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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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5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506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蔣瑞琴 律師 李迎新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4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針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具體指出再審理由,然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69號卻以裁定駁回,未以判決論斷,已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錯誤之違法;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仍為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69號裁定駁回,且該裁定理由就聲請人所指違法情事未置一詞,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違法;經聲請人再次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仍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逕以裁定駁回,是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聲請人所陳理由,逕以同一事由而駁回再審聲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有違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之情形。經核係重覆說明其對先前再審之訴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為合法表明;至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因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核判決理由不備係屬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認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本件重覆爭執前程序駁回上訴及再審聲請之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然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則未具體指及,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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