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丁○○、乙○○均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三人對原告之一切受信往來,願遵守該約定書之各條款。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五,經加百分之一點二五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一,惟原告僅請求按百分之八點七八五計算利息】,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並自八十一年二月份起,按月於每月十四日攤還本息;被告丙○○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三七五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八七,經加百分之一點三七五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一六二,惟原告僅請求按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利息】,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按月計付利息,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九百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尚結欠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及自同年三月一日起之利息、自同年四月一日起之違約金;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尚結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自同年九月三十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上開二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借款九百萬元之部分:被告丁○○雖有將其名下供借款擔保之不動產出售清償借款,但並未全部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就尚未清償之部分,其仍有給付之義務。
(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對於被告三人抗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借據借款期限原本是空白,是原告嗣後填載一節,原告並不否認,而原告亦承認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被告丙○○便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該一百五十萬元,每六個月辦理展期另簽新借據,但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展期另簽借據時,因被告丙○○至大陸投資後債信出現問題,必須待原告銀行內部作業程序核定借款期限,所以簽約當時才未記載借款期間,但嗣後原告將借款期限記載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一年,有通知被告丙○○,也有得其同意,被告丁○○及乙○○於簽約時既有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丙○○蓋印於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處,被告丁○○及乙○○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四、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貸款本息攤還表、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以上均為影本)、被告三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二筆借款均不爭執,但就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伊與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該借據時,借款期間是空白的,是原告嗣後才自行將借款期間填載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一年,而原告是否有將此事通知伊並得伊同意,伊已無印象。就本件兩筆借款,原告應酌量調降利率,並讓伊分期給付。
二、被告丁○○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九百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丁○○已將其名下供借款擔保之不動產自行出售清償上開借款,尚未清償之部分不應再向伊請求。
2、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丁○○及乙○○雖授權被告丙○○與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該借據,但是被告丙○○代被告丁○○及乙○○在該借據上簽名、蓋章時,該借據上之借款期間是空白的,是原告嗣後才將借款期間填載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借款期間為一年,而過去兩造就該筆借款,均係每六個月將借據展期一次,另外簽訂新借據,即借款期間是六個月,原告此次將借款期間自行記載為一年,被告丁○○及乙○○應已卸除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住所均在 台北 市○○區○○路○○巷一一之一號七樓,惟依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貸款本息攤還表、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三人並不否認被告丙○○有向原告借貸上開二筆款項,但被告丙○○抗辯稱:就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伊與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該借據時,借款期間是空白的,是原告嗣後才自行將借款期間填載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一年,原告是否將此事有通知伊並得伊同意,伊已無印象,就本件兩筆借款,原告應酌量調降利率,並讓伊分期給付云云。被告丁○○、乙○○均抗辯稱:過去兩造就該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均約定每六個月將借據展期一次,另外簽訂新借據,即借款期間是六個月,而此次借據之借款期間一年既是原告自行記載的,被告丁○○及乙○○應已卸除保證責任云云。被告丁○○另辯稱:伊已將其名下供借款擔保之不動產出售,並將賣得之價金清償上開借款,尚未清償之部分不應再向伊請求云云。
二、經查:
(一)九百萬元借款之部分:原告所主張前開借款及被告丙○○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丙○○及丁○○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丁○○雖辯稱:伊已將其名下供借款擔保之不動產出售,並將賣得之價金清償上開借款,尚未清償之部分不應再向伊請求云云。按「連帶保證人」係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清償責任者,而「物上保證人」方為僅提供不動產作為主債務人借款之擔保者,本院核閱該九百萬元借款之借據,被告丁○○係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其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丙○○)負同一之清償責任,不得僅就其所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不動產負其清償責任,被告丁○○執前詞抗辯,應係對於連帶保證責任之誤認,其所辯無足憑採。
(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一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丁○○及乙○○自承有授權被告丙○○與原告簽訂借據,丙○○亦自承借據上被告三人之簽名及蓋章均係其所為,是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三人雖辯稱:該筆借款,過去兩造均係每六個月展期一次,另外簽訂新借據,即借款期間均為六個月,但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丙○○與原告簽訂該借據時,借據上之借款期間係空白的,是被告丙○○在該借據上簽名蓋章之後,原告才將借據上之借款期間記載為一年,而被告丙○○已不記得原告嗣後是否有將借款期間記載為一年之情形告知並得到被告丙○○之同意,被告丁○○及乙○○應已卸除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所稱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每六個月展期一次,已展期二十二次之事實,並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丙○○應對於借據上借款期間之記載情形,知之甚稔,然被告丙○○於簽訂該借據時,自承有看到借據上借款期限是空白的,卻未對原告為反對或質疑之表示,且仍簽名蓋章於該借據上,則被告丙○○是否有與原告合意由原告銀行內部審核其債信後,再由原告填載借款期限,衡情應屬可能;況且,被告丙○○對於該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已給付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丙○○不否認之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若被告丙○○不知或不同意將借款期限記載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時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共計一年,豈有逾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借款日起算六個月應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仍繼續給付利息之理;另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的經濟狀況有些問題,我很感謝原告將借款期限延長為一年」等語,本院審酌右揭情形,應認被告丙○○所稱不記得原告有無將借款期限記載為一年之事實通知並得其同意等語,應視同自認,是以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3、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丁○○及乙○○均自承有授權被告丙○○與原告辦理該筆借款之展期,並簽訂新借據,被告丙○○代理被告丁○○與乙○○同意原告將借款期間約定為一年,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應對被告丁○○及乙○○發生。縱或被告丁○○、乙○○有限制被告丙○○僅得代理伊等二人簽訂借款期間為六個月之借據,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本文之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而伊等二人亦未依同條但書作何抗辯及舉證,則被告丁○○、乙○○抗辯伊等二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卸免,實屬無據。
三、被告丙○○雖另抗辯:上開二筆借款,原告應酌量降低利息並允許伊分期清償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給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利息,均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二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貸款本息攤還表、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份(均為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丙○○就此等證據亦不否認,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提出其餘之防禦方法,核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呂仲玉~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