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至同路二段九五0號前外側車道上,因當時正逢八德市瑞豐國民小學放學時間,該路旁有該校學生路隊行經該處,且該路段路旁騎樓封閉不通,同路二段九四八號與九五0號間有大型盆景置於路旁,並有一不詳車號之廂型車緊靠該盆景旁停於同路二段九五0號前,擋住路面邊線外路肩之通路,使學生路隊須繞行該廂型車左側進入外側車道始能前進。丙○○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其車前有學童在外側車道同向行走中;適有該校學童戊○○隨放學路隊沿該路往大溪方向路邊行至該處未劃設人行道,且無警察指揮,路旁騎樓封閉不通之路段,因前進動線為前揭盆景與廂型車所阻,欲繞行該廂型車左側前進時,即應注意行人結隊成行而行者,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路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阻礙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外側車道有車輛駛來,即逕行走入該外側車道繞行於前開停於路邊之廂型車左側,而有礙車道上車輛之通行;丙○○之小客車行駛中其車頭前方右霧燈處撞及戊○○使之倒地,致戊○○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丙○○停車察看後,又將車前駛約停於同路二段九五八、九六0號前路旁後,回頭將戊○○移至路旁。丙○○與該校老師分別打電話報警,惟丙○○與報案之老師於電話報警時,並未表明係何人肇事。警員乙○○據報至該處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經由圍觀民眾指明係丙○○駕車肇事而發覺丙○○犯罪。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間,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開道路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因路旁停有一部不詳車號廂型車,其車頭前方右霧燈處撞及行人即告訴人戊○○倒地,致告訴人右腳成傷之事實,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所述相符,並經當時與告訴人同行之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告訴人因此事故致右腳脛腓骨骨折,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被告雖曾先後辯稱:告訴人係於嬉戲中被推出來,伊見狀立即踩剎車,已來不及了。當時伊行駛在內側車道。事故地點應係在同路二段九四八號前,學生應已放學完畢云云,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惟查㈠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明伊於前開時、地,駕駛HW-四一二七號自小客車,沿前開道路,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撞到告訴人,在伊撞到人時,路旁停有一部廂型車(車號不詳),而該兩名學童(指告訴人與同行之甲○○)正走在該部廂型車旁等語,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指明事故地點係在同路段九五0號前,因該處路旁停放一部廂型車擋住其行進路線,其二人(告訴人與甲○○)便繞著該廂型車行走,走到廂型車的一半時,告訴人被後方來車(即被告所駕小客車)撞上等情相符。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甲○○之警訊所述係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所為,當時距本件事發生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僅相距數日,記憶自仍甚清晰明確,且渠等於警訊所陳事故地點亦相一致,自屬可採。足認事故位置應係在同路二段九五0號前,且事故時告訴人與甲○○係繞行於路旁廂型車左側旁。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勘驗時,始改稱係在同路二段九四八號前云云,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又告訴人與證人甲○○於警訊中亦一致指明當時係放學時間,渠二人隨學校路隊行至該處,渠二人並無推扯、嬉戲等情,互核相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瑞豐國小放學時間等語,足認當時確係瑞豐國小放學時間,告訴人係隨學校路段行走至該處,係因路旁停有不詳車號廂型車擋住去路,告訴人乃走入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之快車道由廂型車左側繞行前進,於行走在該廂型車旁時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自後撞及甚明。被告於警訊既已 陳明 告訴人當時係行走在廂型車旁被其小客車車頭前方右霧燈處所撞及,顯見告訴人並非由路旁路面邊線外突然被推出來進入該外側車道內。且同行之證人甲○○亦證實告訴人當時並無與人推扯之情事。在在顯示被告所辯當時已放學完畢,告訴人係嬉戲中被推出來云云,與事實不相符合,自非可採。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肇事路段之照片四張顯示該路段為市區道路雙向四車道(快車道),往大溪方向之路面邊線外與路旁房屋間之路肩有相當之寬度;路旁為商家,瑞豐國小並非在該處路旁。而依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事故地點勘驗之結果,同路二段往大溪方向路旁之九四八、九五0、九五四、九五六號等房屋騎樓均被封畢不通,同路二段九四八號與九五0號間路旁置有盆景,告訴人與證人 陳建霖 於勘驗時均指當時路旁所停廂型車車尾靠該盆景處,車身則停放於同路二段九五0號前,盆景與廂型車已擋住該道路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被告小客車行駛於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上,告訴人被撞後係倒於該廂型車左側之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上。被告於勘驗時亦指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上,告訴人被撞倒地位置係在往大溪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路旁有盆景與廂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按。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審理中亦明係行駛於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上肇事等語。雖被告於勘驗時所指廂型車係停於同路二段九四八號前一節,與事實稍有不符,不可採信,已如前述。綜上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上,其車頭前方撞及隨放學路隊行至該處,遇路旁盆景、廂型車擋住路邊去路,而走入外側車道繞行於該廂型車旁之行人即告訴人。