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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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D部分面積0‧九六五四公頃由原告取得,A、C、E部分面積共計0‧九六五四公頃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0‧0五八二公頃則分歸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以原物分配方法由原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方案一D部分面積零點九六五四公頃土地,餘由被告共有。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七六三地號、同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以下併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六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餘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合計亦達二分之一。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已將農地分割限制解除,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原告為管理使用方便,多次與被告協商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分割。
(二)分割之方法,除如附圖所示方案一B部分之既成道路由兩造繼續共有,以利兩造分得土地之利用外,請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各分配範圍如聲明所述。緣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由原告之父已故 陳阿恭 與其兄弟即被告丙○○○、庚○、辛○○之父、被告甲○○、乙○○、丁○○之祖父已故 陳金河 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即當時地主 林啟松 購得,繼由兩造繼承至今,而系爭土地在購買之前係由陳阿恭與陳金河二兄弟向地主林啟松承租,耕作面積各二分之一,當時原告之父陳阿恭耕作水源頭即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A部分,被告等之父、祖父陳金河則耕作水尾即如附圖所示方案一D部分,購得後陳金河以水源頭資源較優為由要求換地使用,雙方遂於買賣完成後交換耕作範圍,並經兩造繼承使用至今,歷時五十餘年均未爭執,今被告竟抗辯水源頭土地價值較低,實屬無稽;又購買系爭土地初時如附圖所示方案一D部分土地落差極大,經原告費時數年始將田地慢慢填高,惟因地勢關係至今仍有些許落差,反觀被告所耕作土地除二區蔬菜網室地勢較高外,其餘土地尚稱平坦,並無被告所述土地高低不平、經濟價值較差情事。況系爭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千一百元,被告所稱靠近山坡地部分土地價值較差並非事實。另查被告丙○○○、庚○、甲○○、乙○○已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A部分之邊緣蓋屋居住,倘依被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方案一D部分分割為被告共有,A部分由原告所有,將致被告等面臨拆屋還地之不利益,亦不妥適。
(三)被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分為四等份,兩造各得二份,則依系爭土地面積併計且不扣除共有道路面積,各份面積僅四千七百餘平方公尺,嚴重影響原告機械化農具之使用,且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三需額外預留道路供A、E部分土地通行,又將嚴重影響兩造對系爭土地利用之價值,原告絕不同意除如附圖所示方案一B部分之既成道路由兩造繼續共有外,另就其他道路繼續維持共有。再者,兩造對系爭土地利用方式完全不同,原告全數種植稻米,被告除少部分種植稻米外,餘均搭蓋多座網室種植蔬菜,倘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因土地利用方式不同造成雙方困擾,故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物依使用現狀分割,始符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件、不動產目錄、實測圖、買賣契約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現場照片八件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不爭執,並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被告六人願意與原告共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一B部分(即附圖方案二之丙部分)道路之土地以利通行,並就被告所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惟不贊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蓋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利用部分地勢平坦,被告利用部分地勢則崎嶇不平,致被告等耕作不便,而兩造既共有系爭土地多年,雙方對系爭土地均有使用之權,並不以占有使用位置認定為其所有,進而主張分割後由其取得,況系爭土地面積達二公頃,占地遼闊,加上所占地理位置,如靠近主要幹道部分或即將由都市○○道路經過部分及既成道路部分,其市價自有不同,致雖土地面積相同,然土地價值卻大不相同,故被告等依系爭土地現況、未來趨勢、市價差異等因素,認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三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分而為四,由兩造各取得其中之二,以符利益均等原則。此一分割方案符合現場實際情形,並未分割太細,顯較原告所提方式,更堪採用。
(二)又如依被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案三公平、公正地為分割,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中七六九地號土地面積僅一百十二平方公尺,且地處偏僻,被告等願意將該部分土地贈與原告。又若系爭土地真如原告所稱沒有價值好壞之分,何以原告堅持要分得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D部分?如原告堅持要依方案一分割,則被告要分得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D部分土地。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四紙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赴現場測量。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部分六人合計應有部分亦為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分割方法,雖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惟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及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洵無不合。