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盈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盈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萬世寶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 張泰元威勝科技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盈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盈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萬世寶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張泰元即威勝科技實業社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通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營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邀同 張國祥劉淑環劉錦衡 為連帶保證人(通營公司、張國祥、劉淑環、劉錦衡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合計三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另與原告簽訂額度六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前後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合計二百五十一萬元,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九十萬元,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各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通營公司且持 方蓮水 (亦經本院右揭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及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作為該公司清償借款之擔保,惟通營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為此,爰基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開狀申請書、信用狀、訂單、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發票、週轉金貸款契約、契約書、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電腦繳息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關係併合請求通營公司、張國祥、劉淑環、劉錦衡、方蓮水及本件被告清償債務乙案,關於通營公司、張國祥、劉淑環、劉錦衡及方蓮水應分別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關係負清償債務責任部分,前據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無誤,而本件被告部分則經該案分別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提起抗告,案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號裁定廢棄本院前述裁定確定,故本院另分本件續行審理。是以,原告雖本於票據給付請求權對本件被告而為主張,其訴訟性質原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然原告於前開審理程序係以客觀訴之合併起訴主張,而依法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則本件為前案審理程序之續行,自應適用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負票據責任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開狀申請書、信用狀、訂單、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發票、週轉金貸款契約、契約書、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電腦繳息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應認原告右揭主張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是應准許之。另本件乃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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