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子○○
癸○○被告乙○○
庚○○己○○甲○○戊○○丁○○被告辛○○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五五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B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C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庚○○所有,D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所有,E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歸被告辛○○所有,F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歸被告戊○○所有,G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H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I部分一五三三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庚○○、己○○、辛○○、戊○○、丁○○、丙○○各負擔三十五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五五
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三,被告乙○○、庚○○、己○○、辛○○、戊○○、丁○○、 李文志 之應有部分為每人各三十五分之一,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
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乙、被告乙○○、庚○○、己○○、辛○○、丙○○方面:被告乙○○、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前言詞辯論與被告己○○、辛○○、丙○○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按法院裁判分割,須以協議分割不成為要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與被告等五人協議分割,於法未合;再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伊等所分得之土地為長條狀,不利於耕作,應依現況以附圖二方式分割。
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同意分割,惟為耕作便利,希望以附圖二方式分割。
丁、被告戊○○、丁○○方面: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系爭土地,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己○○、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三,被告乙○○、庚○○、己○○、辛○○、戊○○、丁○○、丙○○之應有部分為每人各三十五分之一,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經約定不為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就上開土地分割事宜曾聲請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一件在卷可案,且被告乙○○、庚○○、己○○、辛○○、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表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即以西北-東南向分割,而主張應依現況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先以面積3:2之比例由東北-西南向分割,其中東南側土地再以7:1:1:
1:1:1:1:1之比例由西北-東南向分割)等語,則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顯,是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鄰路為原則,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已辦理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九六八四號函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六點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經重劃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足憑,而土地形狀係一狹長之梯形,目前用以種植農作物,東北及西南側鄰接產業道路,且有灌溉水路及排水路各一分佈在系爭土地東北及西南側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府地重字第九一○二二○七○七號函所附之水路圖一件附卷可資佐證。
五、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地形均為長方形,且皆可鄰東北、西南側之產業道路及給水道,排水、灌溉及出入均屬便利,無礙水流,亦無違上開法令限制之情狀,對兩造甚屬公平、合理。至被告固辯稱若依此方式分割,其等所分得土地呈長條狀,不利於耕作使用,本件應依目前使用現狀(即附圖二)之方式辦理分割云云。然查,倘依被告乙○○、庚○○、己○○、辛○○、丙○○、甲○○等六人主張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僅鄰灌溉水路,未鄰排水路,而被告等八人分得之土地則僅鄰排水路,未鄰灌溉水路,核與前揭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相抵觸。縱或於兩造分得土地之邊界(即東北-西南向之分割線)闢建給水道由兩造維持共有,以使兩造分得之土地皆得直接灌溉、排水,然給水道之共有,非但減少耕作面積,且於兩造所個別分得之土地外,另有一筆土地維持共有,則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將超過共有人數,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依本條例地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點:「::其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之規定,是被告乙○○等六人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縱為目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惟其分割方法既與前揭法令違背,即為本院所不採,是本院認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較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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