次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係就同一共有關係共有該物,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於二筆土地上應有部分均相同,又系爭土地原即由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阿恭、陳金河以分別共有方式購買後,由兩造繼承取得,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等存卷可按,足見兩造原係以同一共有關係共有系爭土地,再者,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兩造亦均同意以該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原告主張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將該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除有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情形外,仍應加以考量,使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第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惟共有人亦得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實際上劃定範圍各別使用,此即所謂分管契約,又分管契約者,未必以書面為之,凡共有人在共有土地劃定特定範圍為使用收益多年,且為他共有人所不反對,亦得視為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A、C部分由被告使用,種植稻米與蔬菜,D部分則由其使用,種植稻米,被告雖否認訂有分管契約,惟查,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狀,中間較寬部分有一既成道路,供兩造通行,以該既成道路為界,南面至邊界防風林為止,除大致於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C部分土地由被告建築網室使用外,餘均為原告所使用,並因地形高低不同,分成四個坵塊種植水稻,至北面土地則由被告使用,被告順應地形闢有三塊坵地種植稻米,並建有多座網室,種植短期葉菜類蔬菜,土地自北面經東側往南面有河川流過,中間既成道路聯繫兩造位於土地西側之住居所至東側跨越河川之聯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桃地測字第○九一○○○一六三九號、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桃地測字第○九一○○○三四八四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有兩造各自提出現場照片可資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確有依現使用狀況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依本院現場勘驗所得及兩造分別提出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兩造各別使用部分,雖被告現使用北面部分地勢確較原告所使用南面部分不平,惟大部分落差不超過一公尺,且原告所使用南面地形亦有高低,僅幅度約被告使用部分土地之一半,故兩造均是沿地勢闢建坵塊種植水稻,利用情形相仿,至被告所使用部分地勢較崎嶇者多在沿西側之山坡邊緣,被告因應地勢闢建二座網室種植蔬菜等經濟作物,亦可充分利用土地,況被告在沿既成道路邊緣地勢平坦處亦闢建多處網室栽培蔬菜,足見種植蔬菜之收益並不遜於種植水稻。則依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地目為田,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既成道路維持共有,被告並同意由六人共有渠等分割後之土地,倘依現狀分割,兩造分割所得土地雖均不直接臨對外聯繫道路,惟皆可經由共有之既成道路通行聯外道路,亦吻合兩造現依地形生產作物、充分利用等情以觀,依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方式分割,並無分割後土地價值顯不相當或有害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情事。
四、被告雖抗辯因分得土地靠近主要幹道或即將由都市○○道路經過部分及既成道路部分,而市價有不同,認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三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分而為四,由兩造各取得其中之二,以符利益均等原則云云,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因主要幹道、既成道路或即將由都市○○道路經過致市價有不同之情形,而如方案一所示土地分割方式,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並無顯不相當情形,已如前述,倘按被告所主張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將被細分而減損其土地經濟效益,有礙農業發展,且依被告提出分割方案,為使最北端與最南端土地取得人可以合理利用土地,不致產生袋地減損經濟價值,尚需額外預留道路供該二部分土地通行,更將使兩造可分得土地面積減少,嚴重影響兩造對系爭土地利用之價值,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同意除如附圖所示方案一B部分(即方案三丙部分)之既成道路由兩造繼續共有外,另就其他道路繼續維持共有之意思,則如依被告主張分割方案,勢必再衍生袋地通行權糾紛,亦有違經濟效益,是此一分割方案,並不可採。被告復抗辯如依原告所主張方案一分割,則被告要分得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D部分土地云云,但查兩造現利用狀況即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其中A、C、E部分由被告使用,D部分則由原告使用,又被告丙○○○、庚○、甲○○、乙○○等於系爭土地西側近北面之土地上已建築房屋自行居住而占用部分如附圖所示方案一A部分土地,有原告提出複丈成果圖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如依被告抗辯交換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兩造勢均須重新規劃取得後土地之利用,另於地上物、作物權利歸屬亦易滋糾紛,無益土地利用甚且可能多生糾葛,亦無足採。從而,本院審酌現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被告六人明示要維持共有,及兩造願就原供通行之既有道路繼續維持共有,並斟酌經濟效益,認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一,除附圖所示B部分之既成道路按兩造意願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繼續共有外,按使用現狀A、C、E部分由被告保持共有,D部分則由原告取得為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目的與效用,亦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且兩造各自取得土地均能通行至既成道路與外聯繫,應屬公平合理。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難免有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書記官趙芳媞~F0~T40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應有部分│面積││├────┬────┬───┤地號│地目│權利範圍│(平方│││鄉鎮市○○段│小段││││公尺)│├──┼────┼────┼───┼────┼──┼────────┼────┤││桃園縣│楓樹坑段│楓樹坑│七六三│田│戊○○:1/2│19778.00││一○○○鄉○○○段│││丙○○○:1/24│││││││││丁○○:2/24│││││││││甲○○:1/48│││││││││庚○:1/12│││││││││乙○○:1/48│││││││││辛○○:6/24││├──┼────┼────┼───┼────┼──┼────────┼────┤││桃園縣│楓樹坑段│楓樹坑│七六九│田│戊○○:1/2│112.00││二○○○鄉○○○段│││丙○○○:1/2│││││││││丁○○:2/24│││││││││甲○○:1/48│││││││││庚○:1/12│││││││││乙○○:1/48│││││││││辛○○: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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