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未於本件上訴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先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分別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下稱本件借款),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時竟遭退票,屢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所示該等款項,其中關於宜蘭縣玩具職業工會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江燦源 所兌現之部分,係上訴人開票給伊去換票,伊已存入給付,並非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借款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早自民國93年間起即陸續有款項借貸往來,惟該等借款上訴人已於95年間清償完畢。嗣於95年10月左右,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得30萬元,上訴人並開立面額共計3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要求每半年換票
1次。此後,上訴人即陸續以支票清償部分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已133,000元。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前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支票於96年9月24日第一次跳票後,應上訴人換票之要求所簽發。如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係於96年11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發票日)前2至3個月前交付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就有交付該筆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之借款10萬元,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得,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被上訴人均未證明有於上開時間借款20萬元、10萬元予上訴人,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又如鈞院認上訴人仍應就95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部分負清償責任,惟上訴人自95年10月起至96年6月止業已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33,00
0元,自應予以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應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共計30萬元,及自附表依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而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嗣經屆期提示時遭到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在卷可證,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乃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係於95年10月間借取,上訴人於借款後已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則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非於95年10月間所為,即應舉證其於其他時間有交付出借款項之證明,且本件借款亦應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數額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借款係兩造於何時所為?㈡上訴人是否已就本件借款為部分清償,其清償金額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若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如發票人對於借款之事實有所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發票人即借用人主張借款已部分清償,而執票人即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均主張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僅係就借款之時間、清償之款項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其中20萬元係於96年11月20日前2至3個月某日所出借,且本件借款均未獲清償,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本件借款無關;上訴人則否認之,且主張已清償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係於其所述時間所出借者,及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係屬清償兩造間另一筆債務,而另一筆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借款,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
票,借款時間係在該支票發票日即96年11月20日前2至3個月某日,本件借款上訴人從未清償任何款項,至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之借款時間,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說明;上訴人則稱系爭支票之借款時間係於95年10月左右,嗣因被上訴人要求換票,故而另開立系爭支票以向被上訴人換回先前所簽發者。查被上訴人前揭借款時間之主張,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認定,復經原審於審理時闡明後仍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原審卷第160、163頁)。是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揭主張為真實,而上訴人稱本件借款時間係於95年10月左右,且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記錄為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伊取得兌現或背書、轉交予他人者,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本件借款之外另有他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如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則上訴人自96年11月20日前2至3個月某日借款後從未清償,又何以被上訴人延至系爭支票發票日將近一年後即97年11月6日始為提示,亦與常情不符。據上各情,應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係於95年10月間所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且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所為清償等情,較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曾就附表二編號一、三、五至九及十一所示由被上訴人背書或轉交、分別由宜蘭縣玩具職業工會、江燦源、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兌現之9筆款項,陳稱係向上訴人借票,已經將款項存入給付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向被訴人借款30萬元,既未全數償還,則被上訴人如向上訴人取得該等支票,又何必再存入款項以供兌現,被上訴人所述亦不符常理。是以,被上訴人此一辯解,難以採信。
