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於每次丁○○、甲○○(起訴書誤載為 陳美宜 )、(丁○○、甲○○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其外出後,即分別在桃園縣某處等地,連續無償轉讓各毛重約零點一公克或零點二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供渠等施用,前後約十次;又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桃園縣某處等地,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丙○○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一為警查獲,並在乙○○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八點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十點七公克、殘餘空袋十個、分裝袋七十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帳冊一本、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供丁○○、甲○○及丙○○施用,辯稱伊不知證人丁○○、甲○○、丙○○為何要陷害伊云云。
二、經查:本件係桃園縣警察局員警接獲線報指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三樓藏匿有通緝犯(即丁○○、甲○○),經員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部署警力前往查緝,果於該址查獲丁○○、甲○○及 陳佩茹古鴻彥 等人,並於現場查獲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三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點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軟管一條、殘餘空袋十個、吸食器一組、磅秤一台、殘餘空袋一包及削尖吸管一支等物,經訊問丁○○其毒品之上手為何人,丁○○指稱在桃園市○○路,並稱願帶警前往,經警前往桃園市○○路○段○○○號時,為免遭屋內人發覺而預先逃逸,乃先由甲○○撥打電話請乙○○下樓帶人,其後丁○○之前夫丙○○下樓,經員警盤查, 劉某 支吾其詞,並表示同意帶警上十六樓之一號租屋處(該址承租人為劉某),員警上樓後於電梯口查獲正欲下樓之被告乙○○(因毒品案通緝中)及 陳榕富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隨即警員進入屋內搜索,於桌上查獲吸食器一組,並於被告乙○○之皮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八點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十點七公克、殘餘空袋十個、分裝袋七十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帳冊一本、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 徐光華林貝嵐劉建國 等到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丁○○、甲○○、丙○○證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上開偵查過程,可知員警最初追查對象乃為當時之毒品通緝犯丁○○及甲○○,並不知有丙○○其人,更不知有被告乙○○。
三、被告前曾多次請丁○○駕駛其兄之自用小客車與甲○○一起載被告外出各地(賴、連於警訊時均證稱係外出販賣毒品),每次均會無償給予渠等海洛因毛重零點一公克或零點二公克,前後約十次等情,業據證人丁○○、甲○○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嗣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無給予海洛因施用,渠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吉」之人所買,警訊時警員曾誘導授意要渠等咬被告販賣,且因警訊時毒癮「提藥」,意識不清,其警訊之內容並非真意云云。然查,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經警移送,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尚有未足而未予起訴,如前所述,本案警員最初追查對象原為屬通緝犯身分之證人丁○○、甲○○,當時並不知有丙○○及乙○○之人,係因證人丁○○、甲○○供述其毒品之上手係被告後,警員始進一步追查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警員原既不知有被告乙○○之人,又如何授意誘導證人指證被告?又被告及證人丁○○、甲○○、丙○○為警查獲後,經警帶返警局製作警訊筆錄時,渠等當時係在同一地點分開訊問之事實,為被告及證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警員劉建國證述在卷,且有所繪訊問時之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則依該位置圖所示,被告當時所處之位置,係介於丁○○、甲○○(二人在同一桌受訊)及丙○○之間(間隔約五至六公尺),則警員果有誘導或授意證人為不實之指證,被告豈會不知?而被告當時既在同一地點受訊,證人丁○○、甲○○又豈會如此輕易即附和警員之授意?再查,證人丁○○、甲○○於警訊時雖有毒癮「提藥」情形,然並不嚴重,此情已據證人即警員劉建國證述在卷,經本院勘驗證人甲○○警訊時之錄音帶,其內容經核與警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且勘驗結果證人甲○○於警訊時對於警員之訊問內容均能瞭解並迅為回答,且其語態、表達能力及思慮均極完整,並無何遲鈍不達意之情,且在訊問過程中間或夾雜戲謔俏皮之語,甚且於警員訊問給其海洛因施用之「小君」是不是「 陳秀蓮 」時,尚能糾正警員是「乙○○」才對,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因之,證人丁○○、甲○○辯稱警訊時,係警員誘導授意咬被告,及警訊時毒癮「提藥」意識不清,警訊內容非其真意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又證人丁○○、甲○○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且渠等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可稽,則渠等於警訊時證述被告曾先後十次無償給予海洛因施用等語,自屬可信。又查證人丁○○、甲○○於警訊時雖證稱被告曾無償給予海洛因約十次,每次約零點一公克或零點二公克,然對於被告各在何時、何地無償給予何數量之海洛因,則未具體指明,此部分不明之處復因證人丁○○、甲○○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而無法進一步究明,然查證人丁○○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而證人甲○○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有法務部在監表二份可稽,則被告多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時間,當在上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查獲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間,應無疑義。
四、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即多次無償給予丙○○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已據證人丙○○於警訊時供承在卷,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無轉讓,係其自行取用,警訊時警員有拿電擊棒嚇伊要伊配合,伊於警訊時毒癮「提藥」,意識不清,警訊內容非其真意云云。然查,證人丙○○為警查獲及警訊之過程,已述之如前,不復贅言,則依被告及證人警訊時所坐之位置,警員如何脅迫證人丙○○指證被告而不為其他在場之證人及被告所知?且上開指控亦據警員劉建國到庭否認,證人丙○○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明以供本院調查,所辯曾遭警以電擊棒脅迫云云,顯無可採,又經本院勘驗證人丙○○於警訊時之錄音帶,其警訊內容與警訊筆錄之記載亦大致相符,證人丙○○供稱自九十年十二月開始吸食,最後一次係警訊之前一天(二十二日),在桃園的路邊與「小君」乙○○在車上吸食,安非他命「都是「小君」拿給我的」、「我認識她,拿來一起吸食」、「我不曾拿錢給她」、「(為何都不用錢?)是認識的朋友,一起認識的朋友」、「(每次吸食都不用錢?從頭到尾都不用錢?)他不曾收我的錢」、「(都不用錢?為什麼都不用錢?)就是認識呀,就他們在吸食時,我就吸食兩口」等語,而證人丙○○於警訊時雖有毒癮發作,然其意識清楚,言詞清晰,對於警員之發問,回答時並無遲鈍含糊之情,精神狀況良好,甚且於警訊之過程並有撥打電話向其親友交待妥善照顧店內生意等情,有該錄音帶可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證人丙○○辯稱其警訊時「提藥」,意識不清云云,亦非事實。
五、證人丁○○、甲○○、丙○○與被告彼此熟識,素無怨隙,應無誣陷之理,渠等於警訊時既分別指證被告有多次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供渠等施用,而證人丁○○、甲○○、丙○○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且查獲當時被告之皮包內確有數量不菲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扣案,則渠等之證言自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未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八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十點七公克、殘餘空袋十個、分裝袋七十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帳冊一本、行動電話一支等物,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係綽號「 阿秀 」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查獲日當日上午所寄放,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除殘餘空袋及分裝袋非其所有外,餘均為其所有,其先後供詞已有不符,然姑無論扣案物是否確為被告所有,該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無關涉,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違禁物,已經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被告乙○○施用毒品案件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有該判決書一份存卷可稽,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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