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己○○
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被告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元宵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推由被告甲○○出面,向自訴人丙○○借款人民幣三百萬元,為期一個月,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月息二分,並為取信自訴人,被告甲○○表示願以其在大陸上海徐涇龍騰聯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徐涇龍騰公司)之個人股份,質押自訴人以為擔保,另被告戊○○則保證於被告甲○○借款到期未能清償時,其願將質押品處理為現金,轉為代被告甲○○清償借款,或將被告甲○○之股份辦理過戶予自訴人償還借款,此有被告甲○○、戊○○簽名之「股份質押協議書」可稽,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分別將人民幣一百萬元、七十四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匯入被告甲○○指定之帳戶,上揭匯款連同預扣一個月利息人民幣六萬元,共計人民幣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甲○○、戊○○、丁○○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彼等在大陸投資事業尚差五百萬元資金即可對外銷售營利為由,希望再借人民幣二百萬元週轉,如未能清償,可由被告甲○○出售其個人在中國龍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龍騰公司)股權二分之一,作價人民幣一千二百萬元,由上訴人入股,借款一定有保障,因自訴人對於渠等所稱投資上開事業有所懷疑,為取信自訴人,被告戊○○、丁○○明知在上海並無土地股份之存在,乃出具「股份買賣合約書擔保證明」,表明願以彼二人在上海徐涇龍騰公司二百八十六畝土地之股份,擔保保證被告甲○○在大陸上海徐涇龍騰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股份為真,苟有不實項目被沒收情形時,負責退回自訴人之價金,另若提供資料中有遺漏或不實之情況造成重大損失時,亦在上開擔保品保證之列。自訴人信以為真,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日及二十七日,借給人民幣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元、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並匯入或交給被告甲○○指定之帳戶或第三人,借予甲○○救急。惟第一筆人民幣三百萬
元借款到期甲○○未還,被告等即再遊說自訴人將全部借款轉為股金,加入為股東,自訴人於前借款未能獲償,新借款又已匯入甲○○所指定帳戶,在不得已情形下勉為同意入股,以免兩頭落空。嗣八十五年三月,被告甲○○復以海南驗資款為由,向自訴人告貸,言明三個月後返還,月息二分,自訴人再將新臺幣五百萬元,依戊○○之指示匯入庚○○帳戶內,嗣屆期未見清償。被告三人初以借款為由,嗣見無法於約定期限返還時,逕自改稱自訴人為中國龍騰公司股東,並任副董事長,惟待自訴人出席會議時,則又翻稱自訴人僅為債權人,足證被告三人借款之初即有詐騙意圖甚明,又自訴人履經催討,被告甲○○等人對彼等前借款時所謂借款擔保之上海徐涇龍騰公司股份及二百八十六畝土地之股份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係佯以不存在之「個人股份」、「土地股份」質押自訴人;且被告等在大陸設立之各公司有無實際營業及其進度如何,啟人疑竇,再依被告等所言,被告在大陸因資金不足及營運失策而陷窘困,彼等明知卻不願增資救急,反向自訴人及庚○○大額借貸,並稱大陸投資事業前景獲利看好,短期週轉即還,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戊○○、丁○○共同涉有詐欺犯行,其自訴理由無非是以被告前開疑點,及附卷之股權質押協議書一紙、銀行匯票六紙、股份買賣合約書擔保證明一份等為依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自訴人之行為。
(一)被告甲○○辯稱:1自訴人自始即意在投資中國龍騰公司,嗣獲選為該公司副董事長,均依一定程
序,並經自訴人親自簽名。嗣中國龍騰公司在大陸投資失敗後,自訴人強行要求以債權人身分先行取回投資款項,惟自訴人始終為中國龍騰公司股東。
2伊等確實投入大量金錢在大陸投資施工,並未虛設行號,中國龍騰公司與大陸
