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解家源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一六四一一、一六四一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毒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五、六之物品沒收之。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毒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五之物品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毒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五、六之物品沒收之;又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毒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五、六之物品沒收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戊○○(綽號 金連 )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與丁○○(綽號「 姐仔 」)及綽號「 林仔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先後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綽號大俠)五次,其販賣方法為乙○○以行動電話與丁○○聯絡後,由綽號「林仔」的不詳男子提供所販入之海洛因,再由戊○○駕駛所有之2M─一六六號計程車載運至約定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大觀路口路邊等地交貨付款,每次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二至三萬元不等之不詳重量之海洛因。其間丁○○並於約八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先後二次陪同綽號「林仔」之不詳男子至臺北市○○路福華飯店內及臺北市○○○○○路邊,由綽號「林仔」之不詳男子以每塊海洛因重約三百五十公克六十萬元,安非他命每一公斤二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海鷗」之不詳男子同時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每次海洛因均販入二、三塊,安非他命則每次販入五公斤。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乙○○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循線查獲,經乙○○供出其毒品來源,並經警方授意,由乙○○以行動電話聯絡丁○○虛稱欲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丁○○等人不察,乃出於營利販賣之故意,即由丁○○以電話聯絡戊○○先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加油站先前向綽號「林仔」之不詳男子取得一大包安非他命(重約五百公克)及一包海洛因(重約三十九公克),再由戊○○與乙○○電話聯絡約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大觀路口交貨,旋戊○○於當日下午三時許駕駛2M─一六六號計程車載運上開毒品至約定之上址路口欲販賣予乙○○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毒品及戊○○所有供載運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計程車。嗣乙○○復經警方授意,再以行動電話與綽號「林仔」之不詳男子聯絡虛稱欲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丁○○以電話通知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來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七二之五號三樓,並由綽號「林仔」不詳男子及在場之丁○○交付海洛因一包(重約四十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重約一千公克)予丙○○,而丙○○明知綽號「林仔」之不詳男子販入持有大批毒品欲行出售,竟與綽號「林仔」之不詳男子及丁○○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乃依該二人之指示,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將上開毒品攜往約定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中興南街口,欲販賣予乙○○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毒品。嗣警員依查獲之戊○○、丙○○所供並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七二之五號三樓逕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丁○○,惟綽號「林仔」之不詳男子則趁隙逃逸,並扣得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毒品及綽號「林仔」不詳男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供販賣毒品或供預備販賣之物品。
二、丁○○於上揭時、地警方前往逕行搜索逮捕時,為逃避警方查緝,即攜帶內有現金八十萬三千五百元及內有手錶、珠寶等金飾盒(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提袋,先將該袋子丟放於一樓屋頂上,乃自該處三樓跳下一樓防火巷欲為逃匿,然仍為員警 張慶義 於巷內所截獲,丁○○為求脫逃竟另行起意,乃向依法執行逮捕犯人職務之警員張慶義稱:其所丟在屋頂上袋內有財物,如願將其釋放, 張員 即可拿取上開袋內財物等語,而行求賄賂欲使張慶義違背職務將其縱放,然為張慶義所當場拒絕,並扣得上開丁○○所有供其行求賄賂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嗣丁○○始於甲○審判中自白其上開犯行。
三、丁○○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某處,與綽號「 阿忠 」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丁○○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交由綽號「阿忠」之男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丁○○照片之己○○國民身分證一張(Z000000000)後,再交與丁○○,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竟冒稱係己○○,進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持用上開偽造身分證向警行使並冒用己○○名義應訊,並在警訊筆錄等之上接續偽造己○○之簽名指印之署押(詳如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己○○,嗣為警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身分證一張。