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二號、九十年偵字第四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戊○○(已判決)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昇和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把玩電動賭博機檯雙魚座,其賭玩方式為以一千元開分一百分,其中每次最少押一分、最多押八分,憑運氣與上開賭博機具對賭,機具則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押中中獎,若押中則得倍數不等積分,最高可得十倍之積分,以累積之積分後,以一比十之比例兌換現金,賭客若未押中則分數盡歸戊○○所有,嗣於同日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被告丙○○固於警訊坦承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被告戊○○所經營之上址「昇和遊藝場」把玩電動玩具,為警查獲,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雖有在該處把玩電玩,惟沒有兌換現金、賭博行為等語。
四、經查:(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戊○○、丁○○、甲○○、乙○○等人(以上四人均已判決)坦承可兌換現金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喬裝警員 任清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喬裝警員查獲過程報告書在卷可按,為其論據。(二)雖被告戊○○、丁○○雖供稱:可讓熟客兌換現金等語,被告乙○○雖供稱:其有看見有客人洗分換現金等語,然查被告戊○○、丁○○、乙○○上述供詞,均未明確指認被告丙○○有何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而證人即員警任清賢亦僅供稱:其有向丁○○兌換現金等語,並未言及於被告丙○○亦有洗分、兌換現金之情節等語,自難據此推論被告丙○○有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復查亦無任何人指稱被告丙○○有何洗分以兌換現金之情事。(三)又按刑法所稱之賭博,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行為,故被告丙○○是否涉有賭博犯行,所應探究者,應係被告丙○○有無藉由把玩動機具贏得之分數,從事換取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財物之行為,除此之外,該遊藝場之經營方式及盈虧情形如何、該等機具設計之遊戲把玩方式如何均與被告丙○○有無賭博犯行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本件警方雖當場查獲被告丙○○在場把玩電動玩具,並無查獲被告丙○○有洗分換現金之積極證據,自難據此即遽行推定被告丙○○必定有賭博之犯行。又查右揭「昇和遊藝場」乃係業經政府已審查通過並核發有營業執照之遊藝場,則被告在客觀上乃係處在於由政府已核准營業之正當場所內以付費玩打場內電動機具之合法行為狀態,如並未曾有何洗分要求兌換現金之情事,則於主觀上應無何賭博之犯意,即未能完全該當於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不能遽以賭博罪名對被告相繩。此外,本件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賭博犯行,犯罪嫌疑均仍有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