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六號、第九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肆點玖伍公克)、均殘餘第一級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只、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玖點零陸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肆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玖點零陸捌柒公克)、均殘餘第一級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只、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各自九十年五、六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六鄰上三座屋二三之七號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七之九號「合家歡汽車旅館五一二室」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四.一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驗餘淨重五.六四五八公克,起訴書誤載毛重一.八八公克)。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七之九號之「合家歡汽車旅館五一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驗餘淨重0.八公克)、安非他命七小包(驗餘淨重三.四二二九公克)、均殘餘第一級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一只、香菸一支。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暨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驗餘淨重四.九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小包(驗餘淨重九.0六八七公克)、均殘餘第一級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一只、香菸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被查獲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於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稽(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三0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0五號偵查卷第六0頁)。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驗餘淨重四.九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小包(驗餘淨重九.0六八七公克)、均殘餘第一級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一只、香菸一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二六四六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九頁)、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二三一七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三四四三號、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一四四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刑事卷),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三七0號函可參(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偵查卷第四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驗餘淨重四.九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小包(驗餘淨重九.0六八七公克)、均殘餘第一級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一只、香菸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他扣案之針筒一支、電子秤一台,被告甲○○供稱其係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等語,故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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