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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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90號聲請人 陳兆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狀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就此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4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前,早已罹患「諸如失智症」之病症,日前在不知遭人詐欺下,身心因暴力討債、恐嚇取財及其他種種因素;聲請人在各種壓力下,情緒一時失控,於無自我意識之狀態下,解除18%之優惠存款,而後因就醫治療,按時吃藥,病情好轉,才能憶起該日確遭人詐騙之事(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故以此「新事證、新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院按: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2月27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基隆市),迄至102年4月1日(102年3月3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02年4月1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2年9月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已逾前開再審之不變期間,且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再審之理由係知悉在後並提出證據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莊子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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