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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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504號聲請人 施議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本院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9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5月15日提出新事證並補呈上訴補充理由狀,詎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02年5月15日所提之上訴補充理由狀略以: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興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非屬贈與稅申報應檢附文件,且相對人在信託贈與查核過程中,並未通知聲請人補正,顯未盡調查及告知責任,卻反指聲請人刻意隱瞞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之事項,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違法等語,且該狀所附之證物為贈與稅申報應檢附文件、至興公司95年3月13日董事會決議公告、97年3月28日董事會決議公告、97年3月28日董事會決議更正公告、94年度財務報告公告、96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等。經核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並不足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而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證物顯非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聲請人尚不得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上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