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原告丁○○
戊○○○被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元、原告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原告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五,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戊○○○依序以新臺幣參萬元、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元、玖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丁○○、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戊○○○依序以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丁○○、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戊○○○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
(二)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戊○○○四萬零二百元。
(三)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及戊○○○各自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參加由被告乙○○名義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二萬元,又各自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參加由被告丙○○名義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會款亦為二萬元;嗣被告二人分別冒標前開二會,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偽造文書之判決附表所載,原告二人遭被告冒標所繳交之會款各為:⑴以被告乙○○為會首之互助會,因遭被告乙○○冒標共計八個會,而向每一會員收取冒標會款為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⑵以被告丙○○為會首之互助會,因遭被告丙○○冒標共計三個會,而向每一會員收取冒標會款四萬零二百元。
(二)原告二人所參加之前開互助會,因遭被告二人冒標,致原告二人均受有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四萬零二百元之損害,自應請求被告二人賠償。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及本票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之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其對於前開互助會並不知情,其係遭其母即被告丙○○冒用其名義列為互助會之會首,其並未冒標該互助會,原告之請求與其無關。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之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並未冒標,且目前亦無錢償還原告。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偽造文書等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其二人均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參加由被告乙○○、丙○○名義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會款二萬元,前開二個互助會嗣遭被告二人分別冒標八個會及三個會,致原告二人均分別受有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四萬零二百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乙○○則以:
其並非該互助會之會首,係遭被告丙○○冒用其名義為會首,其並無冒標情事。被告丙○○則以:其並未冒標,且現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與乙○○為母子關係,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二十一鄰廟後二號之一住處,分別以乙○○、丙○○名義為會首召集互助會,約定每一會會款金額均為二萬元,會員入會人數含會首均為六十二會,被告二人利用會員大部分均不相識,或無暇親自參與競標之情況下,(一)在以乙○○為會首之該互助會,被告乙○○意圖冒標,推由丙○○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計八次假冒會員 簡月嬌葉麗珠李淑葉陳朝亮孔淑珍吳惠玲 、丁○○、 魏萬松 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予以冒標並標得會款。(二)在以丙○○為會首之該互助會,被告丙○○意圖冒標,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七月五日、九月五日,計三次假冒會員 陳種茶陳秀玉 、藍 簡春鴦 之名義,偽造標單,予以冒標並標得會款。被告二人冒標之行為,使不知情之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由競標最高價之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被告二人,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偽造文書判決認定明確,有該二判決附卷足稽。
三、被告乙○○雖辯稱其並非該互助會之會首,係遭丙○○冒用其名義為會首,冒標之事與其無關;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其中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集並為會首之該互助會,會員簡月嬌、葉麗珠、 李淑華 、陳朝亮、孔淑珍、吳惠玲、丁○○、魏萬松等八人均未得標,而為活會會員此節,除為被告丙○○所自承外,並據告訴人魏萬松等人指訴甚詳,惟依被告丙○○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均將前開會員列為死會會員,且依該互助會會員 林正山 、魏萬松、 藍簡網 (即會簿中所載之會員 藍順歷 )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互助會簿所載,該互助會第三十三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開標)係由會員「簡月嬌」以利息七千七百元得標、第三十四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開標)係由會員「葉麗珠」以利息七千九百五十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附表誤載為七千五百元)得標、第三十五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標)係由會員「李淑華」以利息八千三百五十元得標,第三十七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開標)係由會員「陳朝亮」以利息八千五百元(前開判決附表誤載為九千一百元)得標,第四十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開標)係由會員「孔淑珍」以利息八千二百元(前開判決附表誤載為六千五百元)得標,第四十一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開標),依被告所提之名冊及會員魏萬松、藍簡網所提之會簿,係由會員「吳惠玲」以利息九千二百元(前開判決附表誤載為六千五百元)得標,惟依會員林正山所提之會簿,該會係由會員「 