被告前開所辯其行駛往大溪方向內側車道云云,亦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於警訊陳明被告肇事後有先停車察看後,將小客車駛至同路二段九五八號前停放,再回頭將告訴人移至路旁等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將車開到同路二段九五八、九六0號間停等情,可認被告當時係將車約停放於同路二段九五八、九六0號前。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指被告將車開到同路二段九六六號才停云云,即非可採。又該處為市區道路,又非學校出入口,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先後所陳其當時時速或二、三十公里或三、四十公里等情,並不能證明其有超速或不依規定減速慢行情事,附此敘明。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結隊成行而行者,應靠路邊行進,並應依警察人員之指揮或其所指定區間分別保持適當距離通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路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阻碍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適逢瑞豐國小放學期間,該校雖非在該路旁,然有該校學生路隊放學行經該處,而該路二段九五0號前停有廂型車一部及放有盆景,擋住路旁行人前進動線,行人須進入外側車道繞行於該廂型車左側,始能前進;被告依前開規定,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等情,被告於警訊且陳明當時天氣晴朗,視野良好,伊因紅燈剛起步不到三十公尺,路旁停有一綠色廂型車,而該兩名學童(告訴人與甲○○)正走在該部廂型車旁,伊看到對方時約距離六十公分左右,伊所駕車輛前方右霧燈部分撞到該學童等情,足證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且被告於事故位置前不到三十公尺處,曾因紅燈停止後,綠燈始又前行,對於當時路旁有學生路隊行走,且前方路旁有廂型車停於路邊擋住路旁行人前進動線,行人須進入外側車道繞行於廂型車左側始能前進之車前狀況,即應依規定注意及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詎其竟於距其車前行人即告訴人六十公分左右之近距離,始看到告訴人行走於其前方,其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其車頭正前方右霧燈處因而撞及告訴人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係學生隨路隊行走於路旁,當時並無警察在場指揮,而依警員乙○○於本院所述該校交通糾察隊係在同路段九三三巷巷口軍營旁邊等情,於肇事地點之路旁亦無交通糾察隊指揮。則其應注意依前揭規定行走於路邊,於車道上有來車時,不得任意進入車道,阻礙車道上來車之通行。且依前開說明,當時天候晴朗,路況、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及車道上有來車之車輛動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於行至前開地點,遇路邊之盆景及所停廂型車阻擋其前進路線時,雖因而須進入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繞過該廂型車左側始能前行,惟當時既無警察或交通糾察人員在場指揮交通,即應注意於車道有來車行駛中時,不得任意進入車道繞行而阻礙交通,須俟該車道無來車時,始得繞行通過。告訴人於欲進入外側車道繞行前進時,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駛來,尚非告訴人所不能注意及之,即非不能注意,告訴人乃未待被告之來車通過即行進入外側車道繞行前進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前開過失情事,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㈣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以無肇事現場正確碰撞位置及現場照片等而未予鑑定,此分別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一府車鑑桃字第0七一三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一0四號函可按。然由前揭說明之事證,已足以認定肇事現場之相關事實及過失責任之歸屬,並不因該二鑑定機關之未予鑑定而受影響。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自首以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訊中雖指係其打電話報警,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循此而記載報案人為被告。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稱:我打一一0報警,我說有車禍,在介壽路二段軍營旁這邊有車禍,當時均沒有說是何人撞到的,如何撞到等語,顯見其當時僅係打電話報警告知何處發生車禍,於電話中並未自行申告其係何人,或其為犯罪人,亦未申告其犯罪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打電話報警,我說我撞到人,但我沒有告訴警察我是誰云云,此所稱其有說其撞到人一節與其前開本院訊問時所述其報警時沒有說何人撞到的云云,已有不符;且其係以電話報案,並非親自前往警局報案,電話報案時,其既未自行申告其為何人,警方尚無從知悉孰為犯罪人,縱有言及「我撞到人」,然因未陳明其為何人,警方仍不知係何人犯罪,仍與自行申告犯罪之要件不符。告訴人之母丁○○於本院則指係學校老師打電話報警,並曾於偵查中提出該校證明書一紙為據。而依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證稱是一一0轉報,我去時有很多人圍觀,我當場問誰開車的,圍觀的民眾指說是被告開的等情,足認本件雖分別經電話報案,然警方由電話報案之內容尚未能知悉孰為犯罪人,故警員乙○○於到現場時,仍不知何人犯罪,係經現場圍觀民眾指明係被告駕車肇事,警員乙○○乃發覺被告犯罪,則被告並非自首亦明。又被告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而肇事,其已非在快車道上「依規定」駕車行駛。則本件縱因告訴人即行人亦有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情形,因被告既非依規定行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傷勢不輕,告訴人於本件與有過失,被告之母於本件事故後曾給付新台幣六千元予告訴人之父、母,此據告訴人之母丁○○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惟其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有下車將告訴人移至路旁,且以電話報警,並曾為前開肇事事實之供述等犯後態度,其尚無犯罪前科之不良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