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戊○○辯稱伊係受被告丁○○叫車而受託載運上開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予乙○○,不意到達前揭查獲地點即為警攔查,伊並不知袋內之物係毒品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係受被告丁○○電邀前往後,綽號「林仔」之不詳男子即交付上開牛皮紙袋物,稱其朋友在樓下,請其幫忙交給其朋友,伊並不知係毒品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而係綽號「林仔」之不詳男子在販賣,扣案毒品等物均係綽號「林仔」所有等語。經查證人乙○○如何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後,再經由被告戊○○駕駛上開計程車載運毒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貨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訴在案(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正面、第五十七頁),而證人乙○○於警訊係陳述:「未曾和被告丁○○親自交易,都是透過一位綽號金連之計程車司機(並經確認綽號金連之人即係被告戊○○)轉交給我並且收取價款」,雖復於偵查中先指稱:「丁○○叫計程車司機戊○○他拿給我的,是他載丁○○在車上拿給我的」,又指稱:「都是戊○○載丁○○及「林仔」來,而我錢都是拿給「林仔」」,復於甲○訊問時供稱:「是伊自己到姊仔(按即被告丁○○)住處拿給我,只有案發那次是戊○○拿給我」等語(見甲○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雖對其交易過程先後供稱互有出入,惟對戊○○、丁○○確係販賣其海洛因之人之指訴則始終如一,再參酌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初訊時亦多次反指扣案之毒品均係綽號大俠即證人乙○○所寄放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七頁背面),且案重初供,並參酌查獲過程確係證人乙○○先由被告丁○○聯絡,再由綽號「林仔」之不詳男子提供毒品交由被告戊○○以計程車載運交貨等情以觀,自應以證人乙○○於警訊指訴(即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之販賣交易過程為可採。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復具體確認其向被告丁○○等購買毒品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其餘於警訊或偵查中所供係自四月底或被抓前二個月起云云等之空泛之詞,尚不足據。證人乙○○復於甲○訊問時具體確認已購買次數共計五次(見甲○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餘於偵查中所泛稱約五、六次或三、四次云云,亦不足據。而其雖對每次購買數量拒不吐實而稱每包僅零點幾公克云云(見同前訊問筆錄),惟參酌證人乙○○已於警訊供稱每次購價二至三萬元不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且證人乙○○亦涉有轉售圖利之事實(見警移送書所載),而查獲時交易扣案毒品之數量非小,足見證人乙○○嗣後所稱僅每次購買零點幾公克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自己之辯詞,並不足採。而證人乙○○既係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且經警授意再行向之購買,亦確當場查獲扣得交易數量非小之毒品,足認證人乙○○前開所供事實應屬實在,且無任意攀誣之可能,自不得以其因為迴護自己致先後所供交易過程互有出入而指其指訴不實。而被告丁○○雖辯稱均係綽號「林仔」之男子在販賣,伊均不知情云云,而被告戊○○、丙○○均辯稱伊不知袋內所裝物品係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承本件查獲時「是我打電話叫戊○○去向「林仔」拿毒品給乙○○,而我有叫丙○○拿毒品給乙○○」等語,核與被告戊○○及丙○○於甲○訊問時供述相符(見甲○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多次自 白其確 先後二次陪同綽號「林仔」之男子前往臺北市等地向綽號「海鷗」之男子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於甲○審理時已自白第二次前往購買地點係臺北市○○路邊而非原於偵查中所供之三重市),其辯稱係綽號「林仔」之男子所販賣,伊並未參與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戊○○雖辯稱不知綽號「林仔」之男子所交付委其載運的係毒品云云,惟依證人乙○○經警授意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及戊○○購買毒品之談話錄音內容,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干擾雜訊太強,函復不適合鑑定聲紋,但經甲○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該錄音內容結果,證人乙○○已自承確係其發話聲音無誤,且於第二通錄音內容,確可聽聞證人乙○○發話呼叫:「金連嗎?」及對方男聲問以:「硬的?軟的?」「一兩」等語,而甲○經詢以所問軟、硬係何指?證人乙○○復供承:「軟是海洛因,硬是安非他命,是警方叫我問的,第二通電話是跟「金連」連絡, 金連有 問到一兩」等語(見甲○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早於警初訊時即指訴被告戊○○係駕駛計程車之綽號「金連」之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足見被告戊○○於綽號「林仔」之男子交付其上開毒品時,被告戊○○與證人乙○○以行動電話連絡時早已明知上開綽號「林仔」所交付之物品係毒品甚明,再參酌證人乙○○前已指述被告戊○○曾以同一手法交運販賣其海洛因多次,被告戊○○如何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戊○○辯稱伊與證人乙○○電話聯絡時僅有詢問交運地點,並不知係毒品,且上開電話錄音內容非其聲音云云,自不足採,證人乙○○復甲○翻稱上開與其通話之人並非被告戊○○,究係何人伊並不知道云云,顯亦係出於迴護被告戊○○之詞,亦不足據。而被告丙○○於警訊時即已自白上開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且偵查中已自承:「(查獲扣案毒品)是丁○○拿給我,要我拿給乙○○的,但我沒好處,我知是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而被告丙○○於甲○審理時對其警訊之自白之任意性復不爭執(見甲○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參酌其於警訊及甲○審理時即自承查獲之前即在查獲地點看過系爭毒品等情,是其辯稱並不知所攜帶之袋內物品係毒品,係警方查獲後才知曉云云,顯係畏罪之詞,自不足採。