葉淑玉 」以利息九千二百元得標,又第四十六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開標),依被告丙○○所提之名冊及會員林正山,魏萬松之會簿所載,係由會員「丁○○」以利息九千二百元(前開判決附表誤載為七千五百元)得標,惟依會員藍簡網之會簿,該會係由會員「 林麗玉 」以利息九千二百元得標,又第四十七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標),依被告丙○○所提之名冊及會員林正山之會簿所載,係由會員「魏萬松」以利息九千二百元得標,惟依會員藍簡網之會簿,該會係由會員「葉淑玉」以利息九千二百元得標。上情足徵,本件由被告乙○○召集並為會首之該互助會,其中關於第三十三會、三十四會、三十五會、三十七會、四十會、四十一會、四十六會、四十七會,確實均有冒標之情事(因被告二人向各會員佯稱各次得標者之會員名字並不全然相同,故無需確定各次遭冒標之會員究係何人)。被告乙○○雖辯稱其並非會首,對於冒標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前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會單,上已載明會首確係乙○○,有原告提出之該互助會會單在卷足稽,且被告乙○○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調查中亦供承:「依媽媽(即被告丙○○)所寫的金額去收會款的」,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被告乙○○既係該互助會會首,原應主持開標事宜,雖將此事委由其母即被告丙○○負責,但乙○○亦同時依循被告丙○○之指示,向會員收取會款,則其二人為免冒標情事遭會員發現,勢必將於收取會款時,係對該次未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由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而又向該被冒標之會員佯稱係另一會員得標,此即所以在該會第四十一會開標後,被告乙○○係向會員魏萬松、藍簡網佯稱係由會員「吳惠玲」得標,惟又向會員林正山佯稱係會員「葉淑玉」得標,又第四十六會開標後,被告乙○○係向會員林正山、魏萬松佯稱係會員「丁○○」得標,卻又向會員藍簡網佯稱係會員「林麗玉」得標,又第四十七會則係向會員林正山佯稱係由會員「魏萬松」得標,而又向會員藍簡網佯稱係會員「葉淑玉」得標;如此矛盾之收款情節,豈能諉稱不知其中已有冒標情事,被告乙○○辯稱冒標之事與其無關,甚悖常情,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冒標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其中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召集並為會首之該互助會,依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名冊,及原告丁○○於本院提出之會單,及該互助會會員林正山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互助會簿所載,該互助會第二十八會(八十五年五月五日開標)係由會員「陳種茶」以利息八千八百五十元(前開判決附表誤載為六千六百元)得標,惟依該互助會會員魏萬松、 藍榮慶 、藍簡網(即會簿中所載之會員藍順歷)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互助會簿所載,該互助會第二十八會卻係由會員「 黃良豪 」以八千八百五十元得標。又該互助會第三十會(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開標),依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所提之名冊,及原告丁○○、會員林正山、魏萬松、藍榮慶、藍簡網之會簿,均係載由會員「陳秀玉」以利息九千一百元(前開判決附表誤載為六千六百元)得標,但會員陳秀玉本人則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案件中否認其曾經標得該會,並稱係遭冒標(見該案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又依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名冊,及原告丁○○、會員林正山之會簿所載,該互助會第三十二會係由會員「簡春鴦」(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開標)以利息九千一百元(前開判決附表誤載為六千六百元)得標,惟依魏萬松、藍榮慶、藍簡網之會簿所載,該互助會第三十二會則係由會員「 王謝秀花 」以利息九千一百元得標。上情足徵,本件由被告丙○○召集並為會首之該互助會,其中關於第二十八會、第三十會、第三十二會,均有遭被告丙○○冒標之情事,此即係各活會會員於繳交會款時,經被告丙○○告知各該次得標會員名字不同之原因。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冒標,顯無足採;又其辯稱其現無資力清償云云,核亦顯非得作為抗辯之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丙○○二人既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向原告二人收取會款,顯係施用詐術,令原告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對於原告二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爰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如下:
(一)原告二人參與被告乙○○為會首之該互助會,因會首乙○○八次冒標之行為而受騙交付之會款,分別均為:九萬一千七百元(二萬元乘以八,減去七千七百元、七千九百五十元、八千三百五十元、八千五百元、八千二百元、九千二百元、九千二百元、九千二百元)。
(二)原告二人參與被告丙○○為會首之該互助會,因會首丙○○三次冒標之行為而受騙交付之會款,分別均為:三萬三千二百元(二萬元乘以三,減去八千八百五十元、八千八百五十元、九千一百元)。
六、綜右所述,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其等各九萬一千七百元,被告丙○○應賠償其等各三萬三千二百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核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末查,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原告二人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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