亞龍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亞龍灣公司)合作,在大陸海南島興建長一公里、寬三十米至五十米之原木地板,該原木經防腐、防海浪之處理,原木之下以鋼筋基礎架設,共投資約新臺幣三千萬元,自訴人並曾親至該地參觀;另蓋八棟建物,其中有一鋼筋加強磚造之餐廳,共造價約新臺幣二千萬元;又興建整排之渡假飯店,已從地下室興建至地上三層,共花費約新臺幣三千萬元;而鋼筋水泥長一二五公尺之遊艇碼頭,深入海中達退潮海面十二公尺,花費約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以上。中國龍騰公司與大陸亞龍灣公司合資成立之大陸三亞金海角旅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海角公司)為銷售旅遊會員卡,並獲北京正式金融機構同意之擔保函,擔保會員之一定權益,否則由該銀行擔保支付,金海角公司事後未能繼續施工,係因大陸國務院通知人民總行要嚴格限制會員證之發售,防止非法集資金融詐騙,人民銀行並明令禁止設立會員證交易所,已設定的立即解散,致中國龍騰公司不得不停止銷售,投資金額損失一空。
中國龍騰公司與大陸亞龍灣公司合資成立之大陸三亞市亞龍灣海洋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亞龍灣海洋俱樂部)興建之遊艇碼頭、沙灘木板、游泳池、廚房浴廁等主要建物,事後均遭三亞市城市規劃局通知拆除一空,並非自訴人所指毫無興建建物。
3「股份買賣合約書擔保證明」內所指上海徐涇龍騰公司,有青浦縣建設局核發
之該公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通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可資證明。
4自訴人自己看好中國龍騰公司投資前景而參與投資,伊無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情事等語。
(二)被告戊○○則以:伊確實投資中國龍騰公司,再由該公司與上海徐涇龍騰公司及大陸亞龍灣公司合作投資成立公司,在大陸從事鄉鎮及旅遊開發事業,該等大陸投資事業,實際均由被告甲○○負責,伊雖曾出任中國龍騰公司董事長,惟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僅在須與大陸官方層級打交道時,伊始會出面,自訴人係主動參與投資,因投資失利,始改稱為借款,伊目前已協助中國龍騰公司自上海取回約人民幣六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並無詐欺自訴人等語置辯。
(三)丁○○則辯以:伊投資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於中國龍騰公司,亦無法回收,公司在海南島確實有投資興建工程,伊曾與戊○○、甲○○、自訴人及七、八十位人士自臺灣組團至大陸海南島參加一九九六年中國旅遊年活動,當時中國龍騰公司興建之接待中心開幕;另上海投資開發二百八十六畝土地,係因資金未完全投入,投資就失敗了,現已自上海退回投資款人民幣六百五十萬元,尚有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未取回,自訴人亦係投資人之一,自行成立公司銷售海南島旅遊會員卡產品,之前已待在大陸很久,對於該地投資狀況應很清楚,伊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中國龍騰公司係被告甲○○於一九九三年以發起人名義所成立,其中股東戊○○、丁○○、 張孝威孫鐵漢蔡正元 分別出資股本金為新台幣(下同)一二、七
七七、○○○元‧六、五○○、○○○元‧六、五○○、○○○元‧三、五○○、○○○元及二、五○○、○○○元,此有該公司執照影本一份、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股款匯入資料賣匯水單影本一紙、電文影本一紙及股本明細影本六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一四四頁、第三五二頁至三六七頁)。而中國龍騰公司名義與上海市青浦縣徐涇鎮所成立之上海廣虹實業總公司(下稱廣虹公司)成立上海徐涇龍騰公司,由廣虹公司提供土地八十畝佔15%,中國龍騰公司出資美金六八○萬佔85%,共同開發以聯民村為中心,西至西向陽河南至松江縣交界,東至聯民高涇交界處,北至318國道,共四○○○畝土地成為國際社區規劃用地,此經當地政府批准在案可稽,且「上開土地內之286畝土地部分業經上海徐涇龍騰公司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手續中,現已進行至徵地程序並已繳納部分徵地費用,預計在95年8月可辦畢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由該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此有上海徐涇龍騰案之批文、執照、青浦縣徐涇人民政府證明書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一九三頁),證人
庚○○於原審到庭證稱:上海徐涇龍騰公司有買上海土地權利,我與被告曾和徐涇鎮鎮長開會討論購買土地權利之事,確實有購買上海土地權利,上海部分尚未正式動工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陳恩鐘 亦於原審證實:在上海見過四千畝土地,看了之後認為可以做銷售,所以才和自訴人及被告等談,就行銷觀點來看,這個銷售案是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第一一二頁),且自訴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提示下列文件亦表示均無意見:中國龍騰公司執照、徐涇鄉當地政府關於同意聯建國際社區區域規劃用地的批復、徐涇龍騰公司營聯執照、外海二十一世紀國際社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批復、徐涇龍騰公司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中外合資徐涇龍騰公司可行性研究報告、清浦縣當地政府關於核准用地的通知、清浦縣當地政府關於徐鄉域規劃的批復、清浦縣徐涇人民政府證明書、關於徐涇鄉集鎮建設總體補充規劃的批復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三號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偵訊筆錄第一二九頁)。綜上可知,被告所經營之中國龍騰公司在上海並非空殼公司,且與上海廣虹公司確有共同成立上海徐涇龍騰公司營業,應屬實在。