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各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八○○三二號鑑定通知書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一六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供販賣分裝所用或預備之分裝杓二支、電子秤二個、分裝袋一大包在案可憑,是被告戊○○、丁○○、丙○○販賣毒品之事實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丁○○對前揭偽造己○○國民身分證,並於警方查獲後持以行使冒用己○○名義應訊並偽造己○○簽名指印之署押之事實及意圖逃脫而向查緝之警員張慶義以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行求賄賂,希冀該員警違背職務將之縱放但為所拒之事實均已自白不諱,且有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賄財物及偽造署押在案可憑,並據證人己○○、張慶義所指訴相符,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戊○○出售由綽號「林仔」不詳成年男子所販入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予證人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於查獲時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經警授意之證人乙○○,雖證人乙○○並無購入意思,但被告丁○○等人均不察而仍有出賣之意思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仍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丁○○、戊○○與綽號「林仔」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及被告丙○○、丁○○、綽號「林仔」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各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查獲時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名,乃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丁○○、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應以連續犯一罪論,依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被告三人賣出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及被告戊○○以計程車載運運輸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雖誤認被告丁○○、戊○○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始販賣海洛因予乙○○,而未就被告丁○○、戊○○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底止之販賣犯行起訴,惟上開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自得併為審理。另核被告丁○○於警查獲時,以附表二所示財物行求賄賂警員張慶義,冀其違背職務將之縱放而遭拒,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丁○○於甲○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爰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核被告丁○○偽造己○○國民身分證,嗣並於查獲時持以向警行使冒用己○○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己○○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處斷。至被告丁○○與綽號「阿忠」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丙○○前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惟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均不得加重。而被告丙○○著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屬青壯之人,卻不思正當工作,冀圖販賣毒品謀利,戕害他人身心,且販賣查獲毒品之數量非小,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被告丁○○、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丁○○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被告丁○○所宣告上開各罪之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而不執行他刑,並宣告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終身。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丙○○另有多次將海洛因出售予「陳」、「高雄眼鏡」、「台中柯」、「豬屎」等不詳年籍之人,及多次將安非他命出賣予「陳」、「台中柯」、「豬屎」等不詳年籍之人,並將大麻出賣「豬屎」不詳年籍之人云云,而公訴人所以認被告丁○○等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被告丁○○之帳冊上分別以「磚」、「硬」、「草」代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並載有上開人稱綽號及金額為據,惟此已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供稱該帳冊係其私人帳目,並非販賣毒品之紀錄等情,而查上開帳冊所載之綽號「豬屎」等,是否確有其人,公訴人並無舉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其人,已難認為真實,且被告丁○○於上開帳冊所載之「磚」、「硬」、「草」究係何指,公訴人亦未舉證確係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公訴人所以認係毒品,無非係臆測之詞,而警於現場雖查獲有大麻煙草六包(重一一三點五七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有大麻成分,固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九八五五號鑑定通知書可憑,惟被告丁○○已辯稱係綽號「林仔」之不詳男子所持有而於逃逸後遺留,而否認係其持有,自不得以之而謂被告丁○○等三人有何上開所指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予綽號「豬尿」等人之犯行,此部分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另公訴人復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即加入被告丁○○販毒集團,並有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丙○○僅供稱有查獲該次攜帶交付扣案毒品一次之事實,而證人乙○○於警訊亦指稱其不曾與被告丙○○交易(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被告丙○○雖於警訊供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加入,且與證人乙○○交易多次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惟此與證人乙○○前開供稱查獲前並未與被告丙○○交易之事實明顯不符,自不得以此有瑕疵且唯一之自白,即謂被告丙
