬要闖進來˙˙˙還說要讓我們死的很難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與黃
敏富(見偵卷第五頁)、黃敏峰(見偵卷第六、十八頁)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亦坦承有破壞玻璃,及接到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十七、十八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按甲○○與被告因相處不睦,業已離婚,並曾因被告之毆打及恐嚇,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被告亦已於新莊市另覓住處,自無理由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藉口祭祖,前往甲○○之房屋騷擾;另黃敏富、黃敏峰與被告有父子之情,當無誣陷被告之理,縱其有吸食毒品之習慣,亦與其是否為不實之陳述無直接關聯,被告任意指稱告訴人及黃敏峰、黃敏富說謊,並聲請將其等均送測謊鑑定乙節,法院認無必要。
(二)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敏男到庭作證,稱:黃敏峰和黃敏富和甲○○都說謊成性,黃敏男可以證明我並沒有恐嚇和毀損云云。然證人黃敏男到庭證稱:我當天雖在現場,但我到地下室去拿東西,上來時,發現玻璃已經破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我父親,也沒聽到我父親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與被告所述情節不同,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原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八頁),及玻璃受損照片二幀(見偵卷第七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明知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前往甲○○之房屋,並踢破玻璃門,出言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對被告所發通常保護令,既載明被告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係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所列「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核被告乙○○所為,係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所犯毀損罪及恐嚇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毀損罪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罪,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斷。惟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復有重度憂鬱症,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二月兩度企圖自殺,醫師囑咐宜減少壓力事件,且宜長期治療,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台灣省立台北醫院病危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其於案發當時欲進入離婚前位於新莊市○○街之住處祭祖遭拒,對被告而言自屬提高精神壓力之事件,茍因而引發情感性精神病,尚非踰越常情而不可想像,則其當時對外界情形之知覺、理會及自制能力顯難期待如常人之水平,自屬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查:㈠原判決主文僅謂:「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共有十二款,必須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共五款所列情形之一以上者,始得謂為觸犯該法所定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所違反之保護令究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何款核發,自應於主文中敘明,以臻詳實,原判決漏未敘明,容有未洽。㈡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若受刺激,難期其自制能力維持常人之水平,此與竊盜癖之情形類似,而與飲酒致醉或其他能致精神錯亂意識不清之精神病有間,自不能僅以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能夠清楚陳述案發當時之狀況,及被告自九十年四月間起持續就診治療,而排除其於九十年六月間行為時,有何精神耗弱之情形,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亦有未合。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離婚及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藉故對前配偶甲○○實施家庭暴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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