(二)又中國龍騰公司與大陸大陸亞龍灣公司合作成立之亞龍灣海洋俱樂部,由大陸亞龍灣公司提供二十畝土地使用權及一000米沙灘,由中國龍騰公司提供人民幣三千萬元共同經營游泳業、旅館業、飲食業、商業俱樂部(亞龍灣商業中心)、游艇碼頭(游艇俱樂部)及文化娛樂業等項目,此有海洋俱樂部、亞龍灣商業中心、游艇俱樂部之合同、章程、營業執照、批准證書、許可證、協議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至二五二頁)。而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稱:我未投資龍騰公司,係借款予龍騰公司,曾和被告一起開會,亦曾參加龍騰公司股東會,與被告談工程技術問題,被告口頭請我擔任工程顧問,到上海及海南島幫忙看工程,工程都是被告甲○○僱用大陸工人或發包給大陸工程公司營造...,海南島部分在亞龍灣國家風景區有蓋別墅、大樓、賓館、服務中心、河堤步道及碼頭,賓館蓋了一半,服務中心已蓋好,我確實有去看工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陳恩鐘亦到庭結稱:其在臺係做行銷、代銷行業,曾受被告甲○○之邀請至上海代銷海南島旅遊會員卡,被告等在上海確實有成立金假期休閒企業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假期公司),經營銷售旅遊會員卡業務,其係由被告甲○○引見自訴人,關於銷售旅遊會員卡之事,在臺灣就和被告甲○○談,在上海就和自訴人談,但契約是和負責人戊○○簽的,其後來不做包銷海南島旅遊會員卡之生意,因大陸法令限制及中國龍騰公司內部財務有問題,後來應係由自訴人接手來做,在洽談過程,旅遊會員卡、金假期公司這些都是存在的事實::,在海南島看到要蓋飯店之地基、遊艇碼頭,在上海見過四千畝土地,上面並無建物,看了之後認為可以做銷售,所以才和自訴人及被告等談,就行銷觀點來看,這個銷售案是好的...,龍騰公司股東意見不合亦係其後來未做包銷旅遊會員卡業務原因之一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大陸海南島海灘上以鋼筋架設基礎,興建沙灘原木地板,另蓋數棟建物,其中有一鋼筋加強磚造之餐廳,又興建整排之渡假飯店及鋼筋水泥遊艇碼頭;暨龍騰公司與亞龍灣公司合資成立之亞龍灣海洋俱樂部所興建之二六0平方公尺遊艇碼頭、二、000平方公尺沙灘木板、六00平方公尺游泳池、六00平方公尺廚房浴廁等主要建物,均已遭大陸三亞市城市規劃局通知拆除一空,分別有被告甲○○提出照片五幀、及三亞市城市規劃局關於拆除舊時建築物的通知一紙及獨家報導雜誌一本附卷可稽。此外,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前開資料予自訴人,自訴人亦當庭明確表示不否認該等資料及龍騰公司之存在,僅質疑公司是否確有投資行為,公司財務報表有問題等語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三號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偵訊筆錄)雖自訴人提出海洋俱樂部現場照片數紙認被告並無施建,惟依照片所示拍攝時間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已屬當地政府通知拆除建物之後,且依照片顯示現場有建物拆除後之痕跡或新建尚未完成之建物基底,參諸被告所提出之開幕之上開照片所示,並非如自訴人所言未投資建設之情。綜上所知,被告等所辯經營之中國龍騰公司在上海並非空殼公司,且與上海廣虹公司確有共同成立上海徐涇龍騰公司在上海營業,並與中國亞龍灣公司在海南島投資經營事業一節應可採信。
(三)自訴人同意將出借予被告甲○○之款項,轉為投資龍騰公司之投資款,1.觀諸自訴人提出之「股權質押協議書」內容確實載有借款金額、期限、利息、匯差等文字,足認自訴人與被告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股權質押協議書時應係出借款項予被告甲○○無訛;惟細繹借款期限載為:「自95年11月
21日迄至12月21日止,壹個月整」,保證人保證內容載為:「負責一旦在借款到期,甲方(指被告甲○○)若未能清償時,保證人保證將質押品(指被告甲○○在上海徐涇龍騰公司之股份)處理為現金轉為代甲方清償借款,或由戊○○先生保證將甲方之股份辦理過戶予乙方償還借款」,由該等約定文字堪認自訴人借款時已同意倘被告甲○○於一個月借款期限屆至後,無法清償自訴人款項時,自訴人同意受讓被告甲○○在上海徐涇龍騰公司之股份,以抵充欠款,而成為該公司股東。此由自訴人提出之被告戊○○、丁○○所出具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股份買賣合約擔保證明」,內容記載:「我等為合作人甲○○君出讓個人在合作中1/2股權作價1200萬人民幣售予丙○○君,特此擔保證明無誤」等語,暨自訴人所提出被告甲○○出具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收條、匯票簽收影印本分別載明:「茲收到丙○○君『股金』人民幣壹百壹拾萬貳仟元正,此據,中國龍騰投資有限公司」、「茲收到左列『股金』匯票無誤,中國龍騰投資有限公司」等語
