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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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96號聲請人 許明發 (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及選定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區段323、325-1、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依法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然相對人為徵收補償之估價時,仍以原農業使用估價,有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又觀諸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之公告土地現值,有應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之公告土地現值基準日(民國95年9月1日),另有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評定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基準日(96年7月16日),兩者不同。土地徵收案法定有2個公告土地現值,均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且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以兩者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者,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補償。本件徵收補償案,相對人至今仍欠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查核評定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基準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法定地價之一,未予評定、公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相對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2月25日100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為佐證。再者,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相對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5年12月6日至96年1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期間,該等地價區段有都市計畫變更、擬定發布實施之重大情事變更,卻未予重新評估,顯非適法等由,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摒棄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