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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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5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501號聲請人 王隆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06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531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487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7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表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其聲請意旨略謂:再審被告94年10月4日府城建字第09427021232號(下稱原違建處分)所檢附違章拆除通知單之基地台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簡圖,記載之基地面積11.48平方公尺,然原有房屋5樓頂面積只78.3平方公尺,且係蓄意以簡圖掩飾計算值,並與95年8月兩造再會同實測之92.58平方公尺,相差甚遠,5樓頂面積不明確,是該拆除通知書未明確記載面積、所依據之法令及處分理由均不明確,且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02條之規定,原違建處分構成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強拆侵權。又原違建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再審被告又核發補辦手續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補辦執照,補辦手續通知書先認定系爭建物為程序違建,拆除通知書又認屬實質違建,認定事實顯有矛盾,違反信賴保護、經驗法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檢附再審被告94年8月31日府城建字第09400851702號違章勘查結果通知書影本乙份,即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有增建違建現場簡圖,惟其面積記載不明確,面積以圖掩飾須自算為78.3平方公尺。且本件應有內政部87年9月18日87內營字第8772836號函之適用等語。經核,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次裁判實體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帥嘉寶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心弘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