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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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99號聲請人 陳柄武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相對人所為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78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再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7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不變期間起算日「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及體系解釋,應一併考量該條第2項前段「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聲請狀誤植為第1項)及第2項後段「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等規定,否則將形成其他案件享有判決送達後30日之再審期間,而聲請大法官釋憲之案件反受懲罰性扣減其公告至通知期間之再審期間,應使當事人享有相當之期限利益,始符憲法平等原則與訴訟權保障。因此,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於101年11月21日公告後,解釋文於同年11月29日始送達於聲請人,應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之餘地,應準用同條第2項於送達時始起算聲請再審期間,原確定裁定逕以「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二)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並未規定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得代理其當事人聲請釋憲,更未規定其得再依聲請釋憲之結果代理其當事人聲請再審,故本案當事人前依聲請釋憲結果聲請再審時,應有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在途期間之適用,然原確定裁定引用上開條文,將保障當事人之訴訟代理制度,作為當事人權益之限制,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及其內涵之程序利益。是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於101年11月21日公告,同年11月29日送達,扣除2天在途期間後,再審不變期間應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縱以同年11月21日公告日為起算,亦應至同年12月23日止,惟同年12月23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同年12月24日為末日,聲請人既已於同年12月24日聲請再審,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30日之不變期間,並未逾期。綜上,聲請人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無非執其個人對上開規定之解釋,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錯誤之情事,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依首開說明,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法官沈應南法官陳心弘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賀瑞鸞