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得之贓款,竟仍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臺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阿倫」,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6年10月20日某時起,假冒「 羅建良 」之人撥打電話給 林慶棋 ,佯稱需錢周轉、投資等理由,致林慶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而詐騙得手;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於106年10月24日12時54分許,匯款至黃偉哲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尚乏證據證明黃偉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詐欺集團隨即推由綽號「煙捲」之成員與黃偉哲聯繫提領附表編號11所示詐得款項事宜,「煙捲」即透過WeChat通訊軟體指示黃偉哲配合出面領款,黃偉哲遂依指示於106年10月24日14時許,前往臺中健行路郵局(臺中市○區○○路○○○號)臨櫃提領其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內之97萬元,再依「煙捲」指示前往臺中北屯郵局(臺中市○○區○○○路○○○○號)與「煙捲」及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見面,將其提領之97萬元交給「煙捲」。嗣經林慶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偉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承認有於106年10月間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阿倫」,並於106年10月24日14時許,依「煙捲」指示前往臺中健行路郵局臨櫃提領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內之97萬元後,前往臺中北屯郵局將其提領之97萬元交給「煙捲」等事實,但否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辯稱:我存摺給其他人用,並沒有得到好處,我一開始是要辦理貸款,詐騙集團以話術稱我的貸款條件不好,他說我的帳戶都沒有交易往來,所以要我將帳戶提供給他們,我當初是在Line上面找到貸款的廣告,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自稱是「阿倫」,「阿倫」說要匯錢進去我的帳戶,再提領出來,這樣我的帳戶看起來有金錢在進出,貸款審核比較容易通過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慶棋於106年10月20日某時起,接獲假冒「羅建良
」之人來電,佯稱需錢周轉、投資等理由,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1該筆100萬元,係於106年10月24日12時54分許,匯款至被告臺中逢甲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30頁)、被告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4頁)可稽,堪認被告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係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係
由被告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復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煙捲」之指示,前往臺中健行路郵局臨櫃提領其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內之97萬元後,再前往臺中北屯郵局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煙捲」及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明確(原審卷第23至24、110至111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被告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31、33至36頁),足證被告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且被告事後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成員。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其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並否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然則:
1.關於被告所辯申辦貸款一情,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申貸之聯絡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被告陳稱:那些Line的通話內容被我刪除了,我後來有去跟電信業者申請恢復Line的通話紀錄,但是電信業者說沒有辦法恢復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其所謂辦理貸款云云尚屬空言,已難輕信。且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依「煙捲」指示前往提領其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內之97萬元並交給「煙捲」等人後,迄至106年12月25日被告為警查獲時止,長達兩個月期間,更未見被告有繼續向對方詢問貸款事宜、申貸進度、後續如何辦理、審核有無通過等等,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2.關於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自可產生取得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該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之合理懷疑。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3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自陳從事○○業(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有看過詐騙集團之相關新聞報導,大概知道詐騙集團是透過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的工具,也知道車手就是幫詐騙集團去領錢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11頁), 益徵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指派車手提領帳戶內詐得之款項等情節均有所瞭解,對自己應對方要求而交付臺中逢甲郵局供對方匯入款項及配合對方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有所警覺,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跟對方聯絡時就有懷疑,但我並沒有詢問有關對方公司名稱、地址等事項,也不知道該筆款項的來源等語(原審卷第111頁),可見被告當時已有所警覺,卻未做任何查證,率爾提供其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供對方匯款,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縱其配合提領之帳戶內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
3.關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提供其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騙告訴人犯行,並配合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內之贓款,已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被告未能確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及細節,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附表編號11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自應認被告與「阿倫」、「煙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查被告已預見依對方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所得贓款,竟仍將其申辦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即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被告透過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取款交付之過程,應可知悉或預見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本院卷第8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倫」、「煙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第1次受「煙捲」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對於該詐欺
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事項,難認已有所悉,本案經檢警偵辦僅查知1名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慶棋,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客觀上業已存續相當之一段期間,該詐欺集團存續之期間既未存有長久之特性,且領取贓款之車手亦係由隨機組成之車手聯繫,尚無實據可證該詐欺集團業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有「持續性」或「結構性」之定義。被告雖與「阿倫」、「煙捲」等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係提供其帳戶作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但凡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時,即能循線查獲該提供匯款帳戶之人,且本案實際上,被告亦係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旋為警方查獲,且與「阿倫」、「煙捲」等人馬上聯絡無著,顯見「阿倫」、「煙捲」於邀集被告提供帳戶並指示提領贓款之初,即無欲透過被告之參與而共同擬定計畫並連結至未來可能實行之犯罪行為,被告事實上亦無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可能。是以被告所為固無解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然未足以此即認其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故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有所本;然原判決理由認為「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告訴人林慶棋同次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另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之情節,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13至16行),則有未洽。蓋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並未參與附表編號1至10之取款行為,且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角色,需經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透過電話指示始為行動,倘未獲集團上級成員告知,被告實無從知悉犯罪計畫內容,亦無從預見集團成員另有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10之取款行為,被告就該等部分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故並未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而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併予審理及論罪科刑,即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故意及犯意聯絡,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中年人,本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恣意將其臺中逢甲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復配合臨櫃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告訴人此次匯款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參與之情節,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未見具體悔過表現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業、家庭經濟勉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㈥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考量執行沒收將徒增程序耗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3.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將97萬元領出來後,就交給「煙捲」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反面),堪認被告並未分得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且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另有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至於尚未領出之3萬元,因該帳戶業遭警示,且帳戶內之款項已因「警示提款」而遭提領殆盡(原審卷第61頁),故被告並未獲得任何款項,亦無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1為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時間│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入之金額│├──┼─────┼────────────┼─────┤│1│106.10.20│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8萬元│││12:35│戶名: 宋文華 │││││帳號:000000000000││├──┼─────┼────────────┼─────┤│2│106.10.2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15萬元│││14:56│戶名: 黃思潔 │││││帳號:00000000000││├──┼─────┼────────────┼─────┤│3│106.10.20│臺南歸仁郵局│15萬元│││14:56│戶名:黃思潔│││││帳號:00000000000000││├──┼─────┼────────────┼─────┤│4│106.10.23│臺北東門郵局│35萬元│││11:03│戶名: 陳家慈 │││││帳號:00000000000000││├──┼─────┼────────────┼─────┤│5│106.10.23│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25萬元│││11:06│戶名:陳家慈│││││帳號:000000000000││├──┼─────┼────────────┼─────┤│6│106.10.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萬元│││13:04│戶名: 李恩慈 │││││帳號:000000000000││├──┼─────┼────────────┼─────┤│7│106.10.23│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30萬元│││13:06│戶名:李恩慈│││││帳號:0000000000000││├──┼─────┼────────────┼─────┤│8│106.10.24│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30萬元│││10:46│戶名: 謝兆鎧 │││││帳號:0000000000000││├──┼─────┼────────────┼─────┤│9│106.10.24│桃園成功路郵局│30萬元│││10:49│戶名: 潘萬宏 │││││帳號:00000000000000││├──┼─────┼────────────┼─────┤│10│106.10.24│東港中正路郵局│30萬元│││10:50│戶名: 盤芮琴 │││││帳號:00000000000000││├──┼─────┼────────────┼─────┤│11│106.10.24│臺中逢甲郵局│100萬元│││12:54│戶名:黃偉哲│││││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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