㈢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如債務人已為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查附表一所示之各筆金額,既係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並坦言利息係以每月2分計算,30萬元借款利息為6,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7、18、20頁),故依前揭法文規定,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清償款項,自應先抵充本件借款之利息,再抵充原本,且上訴人已支付以每月2分利率計算之利息,已屬上訴人為任意給付且經被上訴人受領,自應一併予以扣除計算,則依此計算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17,3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復改稱利息係每月1分云云,惟其已於原審時明確陳述本件借款係以月息2分計算,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亦未爭執,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復為迥異於原審之陳述,自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因系爭票據債權業經上訴人部分清償,系爭票據債權應僅於217,311元之範圍內存在,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金額│├──┼───┼──────┼──────┼──────┼────┤│一│甲○○│96年11月20日│97年11月6日│AA0000000│20萬元│├──┼───┼──────┼──────┼──────┼────┤│二│同上│96年11月25日│同上│AA0000000│10萬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及支票號碼│金額│背書人│備註│利息及本金計算││││││├──────────┤│(利息以每月2分計算,每月均以30│││││││兌現人(帳號)││日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甲○○│95年10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14,000元│乙○○│原審卷第│利息6,000元│││││宜蘭分行│├──────────┤73-74頁│尚欠本金292,000元│││││GC0000000││宜蘭縣玩具業職業工會││(計算式:300,000-14,000+6,000│││││││00000000000││=292,000)│├──┼───┼──────┼────────┼─────┼──────────┼─────┼────────────────┤│二│同上│95年12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14,000元│乙○○│原審卷第│95年10月21日至95年12月20日之利息│││││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75-77頁│11,680元│││││GC0000000││││(計算式:292,000×0.02×2=│││││││││11,680)│││││││││尚欠本金289,680元│││││││││(計算式:292,000-14,000+11,680=│││││││││289,680)│├──┼───┼──────┼────────┼─────┼──────────┼─────┼────────────────┤│三│同上│96年1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14,000元│乙○○│原審卷第│95年12月21日至96年1月20日之利息│││││宜蘭分行│├──────────┤78-79頁│5,794元│││││GC0000000││江燦源││(計算式:289,680×0.02=5,794│││││││00000000000││)│││││││││尚欠本金281,474元│││││││││(計算式:289,680-14,000+5,794=2│││││││││81,474│├──┼───┼──────┼────────┼─────┼──────────┼─────┼────────────────┤│四│同上│96年2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14,000元│乙○○│原審卷第│96年1月21日至96年2月26日(1個月│││││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82-84頁│又6日)之利息6,755元│││││GC0000000││││(計算式:281,474×0.02×1.2=│││││││││6,755)│││││││││尚欠本金274,229元│││││││││(計算式:281,474-14,000+6,755=2│││││││││74,229)│├──┼───┼──────┼────────┼─────┼──────────┼─────┼────────────────┤│五│同上│96年3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14,000元│乙○○│原審卷第│96年2月27至96年3月20日(24日)之│││││宜蘭分行│├──────────┤87-88頁│利息4,388元│││││GC0000000││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計算式:274,229×0.02×24÷30│││││││公司││=4,388│││││││00000000000000││尚欠本金264,617元│││││││││(計算式:274,229-14,000+4,388=│││││││││264,617)││││││││││├──┼───┼──────┼────────┼─────┼──────────┼─────┼────────────────┤│六│同上│96年4月12日│合作金庫銀行│7,000元│江燦源│原審卷第│96年3月21至96年4月12日(22日)之│││││宜蘭分行││00000000000│89-90頁│利息3,881元│││││GC0000000││││(計算式:264,617×0.02×22÷30│││││││││=3,881)│││││││││尚欠本金261,498元│││││││││(計算式:264,617-7,000+3,881=26│││││││││1,498)│├──┼───┼──────┼────────┼─────┼──────────┼─────┼────────────────┤│七│同上│96年4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14,000元│同上│原審卷第│96年4月13至96年4月20日(8日)│││││宜蘭分行│││91-92頁│之利息1,395元│││││GC0000000││││(計算式:261,498×0.02×8÷30=│││││││││1,395)│││││││││尚欠本金248,893元│││││││││(計算式:261,498-14,000+1,395=│││││││││248,893)│├──┼───┼──────┼────────┼─────┼──────────┼─────┼────────────────┤│八│同上│96年5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14,000元│同上│原審卷第│96年4月21至96年5月20日之利息│││││宜蘭分行│││93-94頁│4,978元│││││GC0000000││││(計算式:248,893×0.02=4,978)│││││││││尚欠本金239,871元│││││││││(計算式:248,893-14,000+4,978=│││││││││239,871)│││││││││││││││││││├──┼───┼──────┼────────┼─────┼──────────┼─────┼────────────────┤│九│同上│96年5月25日│永豐銀行宜蘭分行│7,000元│乙○○│原審卷第29│96年5月21至96年5月25日(5日)│││││AA0000000││00000000000│頁│之利息800元│││││││││(計算式:239,871×0.02×5÷30=│││││││││800)│││││││││尚欠本金233,671元│││││││││(計算式:239,871-7,000+800=233,│││││││││671)│├──┼───┼──────┼────────┼─────┼──────────┼─────┼────────────────┤│十│同上│96年6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14,000元│江燦源│原審卷第│96年5月26至96年6月20日(25日)│││││宜蘭分行││00000000000│95-96頁│之利息3,895元│││││GC0000000││││(計算式:233,671×0.02×25÷30│││││││││=3,895)│││││││││尚欠本金223,566元│││││││││(計算式:233,671-14,000+3,895=2│││││││││23,566)│││││││││││││││││││├──┼───┼──────┼────────┼─────┼──────────┼─────┼────────────────┤│十一│同上│96年6月25日│永豐銀行宜蘭分行│7,000元│乙○○│原審卷第31│96年6月21至96年6月25日(5日)│││││AA0000000│├──────────┤頁│之利息745元│││││││宜蘭縣玩具業職業工會││(計算式:223,566×0.02×5÷30=│││││││00000000000││745)│││││││││尚欠本金217,311元│││││││││(計算式:223,566-7,000+745=21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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