,亦資憑證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已投資龍騰公司無訛,自訴人雖陳稱被告戊○○、丁○○在上海並無二八六畝土地股份存在,事涉不實云云,惟查以該紙擔保證明書內容,被告戊○○、丁○○是以渠等在上徐涇龍騰號公司二八六畝之土地股份為擔保,被告二人既屬上海徐涇龍騰公司股東,對於股東廣虹公司所提供之股份土地二八六畝使用權,當有其股份權限,被告二人以該股份為擔保,並無不實之情形在在。2.尤甚者,自訴人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參與龍騰公司股東會,除經股東推選為新任董事外,並接替被告丁○○擔任副董事長,代表董事長即被告戊○○於海南島各投資案出席會議,洽商業務,當天並由股東同意按投資比例增資人民幣一千萬元,有龍騰公司八十五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開會通知、經自訴人親簽之該公司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大陸投資事業股權比例明細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嗣自訴人再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三日,參與龍騰公司第二次及第三次股東會,議決由自訴人負責辦理驗資事宜,此亦有自訴人親簽之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附於本院卷內可憑。3.綜前所述,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已預先同意將出借予被告甲○○之三百萬元人民幣轉為投資龍騰公司之投資款;旋於同年十二間再投入人民幣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元之投資款;嗣並以該公司股東及副董事長之身份,積極參與該公司股東會,其係龍騰公司股東,至堪認定。所指訴被告三人初以借款為由,嗣見無法於約定期限返還時,逕自改稱自訴人為股東,並任副董事長,而認被告等借款之初即有詐騙意圖,要與卷存客觀證據矛盾,經查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四)中國龍騰公司後因資金及中國大陸實施宏觀調控在上海投資失利,由當地政府退回部分投資款(截至目前為止為人民幣陸佰伍拾萬),大陸方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九月十四日、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十八日分別匯款人民幣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戊○○在上海設立之展華電子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內,由上海徐涇龍騰公司解款後,再由被告戊○○在台以新台幣交付部分款項予被告甲○○,轉給 陳德峰 律師等情,除有戊○○提出之銀行匯款單四紙附卷(原審卷第三六三至三六四頁)可憑外,復核與證人陳德峰律師於原審結稱:約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時,被告甲○○帶中國龍騰公司會議紀錄委託我處理該公司在大陸投資事業退回款項事宜,被告甲○○分別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同月二十七日交付新台幣二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五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予我,我以自己名義存入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事後被告甲○○來找我拿錢時,我再交款予他,我只是受託保管這一筆錢,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我解除委任將資料及後項均退回給被告甲○○,另庭呈收據所載之六百零九萬五千元,我並未見到,但聽被告戊○○公司員工說,確實有收到這筆錢‧‧‧,被告甲○○說尚有其他退回之投資款的分配事務要解決,解決完後要分配款項等語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言、證物,益證中國龍騰公司確實在上海投資開發土地,否則焉有投資款項可退回分配。另中國龍騰公司與大陸亞龍灣公司合資成立之金海角公司為銷售海南島之旅遊會員卡,與大陸北京金融機構簽定契約獲准出具擔保函予購買旅遊卡之會員,以保障會員一定之權益;嗣海南島工程未能繼續施工,係因大陸國務院通知人民總行要嚴格限制會員證之發售,防止非法集資金融詐騙,人民銀行因此明令禁止設立會員證交易所,已設定者立即解散,致金海角公司不得不停止銷售會員卡,亦分別有被告甲○○提出之擔保函、剪報二份可憑(見原審卷第三百七十三頁至三百七十五頁),且經證人 陳思鐘 於原審調查時所證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投資之龍騰公司確實與大陸公司合作,投入資金在海南島及上海分別從事鄉鎮土地建設開發及渡假中心之規劃興建,雖嗣因大陸法令政策之限制、龍騰公司內部財務問題及股東內部意見不合等原因,致投資失敗,未能繼續該等投資事業,惟龍騰公司與大陸公司合資成立之公司,均非空殼公司,至堪認定,自訴人空言指訴龍騰公司等公司為空殼公司,被告三人並無真正投資行為,且無業務進行,並非實在。
