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確定,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因違反毒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八十一年二月十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八十四年三月二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六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又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中午,見 林榮 來經營之桃園縣大溪鎮中新里十八鄰中庄新村一號「鍚鋒砂石場」(起訴書誤書為「錫鋒砂石場」)無人在砂石場工作、看守,以車資一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電話聯絡僱請不知情之 王德華 (所涉竊盜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駕駛NJ-八九七號營業大貨車至現場,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王德華駕駛NJ-八九七號營業大貨車內載 鄭玉秋 (所涉竊盜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抵達,乙○○自該砂石場之波浪板圍牆破損處進入砂石場內,再持不詳工具敲壞圍牆鐵門鎖頭後打開圍牆鐵門,引領王德華駕駛NJ-八九七號大貨車進入砂石場內,吩囑王德華以貨車上之吊桿將堆置在砂石場內經報廢之共振啟動、輸送 馬達 ,計二十二個,吊上貨車後,由乙○○駕駛小客車引導王德華駕駛大貨車載運上開報廢馬達離開「鍚鋒砂石場」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天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將上開竊盜得手之報廢馬達二十二個以六萬五千一百十五元賣給不知情之 李霄凌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嗣經警依據某不詳姓名目擊證人提供大貨車車號而循線查獲乙○○涉案,並至「天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尋獲「鍚鋒砂石場」失竊之報廢馬達二十二個交還「鍚鋒砂石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僱請吊車司王德華駕駛大貨車至「鍚鋒砂石場」內載走堆置在砂石場內之報廢馬達至「天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李霄凌之情不諱,且據證人王德華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警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偵查、鄭玉秋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警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偵查、李霄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警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偵查時供述甚詳,惟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初我有跟 鄭家銘 說,他說可以載,我才載走那些馬達,事後出庭他又不承認:我是從門旁邊進去,我沒有破壞鎖頭,我是把門打開:我沒有破壞圍牆鐵門鎖頭,門根本就沒有上鎖:」等語,經查右揭「鍚鋒砂石場」波浪板圍籬鐵門鎖遭破壞被人侵入載走堆置在砂石場內之已毀損不堪使用之砂石場振動、啟動、輸送帶馬達二十二個之情,已據證人即「鍚鋒砂石場」前負責人 林榮來 (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證人林榮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亦稱「:是砂石場輸送帶馬達壞掉,拆下來集中在一堆,堆在砂右場內已有一年多,打算集中起來當廢鐵賣掉:(堆置在鍚鋒砂石場的報廢馬達是否還要?)是,我們打算當廢鐵賣錢:」等語,又證人鄭家銘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據路人提供是遭壹台NJ-八九七號大貨車吊起後運走,至於是何人所為我就不曉得了:我是鍚鋒砂石場內員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警訊)、「:(乙○○稱他要去偷竊該馬達二十二個時,有經過你同意,是嗎?)絕無此事,我跟他又不熟,他是為了脫罪才這樣說的:」(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警訊)、「:(有答應乙○○可以載馬達?)沒有。而且乙○○也未曾問過我可否去載馬達。我與他從未談過有關馬達的事情:我的工作只是負責修車子,並不管理其他事務,乙○○也知道保養廠老闆是林榮來:」(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事前知否乙○○僱工前去載那些馬達?)不知道,我是接到派出所的電話才知道,當時我在工作,砂石場的老闆叫我去幫他領,我也不知道馬達是何時被人載走:」(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等語,否認有許可被告可載走「鍚鋒砂石場」內報廢馬達,而被告認識「鍚鋒砂石場」之負責人林榮來,知悉鄭家銘僅係修車廠派駐在「鍚鋒砂石場」保養、修復砂石場內拖車之修車師傅,此亦據證人鄭家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調查、證人林榮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坦認,又前開堆置在砂石場內之報廢馬達二十二個之售價仍有六萬五千一百十五元一節,亦據證人李霄凌陳述甚詳,並有過磅單影本一紙在可稽,衡諸常情被告焉有僅憑一名既非砂石場員工,僅係修車廠派駐該處之修車師傅之同意而載走屬於砂石場內之尚有售價六萬餘元之馬達之理,是被告稱有經鄭家銘同意後始僱工載走之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鍚鋒砂石場」設有波浪板圍籬,進出處有鐵門,鐵門復有門鎖,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中午「鍚鋒砂石場」老闆林榮來偕砂石場內員外出吃飯時有將鐵門上鎖,嗣砂石場遭人侵入載走馬達,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發現鐵門門鎖有遭破壞之情,亦據證人鄭家銘、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警員甲○○(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調任圳頂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證人林榮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證述「:(前開砂石場有無圍牆?)有,波浪板圍牆:」(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鄭家銘)、「:當初我們是接到報案說砂石場堆放在廣場的馬達失竊,我趕到現場處理,該砂石場有圍牆,並且有鐵門,而鐵門的鎖頭被破壞:」(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查時,甲○○)、「:(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鍚鋒砂石」有無運作?)沒有,因為當天沒有打料,不過我和工人還是有到砂石場上班,中午約十一點多我帶員工出去吃飯,至一、二點有人打電話通知我說砂石場的報廢馬達被偷走:(砂石場有無圍牆?)有用波浪板圍起來,有上鎖,是一般用鑰匙開的鎖:(當天趕回砂石場時鎖有無遭破壞?)派出所警員告訴我鎖被敲掉,當天中午我帶員工出去吃飯時圍牆進出門有上鎖,我回去時門已被打開,沒有看到鎖:」等語綦詳,且證人王德華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警訊時亦供稱「:(你們到時,如何進入砂石場空地吊馬達?)因為空地外有鐵門鎖著,乙○○從鐵門圍籬旁進入,然後他破壞鐵門鎖頭,然後乙○○叫我將貨車掉頭倒退,我就用我駕駛貨車吊桿將空地馬達吊放於貨車後車箱:」等,是被告辯稱是從門旁邊進去沒有破壞鎖頭,是把門打開等係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失竊馬達照片八紙(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圍籬及門鎖均係因為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被告自該砂石場波浪板圍籬破損處進入砂石場內,再持不詳工具敲壞圍牆鐵門鎖頭後打開圍牆鐵門,引領吊車司機王德華駕駛NJ-八九七號大貨車進入砂石場內,將堆置在砂石場內馬達吊上貨車載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確定,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因違反毒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八十一年二月十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八十四年三月二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六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又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