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
黃靖涵 訴訟代理人戊○○○
丁○○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童彩文 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智源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止,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八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童彩文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履經催討未果,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黃智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黃智源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一覽表一件、交易明細一件、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六件、黃智源身分證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淑玲 。
乙、被告辛○○、庚○○、黃靖涵方面:被告辛○○、庚○○、黃靖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黃智源生前並未提及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且不知訴外人童彩文是何人,另 黃美淑 即被告辛○○不知有無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
丙:被告戊○○○、丁○○、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黃智源生前並未提及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且不知訴外人童彩文是何人,另黃美淑即被告辛○○不知有無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證人黃淑玲僅確定訴外人黃智源簽名蓋章部分是其本人所為,住址部分不能確定,足徵證人所言不實,且借據上訴外人 黃智遠 與黃美淑住址欄為同一筆跡,另訴外人黃智源之權狀有可能係黃美淑提出。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童彩文。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庚○○、黃靖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一覽表一件、交易明細一件、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查本件借據上訴外人黃智源簽章為訴外人黃智源本人親至原告分行,提出身分證供行員核對後,親自簽名蓋章於借據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辦理本件借貸對保行員黃淑玲證述明確,並有訴外人黃智源身分證影本及當時對 保時 提出擔保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資力之訴外人黃智源名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件附卷可按,堪認證人黃淑玲證詞應屬可信。且本件借貸另一連帶保證人黃美淑即本件被告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被告均不否認被告辛○○擔任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黃智源縱不識訴外人童彩文為何人,然因女兒即被告辛○○緣故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核與常情無悖,訴外人黃智源於辦理對保時年逾七旬,由被告辛○○併同在借據書寫其住址,不悖常情。另本件辦理對保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承辦行員對於究係何人在訴外人黃智源及黃美淑住址欄為記載不能確定,亦屬人之常情。被告戊○○○、丁○○、己○○徒以證人黃淑玲僅得確定訴外人黃智源簽名蓋章部分是其本人所為,住址部分不能確定,並以訴外人黃智源與黃美淑住址欄係同一筆跡書寫,復空言主張訴外人黃智源名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恐係黃美淑提出云云,斤斤砌詞否認證人黃淑玲證詞真正,殊無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智源有擔任本件借貸連帶保證人等情,堪認為真正。
三、再查,原告主張本件借貸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童彩文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未按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均為訴外人黃智源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桃院祺民科字第七二二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查明確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件在卷可按,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黃智源遺留連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戊○○○、丁○○、己○○另聲請傳訊訴外人童彩文以證明訴外人黃智源當日未至銀行辦理對保云云,惟訴外人童彩文為本件借貸主債務人,其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左,而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證言難免偏頗,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予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