五、上開中國龍騰公司投資上海鄉鎮開發事業相關文件中,包含上海徐涇龍騰公司之營業執照,其中有文件亦確實載明「選定以聯民村為中心,西至西向阳河,南至松江縣交界,東至聯民、高涇交界處,北至318國道,共4000畝土地為國際社區規劃用地」(見徐涇鄉當地政府關於同意聯建國際社區區域規劃用地的批復);「上海徐涇龍騰聯合發展有限公司選定清浦縣徐涇鄉以聯民村為中心,西至西向阳河,南至松江縣交界,東至聯民、高涇交界處,北至318國道,共4000畝土地為國際社區規劃用地;上開土地內之286畝土地部分業經上海徐涇龍騰聯合發展有限公司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手續中,現已進行至徵地程序並已繳納部分徵地費用,預計在95年8月可辦畢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由該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見青浦縣徐涇縣當地政府證明書),而自訴人對於該等資料已表示無意見,再參諸證人庚○○、陳恩鐘之證詞,足認「股權質押協議書」所載上海徐涇龍騰公司個人股份,及「股份買賣合約擔保證明」所載上海徐涇龍騰公司286畝土地之股份均確實存在,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佯以不存在之「個人股份」、「土地股份」質押予伊,係詐欺行為,亦不足採。末查,被告等出具股權質協議書、股份買賣合約擔保證明等邀自訴人入股投資中國龍騰公司,該等供擔保之股份既非不實在,中國龍騰公司與大陸公司合作之投資案,亦確實推動進行,均如前述,尤如自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建設須要時間」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三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實不能以各該投資事業事後因各種因素造成無法繼續推行,而認被告等邀自訴人入股之行為係施詐行為。況自訴人為龍騰公司之股東,投資之初即任該公司副董事長,多次出席公司股東會,積極參與龍騰公司在大陸之投資事業,更於八十五年初甫投資之際,前往海南島參加當地國際旅遊年活動, 嗣尤 負責海南島旅遊會員卡之銷售業務,與證人陳恩鐘洽談市場行銷、銷售方式、銷售價格等,實際參與投資事業之經營,對於當時當地投資時機環境均已做相當之了解;而公司邀集新股東入股投資,衡情若非欲擴大營業範圍,即應屬缺乏資金,自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此理,其要求被告戊○○擔任借款保證人、復要求被告戊○○、丁○○出具擔保證明擔保徐涇龍騰等大陸公司之存在後,自行評估利潤預測風險,仍然看好大陸投資之前景,決定投入資金,亦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等資金不足、營運失策,不願自行增資救急,反向其借貸,並稱大陸投資事業前景獲利看好,而認被告等係對之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云云,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純屬投資失利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取財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一)公訴人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號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案件請求併案審理,該等併辦案件,部分係自訴人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復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停止偵查,將案件移由原審審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餘自訴狀未敘及部分,因本案已諭知被告三人無罪,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六號被告丁○○恐嚇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庚○○告訴被告三人詐欺案件,因本院已判決被告等無罪,對此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被告甲○○、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