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大成租賃公司」(下稱大成公司),該公司在報紙及雜誌上刊登「政府立案機車一萬元一天三十元免留車00000000」之廣告,從事放款業務,僱用己○○及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人,負責從事放款等事務,三人乃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借款工具,乘人急迫而亟需用款之際,以每五千元,每十日為一期,利息每期六百元,即月息三十六分之重利,並預扣一期利息及交付將機車過戶予「大成公司」之過戶費用,再由借款人與「大成公司」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以借款之金額,當作機車出賣之價額,再將機車過戶予「大成公司」,平日借款人之機車仍由借款人使用,但由「大成公司」另與借款人簽訂租車切結書及本票,作成機車租賃之外觀,俾使丙○○等三人,得佯以收取各期租金為由,取得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各期利息,並得以類似信託擔保方式,將借款人之機車作為借款之擔保,直至前揭借款清償完畢之後,再由「大成公司」將機車過戶予借款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十九日、三月三十日及三月三十日,以上開方式,將一萬五千元、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五千元貸予甲○○、辛○○、丑○○、子○○等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以之為業。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處所搜索,查獲己○○、乙○○二人,扣得營業登記證影本一張、本票二張、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二十份、客戶名冊二張、租車切結書六份、機車買賣合約書七份、聯絡人資料七份、還款日期卡一張及自由時報放款廣告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受僱於丙○○所經營之「大成公司」從事機車監理過戶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公司係從事租車業務,伊於公司內則從事辦理機車過戶及強制責任保險之工作,應徵時負責人丙○○告知伊公司業務完全合法,並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拿給伊過目,伊遂不疑有他,老闆叫伊作什麼,伊就作什麼,且租車及租金之計算業務伊亦未負責,當天執行搜索時因伊下班後無處去,遂留在公司與乙○○閒聊,非如證人於警訊時所言一同接待渠等辦理相關之業務,且證人均未指證伊有參予辦理買賣租車等事宜,是伊純受雇辦理機車過戶之外務工作,未參與有關金錢事務,亦未投資為該公司股東而受利益之分配,實無犯罪之認識與決意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子○○、丑○○、辛○○、甲○○等人於警訊中均就渠等因生活需要繳房租或貸款,缺錢週轉需款孔急,見大成公司所刊登之廣告後,以廣告欄所刊登之前揭電話聯絡後向大成租賃公司借錢,借款每五千元,利息十天一期,每期六百元,即月息三十六分之重利,借款時須預扣一期利息及交付將機車過戶予「大成公司」之過戶費用,並且由借款人與「大成公司」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以借款之金額,當作機車出賣之價額,並將機車假過戶予「大成公司」,簽立如借款金額之本票留在「大成公司」供做擔保,及填寫租車切結書等情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五面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證人 許培源 於偵查時亦證稱:有至「大成公司」借過錢,先借四千元、再借二千,本票是借四千元時寫的,四千元之利息十天是四百八十元,總共借六千元、十天利息七百二十元,先扣第一期利息,十天一期繳七百二十元,不含本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反面、第一七七頁)。證人丁○○並稱伊借一萬五千元,利息每月一千三百五十元,另租車每天一百二十元,大成公司說叫伊機車過戶,然後算給他(公司)租,租車的錢十天繳一次等語。另證人戊○○復證述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在板橋市○○路,把機車當在那兒,借一萬五千元,日租一百二十元,十天繳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機車過戶給被告,他們(大成公司)說是擔保,後來有過戶回來,因為伊有還錢,借錢有繳利息,好像是十天一期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前揭證人所證之情節核相符合,自堪採信。雖證人戊○○於同上偵查時證述:借款不收取利息云云,惟此與其他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其自己於原審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齟齬,是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此部份情節自不足採。
㈡、再觀證人辛○○嗣後係向「大成公司」租用其原先過戶予「大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使用等情,已據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之發照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據;另證人子○○嗣後亦向「大成公司」租用其原先過戶予「大成公司」之一九九五年份鈴木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有租車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之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足參,若「大成公司」確係於證人辛○○、子○○將前揭機車過戶予「大成公司」以後,因證人辛○○、子○○之要求,始另將前揭二輛機車出租,焉有於前揭二輛機車之車齡相距已達五年之久,卻均收取相同租金之可能,且事後又得以相同之賣價買回,實與常理不符,是證人子○○、丑○○、甲○○、辛○○於偵訊中所稱:係出賣機車予被告等人,再向被告等人租賃機車騎用云云,及證人庚○○、壬○○、 方壯發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去「大成公司」賣車,過幾天才租車,後來又以同樣價格買回云云,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憑信。
㈢、前揭證人丑○○、辛○○、戊○○、丁○○等人皆係基於借款之目的,始前往丙○○經營之「大成公司」借款,已據證人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並依指示,書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租車切結書,是前揭證人顯無作成買賣及租賃法律行為之真意,前揭具有買賣及租賃外觀之法律行為,僅係共犯丙○○為達放款收取重利,並冀圖規避刑法適用之目的,要求前揭證人所為之脫法行為,無非係以前揭方式為手段,俾得佯以收取各期租金為由,而於須舉債濟急之人向彼等告貸時,借以索取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以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其收取之利息甚重,借款人等若非急需用錢舒困,何需背負如此高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並將機車過戶作為擔保,是渠等放貸金錢,被害人又係因生活,急需用錢,足認係趁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而丙○○以公司型態方式經營放款業務,並於報上刊登前揭廣告以招徠顧客,顯亦有恃以維生之事實。此外,復有營業登記證影本一張、本票二張、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二十份、客戶名冊二張、租車切結書六份、機車買賣合約書七份、聯絡人資料七份、還款日期卡一張及自由時報放款廣告一張扣案足稽。
㈣、本件經警方查獲時被告己○○、共犯乙○○均在場,另有子○○要向己○○、乙○○拿借錢用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辛○○欲償還剩餘借款、及甲○○持六百元要繳借款之利息亦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子○○、辛○○、甲○○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且據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查獲員警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去時有一名被害人要去繳利息,後來在搜索中又有一名或二名被害人要進去繳利息。」(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共犯乙○○並於警訊時證述渠刊登之放款
廣告三種報紙,店長為己○○、負責人為丙○○,己○○負責出納及保管每日客戶至公司付租金之款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反面)等語,顯見被告有承辦借款人借款及還款事宜,且被告供稱:伊知道借款的內容等語,則其既知上開從事放高利貸之事實,竟參與上開犯罪之部分行為,雖辯稱伊是專門辦機車過戶事宜,我沒有管借款之事(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自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所辯委不足採。雖證人辛○○、戊○○、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與伊等接洽的為乙○○,惟乙○○、己○○均受丙○○僱用,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諉罪之詞,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放貸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有害社會金融秩序,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共犯丙○○所有,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借款人留供擔保之用,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僅得為犯罪之證明,爰不併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常業重利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表一:租車切結書六份
機車買賣合約書七份還款日期卡一張附表二:營業登記證影本一張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二十份客戶名冊二張聯絡人資料七份自由時報放款廣告一張本票二張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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