○○有其他多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另公訴人指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即與綽號「林仔」不詳之男子有共同多次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丁○○已供稱扣案毒品均係綽號「林仔」之不詳男子所販入所有,而被告丁○○固於前揭偵查中亦僅供稱係於查獲前一個月即約七月底、八月初某及查獲前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曾陪同在場由綽號「林仔」之人向綽號「海鷗」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惟已指稱係由綽號「林仔」之人所販入,伊所以陪同前往在場,係因綽號「林仔」之人稱以有女孩子在場交易較為安全等情,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係有共同出資販入之事實,再參酌被告等出賣毒品之交易過程,均係由綽號「林仔」之人提供販入之毒品以供被告三人聯絡後出賣,自難謂被告丁○○有上開所指之共同出資販入毒品之行為,此亦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上開各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五之物品均係共犯綽號「林仔」之不詳男子所有,已據被告丁○○所供稱在卷,為供其分裝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編號六之車輛係被告戊○○所有,已據被告戊○○所供稱在案(雖被告主張該車係由其親友借貸所購,惟此不過係被告購車時之資金來源,尚不得以此而謂非被告所有),為供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之財物係被告丁○○所有供行賄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之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丁○○所有供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編號二、三之己○○簽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含大麻成分之煙草六包(重一一三點五七公克,包裝重八點一四公克)雖係毒品,但係綽號「林仔」之不詳男子所持有,尚不得於本案被告部分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扣案之白色膠囊五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非毒品(鑑證編號二三號),而僅檢出麻醉劑(ketamine)成分,尚與本案無關,亦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十支,僅係被告通信之用,尚與被告販賣毒品無直接關連,且其中一支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係證人乙○○所有,並無沒收之必要,另吸食器一組亦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亦非本案所得沒收,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重量│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一0點│二十包│純度百分之九三點三││││三五公克,包││○,純質淨重三八二││││裝重三六點二││點八六公克││││二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一五五│四包│原總毛重一六一點一││││點一三公克││九公克,總淨重一五││││││五點二三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同)鑑證編號為││││││十二至十五號│├──┼──────────┼──────┼────┼─────────┤│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二七一點│七包│原總毛重二八三點二││││九六公克││四公克,總淨重二七││││││二點一六公克,鑑證││││││編號為十六至二十二││││││號│││││││├──┼──────────┼──────┼────┼─────────┤│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五八八五│十一包│原總毛重六○二二公││││公克││克,總淨重五八八七││││││公克,鑑證編號為一││││││至十一號│├──┼──────────┼──────┼────┼─────────┤│五│分裝杓│(空白)│二支│供犯罪所用之物││├──────────┼──────┼────┼─────────┤││電子秤│(空白)│二個│同右││├──────────┼──────┼────┼─────────┤││分裝袋│(空白)│一大包│供犯罪預備之物│├──┼──────────┼──────┼────┼─────────┤│六│車號000000號計│(空白)│一輛││││程車││││││││││││││││└──┴──────────┴──────┴────┴─────────┘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現金新臺幣八十萬三千│(空白)││││五百元│││├──┼──────────┼─────┼───────────────┤│二│勞力士手錶│一只││├──┼──────────┼─────┼───────────────┤│三│ 百達斐麗 手錶│一只││├──┼──────────┼─────┼───────────────┤│四│玉手環│一只││├──┼──────────┼─────┼───────────────┤│五│ 卡迪爾 手錶│一只││├──┼──────────┼─────┼───────────────┤│六│玉佩│一塊││├──┼──────────┼─────┼───────────────┤│七│卡通金項鍊│一條││├──┼──────────┼─────┼───────────────┤│八│珍珠項鍊│一條││├──┼──────────┼─────┼───────────────┤│九│金鍊子│一條││├──┼──────────┼─────┼───────────────┤│十│手鍊│一條││├──┼──────────┼─────┼───────────────┤│十一│藍寶石戒指│二枚││├──┼──────────┼─────┼───────────────┤│十二│鑽戒│二枚││├──┼──────────┼─────┼───────────────┤│十三│綠寶石戒指│一枚││├──┼──────────┼─────┼───────────────┤│十四│戒台│三枚││├──┼──────────┼─────┼───────────────┤│十五│金元寶│一枚││└──┴──────────┴─────┴───────────────┘附表三:
┌──┬──────────┬──────┬────┬─────────┐│編號│偽造署押、指印之處所│種類│數量│備註│││或偽造物品名稱││││├──┼──────────┼──────┼────┼─────────┤│一│偽造之己○○國民身分││一張││││證││││││││││││││││├──┼──────────┼──────┼────┼─────────┤│二│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己○○」之│簽名及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刑事組八十九年八月三│簽名及指印│印各二枚│六四一二偵查卷│││十日二十時五十分偵訊││││││筆錄││││├──┼──────────┼──────┼────┼─────────┤│三│指認毒品包裝袋之自粘│「己○○」之│簽名及指│鑑驗編號二至七號│││貼紙│簽名及指印│印各六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